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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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坚持及时、高效、适度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2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一) 因重病、大病(指符合慈善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病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锡政发〔2003〕149号)和《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锡政发〔2004〕22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区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区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市、区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救助,救助范围与财政体制相匹配。

  第十二条 区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 申请人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在当地进行公示,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对无突出争议的申请人,填写《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

  (四)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五)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金的调查、审核、审批,原则上从收到完备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六)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报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市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特殊对象在各区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基础上,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需由个人申请,经社区(村)居委、街道(镇)初审意见后,由区民政部门撰写专题报告,报请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民政局对区报送的救助对象进行核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给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级按市区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筹集,区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各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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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
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毁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
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各地应在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
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
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198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