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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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即执行。实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3年第100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和国家各专业银行的分工范围,为了加强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施工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以及建工系统直接为建筑施工服务的生产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
国营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工程承包公司等的流动资金有关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原来的国拨流动资金;
二、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定金、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
四、建设银行贷款。
企业暂时不需用的自有资金以及其他可供利用的资金,可以参加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各项资金来源,除企业自有资金、收取的定金和预收工程款外,应当根据有偿使用,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的原则,在实践中加以改革。
第四条 企业原有的国拨流动资金,转作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视同国拨流动资金进行管理,仍归企业使用,建设银行不任意抽回。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建设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自1986年起,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抽调,企业也不得任意抽回。
第六条 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建设银行制定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第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周转需要。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不准挪用流动资金对外单位进行投资和资助;
三、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专项资金的支出;
四、不准盲目储备,不得采购非施工生产所需要的物资;
五、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亏损;
六、不准把应进成本和应列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七、不准擅自冲减、抽调和转移流动资金;
八、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贷款。
凡是违反上列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应实行信贷制裁,或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送同级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主管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内部分工职责,把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直至个人。要制定先进合理的资金定额,认真执行,并随着有关情况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及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清点核实流动资产。流动资金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责任人赔偿或从有关资金、企业损益中处理,不得冲销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主管部门对企业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应当定期考核检查,督促企业加强资金管理。
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检查分析报告或资料,应分别送同级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做好流动资金贷款工作,协助企业增收节支,发掘资金潜力,适应施工生产合理的资金需要。要随时掌握流动资金的运用周转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每年至少要向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对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实行。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必须具备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建设银行贷款,应当在贷款资金可能的范围内,择优发放;必要时,要由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单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待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后,按统一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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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象屿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保税区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设保卫部门(以下简称“保税区保卫部门”),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公安局的指导。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外国人入出保税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或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办理特定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五条 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居住国《永久居留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本人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六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凭《保税区通行证》;
(二)因在区内从事商务活动和基建任务等,短期内需连续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三)国内游客需到保税区内参观的,由本市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四)因执行公务或联系事务,需临时入出保税区的人员,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入出保税区。
第七条 保税区内除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以及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八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机动车辆和区内企业自备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临时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临时通行证》入出,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区内随
意行驶。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的非机动车辆,凭本人入出保税区有效证件通行,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保税区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交通法规,接受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保卫部门在保税区入出通道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一人一证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保税区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各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期满需延期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五条 《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使用单位凭有效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上述证件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保税区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落实“三深化”和“三推进”各项工作举措,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治小治散治差、转变发展方式为重点,以全面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着力在改善条件、提升水平、强基固本、强化保障等方面取得新成效,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一、工作目标

1.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3%以上,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通过严格准入、淘汰落后、整顿关闭等有效手段,力争使非煤矿山数量在2010年基础上减少2%以上。

3.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大中型矿山企业和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HSE管理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持续改进提高。

4.完成1000座以上危、险、病尾矿库的隐患治理任务和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中西部地区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5.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期建设完成;露天矿山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全部采用;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率达到50%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为核心,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相应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

7.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强化生产技术和专业安全管理,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和外包施工队伍管理。

8.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专项检查,对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监督和公示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以及没有领导带班下井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严格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排查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重点检查2010年非煤矿山43起较大事故、2起重大事故查处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情况,事故多发地区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继续做好重大事故和较大以上由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挂牌督办工作。

(二)以打非治违、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为重点,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发展方式转变。

11.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采取对“打非”工作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对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进行挂牌督办等方式,推动“打非”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12.继续推动非煤矿山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逐步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开展整合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严格项目建设周期管理和试生产(运行)期限。加强日常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违规组织生产。

13.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制定非煤矿山重点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开采规模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加强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严格实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14.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露天矿山重点淘汰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等,地下矿山重点淘汰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胶带、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等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逾期未淘汰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予以关闭。

(三)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为手段,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安全基础管理。

15.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风和防治水工作专项整治,对局部通风机使用情况、矿区水文地质资料、防治水措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把防中毒窒息、防火灾、防治水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开展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边坡监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高陡边坡和危险级排土场治理情况等,严防边坡坍塌事故。

16.深化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非煤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实行逐级挂牌督办。

17.开展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央财政支持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和中西部地区监管能力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加强开工项目的跟踪督查,严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

18.针对陆上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台风(风暴潮)、防管道泄漏爆炸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导工作。

(四)以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9.指导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作,选树示范矿井,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动地下矿山企业按要求、按时限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任务。

20.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巩固“强基固本‘五个一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成果,大力推动示范单位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

21.积极推广应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重点推广应用地压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实施。

22.开展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律、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安全监测监控技术、深海开采安全监管体系等研究工作,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保障能力。

23.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班组建设,组织编写班组长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加强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创建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活动。

24.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成熟经验,探索建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文化框架结构;发挥主流媒体和安全监管系统报刊网络作用,努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25.健全完善非煤矿山企业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

(五)以完善法规标准制度和政策措施为抓手,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26.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矿山安全法》修订工作,组织制修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5个部门规章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规范等25个安全标准。

27.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和非煤矿山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制定工作。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贯工作力度。

28.启动非煤矿山“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9.加强政策研究。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等相关经济政策研究,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0.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资金支持,切实提高中央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示范带动地方财政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六)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能力。

31.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32.积极探索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完善非煤矿山联系点工作制度,督促指导重点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制度,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3.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体系,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向乡镇延伸,明确乡镇政府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

34.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专家库建设。利用“金安”(一期)工程,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非煤矿山基础资料等数据库,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35.继续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业务培训,逐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