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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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的通知

银协发[2009]49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的执行力,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广泛征求会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协会组织业内和法律界专家对原《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进行了修订,经自律工作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转发辖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为增强公约执行的严肃性,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有序流动,协会将定期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约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自律惩戒。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各会员单位和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从业人员流动应以促进银行业整体协调发展为目标,遵循依法合规、公平竞争、有序流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会员单位之间协商并经从业人员同意,依法履行工作调动程序;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 会员单位的人才引入应以市场化为导向,坚持做到公开公平、优胜劣汰,侧重于引入高层次、高素质的金融、投资、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断优化人才结构。

  第八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三)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四)处于竞业限制期限或脱密期限内的;

  (五)因严重失职、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

  (七)与其他会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八)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业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以下方式或手段进行招聘:

  (一)在招聘另一会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同时连带招聘该经营管理人员原下属团队成员;

  (二)从另一会员单位短期内集中招聘同一类岗位从业人员;

  (三)通过代为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或通过其他变通形式承担该等款项等方式,从另一会员单位招聘从业人员;

  (四)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

  第十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和职业操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与原单位存在尚未结束的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的;

  (二)受到监管机关监管处罚的;

  (三)受到原会员单位内部处分、处罚的;

  (四)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五)近年内多次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可依法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与从业人员就专项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会员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会员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依法约定违约金或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约定支付。

  在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会员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从业人员的流出进行限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非法扣留从业人员档案、身份证件等;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三)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有关规定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接受会员单位的委托,对会员单位之间因从业人员流动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协调或会商;

  (二)汇总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三)受理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四)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有义务主动向协会通报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名单和违规违纪事实,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有义务对其他会员单位的违反公约行为向协会进行举报,经自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查实后,对违反公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惩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单位,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自律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建议中国银行业协会暂停、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五)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对自律委员会依据第十九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由会员单位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有异议时可向自律委员会反映情况,经自律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由自律委员会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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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及当地公民义务献血证书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各地猪肉、禽蛋及制品等副食品价格出现一定幅度上涨,国务院领导同志就保障猪肉市场供应、稳定价格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批示。近日,温家宝总理在基层调研时对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猪肉和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管理制度,严防注水猪肉、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猪肉市场秩序,规范好市场交易行为。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是当前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重要指导方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履行职能,采取果断措施,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猪肉同粮食一样是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当前,猪肉价格上涨会带动猪肉产品、禽蛋产品等相关产品价格上涨,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事关全局、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监管作为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切实担负起监管猪肉市场的职责任务,努力维护好猪肉市场秩序。

二、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猪肉市场监管到位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 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细化猪肉、禽类等副食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以检疫准入为核心,要求经营者全面建立健全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购销票据等制度,全面推行“挂牌经营”制度;要求猪肉、禽蛋产品经营者经销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强化对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开办单位市场准入管理责任,落实场内经营者市场准入把关责任制度,建立并严格执行经营假冒伪劣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清退制度。

加大猪肉、禽蛋及其加工制成品质量监测力度。近期,各地要结合“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的工作安排,集中力量对猪肉、牛羊肉及其加工制成品等进行一次集中质量监测,及时将监测不合格的猪肉等副食品清出市场;强化对副食品批发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自检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要求副食品批发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突出监管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各地要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猪肉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监管重点,增强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紧紧抓住重点地区和重点经营者,切实加大对猪肉、禽类商品交易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市场和经营生鲜猪肉及猪肉、禽类制品的小摊点、小经销点的监管力度,增大市场巡查的密度和频率,及时防范、查处借价格上涨之机制售注水猪肉、病死猪肉和禽类、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禽类和销售假冒伪劣、质量不合格猪肉、禽类制成品的不法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一会两站”的作用,开展猪肉、禽类及其产品社会监督行动,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涨价时期,也是市场违法行为易发期,各地对此要有充分认识,迅速组织市场监管执法力量,对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一是严厉打击销售注水肉违法行为;二是严厉打击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将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充当合格猪肉出售的行为;四是严厉打击将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行为。对查获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全面推进“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准入”制度,提高和保障猪肉、禽类产品市场供应质量

为保障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供应质量安全,各地应积极鼓励猪肉和禽蛋的商品交易市场、大中型商场与猪肉和禽蛋生产基地建立直接购销关系,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准入”制度,从制度上保障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供应质量安全。

四、促进流通,畅通“放心肉”、“放心禽蛋”上市渠道

畜牧、家禽业是“三农”的重要产业,对于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促进生猪及禽蛋等副食品的正常流通,有利于推动畜牧、家禽业健康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支持畜牧、家禽业健康发展的关系。不得采取直接或各种间接手段阻止经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检疫合格的猪肉及禽蛋产品流通。省际毗邻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协作,促进猪牛羊及制品、禽蛋等产品的正常流通。

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放心肉”、“放心禽蛋”上市提供便利。大力推进连锁、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积极引导多渠道开展猪肉、禽蛋等副食品经营,保障市场供给。对质量好的猪肉、禽蛋及制品、熟食品等畜禽产品,要特别注意引导经营者扩大优质商品的市场宣传,促进其增加市场销售,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五、加强领导,强化督查,推进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做好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作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抓紧抓实。

(一)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充实监管力量。要把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监管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实行行政首长负总责,在分管局领导的指挥下,市场、消保、公平交易等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整合执法资源,共同做好副食品市场监管工作。要充实管理力量,细化工作方案。

(二)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肃惩处失职渎职等行为。为切实把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健全完善领导责任制、辖区责任制和岗位工作责任制,逐级分解工作任务,层层抓好落实,把工作落实到岗到人。对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工作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各地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好职责,搞好联合监管执法,形成监管执法力度。

(四)加强督查指导,完善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开展对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的督查指导,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办案、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方法,确保市场监管执法到位。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组,对重点大中城市猪肉等副食品市场整治情况进行全面督查,进一步推动猪肉等副食品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扎实开展。

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监管执法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于6月20日之前,将副食品市场整治的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8650601,88650615;传真:68032642;电子邮件:scs@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