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依照《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规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对经纪资格认定、经纪人登记、经纪合同等问题亟需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纪经资格认定工作
经纪资格认定是指对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安排好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培训、考试的基本科目有“经纪人概论”、“法律知识”、“市场营销”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等。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除进行基本科目的考试外,还要进行相应专业知识的考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纲进行(考试大纲拟于近期下发);考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的题库确定;阅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确定;考试试题及考试时间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经考核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只通过基本科目考试的,在核发的纪经资格证书上注明“消费品、生产资料”字样;通过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专业知识考试的,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上要注明相应的项目。经纪资格考核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但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认定,暂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从业记录制度,并要加强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人员的档案管理,以便于查询和监管。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者连续2年以上(含2年)未进行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二、严格规范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否则按无照经纪处理。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须持有注明相应项目的经纪资格证书;从事上述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个体经纪人的名称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纪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经纪的范围、方式或特点。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中要明确经纪方式及经纪项目,经纪项目主要填写消费品(或消费品类别)、生产资料(或生产资料类别)、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严格执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经纪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经纪的事项、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要求;经纪人的权限范围;佣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经纪合同文本,并加强经纪合同的鉴证工作。在对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区分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活动方式。居间是指纪经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他人之间进行交易;行纪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经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加强内部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经纪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统一认识,加强内部协调,形成合力;要将经纪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业统盘考虑,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综合运用注册登记管理、经纪合同管理、广告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行监督管理。
五、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及发展,指导其开展工作,培育、建立经纪行业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作用。
六、对经纪人开展清理检查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通知精神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应属经纪人但未按经纪人登记的,要限期注册登记,对已经登记但仍不符合《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改正,上述工作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