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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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5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厉查处隐瞒事故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职工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并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为其保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下列问题进行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经营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有关证件过期、人证不符的;
(九)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基础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安全评估(评价)不合格而擅自生产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安排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检查,或向检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安全报表、证照,或对检查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拒不进行彻底整改的;
(十五)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六)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共分六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一)举报重伤1-2人事故的奖励300元;
(二)举报死亡1-2人或重伤3至9人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举报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3000元;
(四)举报发生重特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逃匿具体地址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各项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六)对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殊奖励。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其他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当场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整改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确保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兑付举报奖励可采取邮寄、转账等多种保密支付方式。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受理、隐患处置和奖励兑现机制,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条对受理举报后不立即派人查处、为生产经营单位通风报信、草率处理举报案件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不实、恶意举报、影响安全执法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电话
本溪市举报中心电话:4516200
本溪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6810762
桓仁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8861680
平山区举报中心电话:2818875
明山区举报中心电话:4848061
溪湖区举报中心电话:2131798
南芬区举报中心电话:3839385
开发区举报中心电话:5858999—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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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其中,新增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利用明星的号召力为产品做代言,通过广告形式吸引消费者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但近年来,一些明星成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不对产品做充分审查即轻言“相信我没错的”,这是对自身公信的滥用,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负责。代言责任的立法缺失让权责不平衡,也让掉进了钱眼里的明星肆无忌惮地欺骗消费者。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一直以来公众只见明星赚钱,不见其因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对此多有诟病,一直呼吁立法强化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几年前,食品安全法先行一步,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让明星代言食品多了些警惕,可以说,这是在明星代言领域第一次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归。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去掉了“食品”这个限制,让承担代言责任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再次回归。

  立法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警示明星为代言负责,以杜绝虚假广告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但现实中,施行多年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完全消灭食品领域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责任是一种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风险较小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对那些只顾利益,罔顾责任的代言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为据,推而广之,同样达不到彻底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作用。

  而且,刑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承担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部分广告不可或缺的因素,获取的报酬并不比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少,但刑事责任的缺位,还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代言,比如药品或有毒有害产品,一旦消费者因明星的号召力轻信虚假广告,产品出问题后将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损害,即使民事责任致代言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匹配虚假广告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

  因此说,立法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只是强化代言责任的起点,距离完全彻底的权利义务对等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有让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才能产生十足的震慑力,明星才会穷尽一切手段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强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值得喝彩,但公众更期待包括广告法、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构建起一整套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换言之,只有让代言责任更充实,吸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才是权利义务对等、权利责任对等原则的彻底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