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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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8〕138号


各区、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

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九条 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书面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三份(双方签字、盖章);

(二)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

(三)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以及公证文件原件;

(四)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建委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期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

市或者区县建委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持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核销单,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施工合同的核销手续。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每隔三个月在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价款支付、专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变更等施工合同履行数据。

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委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及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十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依据施工合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核销手续的;

(四)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

(五)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施工合同履行数据的;

(六)对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

(七)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八)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未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

(九)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

(一)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

(二)因拖欠工程价款或者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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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大做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主导、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向市金融办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取得市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二章 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北海市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研究全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承担以下工作:
  (一)研究解决拟上市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二)依法协调企业上市涉及市内有关部门的审批事项;
  (三)审议成员单位提交上会的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局、科技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人社局、统计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北海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北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资金扶持激励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九条 扶持资金项目及标准: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
一次性给予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改制工作资金扶持。
  (二)拟上市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给予该公司30-50万元经费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3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给予4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
(三)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在1亿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5000万元,再增加扶持资金5万元;对每家企业的扶持资金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资金申请采取申报核准制。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报送申请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股份制改制公司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
  (二)符合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机构签订的辅导上市工作协议复印件(验原件)
  4.上市企业辅导确认函复印件(验原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中国证监会批复企业上市文件;
  4.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海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回执。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告知企业需提交的补充材料。企业1个月内未补充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此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检查,核定扶持资金金额。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将扶持情况在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金融办提出。由市金融办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金融办、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北海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北海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改制上市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按照政策能免的给予免收。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拟上市企业引进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才家属(父母、配偶、子女)落户实行自愿政策、对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拟上市企业3年内未实现上市的、须在满3年扶持期限后的3个月内,将所获得的扶持、奖励、财政补助、减免金额全额退还北海市财政局。逾期不全额退还的,北海市财政局将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北海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企业、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骗取扶持资金行为的,市金融办3年内不受理其上市扶持资金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北海市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
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
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
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
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
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
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
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
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
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
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
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
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
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
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
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
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
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
《取 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 。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 划
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 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 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
知申 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
点、水 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取 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
有资 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
机构 ,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
开发 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
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
划、 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
乡供 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
水质 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
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 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
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
水,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
当逐 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
或者 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
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 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 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
的, 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
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 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 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 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
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 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
一水 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
网漏 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
非生 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
污费 。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节 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
报月 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
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法 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 合
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 内
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取 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
处以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
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 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