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24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诚信新疆”建设,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引导企(事)业单位强化合同管理,优化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连续两年以上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
第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合同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诚实守信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第五条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开展和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考核认定标准
第七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标准:
(一)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的守信单位,在生产、流通、金融、纳税、财务、统计、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信用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管理工作,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具有较强的合同管理水平。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三)建立了规范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单位合同档案和用户档案完整、齐全、规范,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四)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不公平或歧视性的条款和内容,合同签订合格率达到100%。能够运用行政调解和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自觉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五)所签订的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对方违法、违约或经双方协商而依法变更、解除外,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六)单位通过加强合同信用管理工作,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第八条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除符合上述六条标准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开拓意识和竞争意识较强,具有开拓区外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能力。
(二)产品或服务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份额。
(三)综合素质较强,合同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社会信誉度较高,向社会公开承诺其信誉。

第三章考核认定命名程序
第九条凡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经自检,自认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条件的,即可向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项合同管理制度。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统计表及文字说明。
(五)年检情况报告。
(六)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人员任命文件。
(七)已被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
第十条 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发展改革、经贸、审计、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质监、环保、金融等部门的意见,评审合格后,授予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连续两次获得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授予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连续两次获得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经申请,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后,授予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获得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授予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一年考核认定一次;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两年考核认定一次;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三年考核认定一次;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不定期推荐。
第十五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应在企业提出申请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前,可将拟认定的单位名单通过媒体等形式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15天。有关部门或个人对拟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对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企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并将理由反馈给异议人。
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对认定人员有意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按照所获得的“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实施优惠激励政策:
(一)获得各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列入自治区信用单位名录,并特别注明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在每年的工商年检中,如无违法事实或特殊情况,试行年检备案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免检印鉴。
(二)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各类经济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鼓励。其中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3分,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2分,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1分,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0.5分。
(三)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与其他单位同等条件下,在贷款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促进其发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不定期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负责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抽检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牌匾按照公告等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颁发证书、牌匾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重复颁发。
凡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均可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等活动中出示“守合同重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在产品包装装潢或者服务、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XXX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复制和转让。若有丢失,须登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后申请补证。
第二十二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合并时,发证机关应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及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应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一)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
(二)利用“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行骗的。
(三)因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松懈,给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凡要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凡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牌匾、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牌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审命名办法》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12〕13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负责考核单位。

  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的党群部门参照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奖惩逗硬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决策部署中,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失误,致使本地、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开展的;

  (二)在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中,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分值的;

  (三)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考评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为一等奖的单位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

  第十三条 对连续 3年以上(含 3年)绩效管理为一等奖的单位,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目标绩效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徐英杰 姚秀金


立案是人民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处理案件的第一环节。如何正确地把好立案关,这不仅牵涉到法院能否对所立案件进行管辖并依法作出裁决,更重要的是牵涉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应当立案的没有给立,不该立案的却给立了,这样不但给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造成了损失,而且往往会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为了正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既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法院审判工作有条不紊地顺利开展,笔者特对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作如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和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谈一下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问题。
笔者认为,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损害,因而书写诉状到法院起诉时,该起诉人的原告身分便已明确了,其基于自已的合法权益受侵或损害而诉诸法院,其便自然地与案件产生利害关系。
其次,谈一下明确的被告问题。
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状中请求所直接指向的相对方即为被告,该被告的自然状况应是明确、具体的,即如是个人其应有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如是单位,应有住所地、法人代表等,这样便可算有明确的被告了。如仅有名而无其他基本资料,则不能认定被告明确。
再其次,关于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问题。
请求是当事人诉的标的和原因,所以其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如,原告A诉被告B借款一案,就应有明确的还款数额;原告C诉被告D损害赔偿一案,就应有明确具体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等。
关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与诉讼请求之间形成了骨和肉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请求是当事人起诉想要达到的目的,而事实和理由则是支称,是支持请求的原因和依据;没有事实和理由则请求无从谈起,而没有请求则有事实和理由也毫无意义,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承不可分离的。
再者,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这主要是对主管与管辖及管辖权的划分,是对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与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进行的分工,这要求原告所诉的纠纷,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另外,该案件还必须是属于审查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如一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的案件,就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起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就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属于A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到没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
最后,笔者要说的也是实践中在立案操作上最不规范和统一的问题,那就是原告起诉是否必须提供证据的问题。
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立案人员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时,要求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如提不出证据或没有证据则往往不给立案,或立案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主张,也往往不给立案。笔者对此种做法不敢苟同,并认为,此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立案庭不是业务庭,其职能划分是截然不同的,按分工,立案庭只负责立案方面的工作,而业务庭则是具体审理案件的,也即是对所立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机构。从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被动性”来讲,立案工作相对于审判工作来讲,应是纯被动的,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了笔者前面分析的四个要件,则立案人员应无条件地受理,而不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有无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只是牵涉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检验能否得到确认和支持的问题,有证据且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能受到法律支持;有请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会得不到支持,这些都只属于业务庭或称审判庭的职权范围,立案庭无权也无义务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处理和认定。
我国公民由于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及思想观念的影响,做事不留证据或不知取证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张A和张B系胞兄弟,一天,张B向张A借款1万元,由于系胞兄,碍于情面,所以没有让立借据,后张A因用钱向张B索要未果,而到法院起诉,如让其拿出借据,这显然是不可能,如因为无证据就不予受理,这无疑会损害张A的权益,所以,此案应当受理,因为张A所陈述的事实便是证据的一种,其陈述在未经质证前,并不能确定被告张B就会必然否认,若在诉讼中张B承认了借款的事实,这样,即便无据也足以支持张A的主张,假若不给立案,那哪还有机会让张B去承认借款的事实呢?张A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和实现呢?所以,立案庭在对民商事案件立案时,不应审查起诉人是否有证据或一味地强调必须提供证据且还要能证明所诉事实,这样扭曲了法律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案件在受理后,若起诉人因所诉事实被被告否认,而其又拿不出证据而败诉,这样,原告即便输了也无怨无悔,只要立案人员在立案时把这一诉讼风险提前告知就足矣。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