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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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商业部 物资局等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 货物入库
第九条 入库计划的执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货物入库交接:
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货物,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方在同一城镇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方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方和供货方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货物验收
第十一条 保管方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第十二条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货物,保管方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货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货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存货方未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三条 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章 货物保管
第十四条 保管方的责任:
一、按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
二、货物在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应通知存货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发现货物有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三、按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储存危险品和易腐货物。
第十五条 存货方的责任:
一、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保管、运输技术资料;
二、及时处理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物在储存期间,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七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无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货物发生盘盈盘亏均由保管方负责。

第六章 货物包装
第十八条 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第十九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毁损,由保管方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货物损坏,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条 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七章 货物出库
第二十一条 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由存货方或用户自提或保管方送货上门的责任划分:
一、当面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管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方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方(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于存货方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由保管方代办运输的责任划分:
一、由保管方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发运手续;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发货或发生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等差错事故,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存货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规定期限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管方代运的货物,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由保管方负责处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或货物上标明的品名、规格、数量、花色与实际不符时,除合同规定应开箱(拆捆)检验而未检验或验而不准者由保管方负责外,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货物的三个月保管费(或租金)或三倍的劳务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违约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还应以赔偿金的形式补偿其差额部分。
其它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有残值的,应扣除其残值部分或残件归赔偿方;不负责赔偿实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集体经营户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或同法人之间,以及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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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以崭新的市容市貌迎接亚太城市市长峰会在重庆召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03—2005年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3〕8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2004〕11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以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效果及管理机制。

(一)管理效果

主要考核对渝府发〔2003〕88号、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95分)。

(二)管理机制

主要考核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体系及社会监督、督查督办机制的落实情况(5分)。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对主城各区、经开区、高新区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集团)公司、重庆铁路分局的考核,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渝办〔2004〕11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分月重点检查考评和年终综合考核。

(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考核,由市市政委根据渝府发〔2003〕88号文件和《2005年度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及要求,实行不定期抽查和年终综合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合格3个等次。考核结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检查考核的具体标准及道路分类情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另文下发。本办法由市市政委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在征求各地物价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现正式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农产品价格制定提供科学依据,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加强经济核算和提高经济效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是指农林牧渔产品及其加工转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耗费的总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为满足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统一调查表式和方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五条 地级(含地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设立专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调查任务的县级价格管理机构中要有固定人员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六条 列入成本调查范围的农产品主要有粮食、油料、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瓜果、林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等,具体品种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
列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农产品,必须开展成本调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农产品中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大宗产品,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进行成本调查。
第七条 成本调查对象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运、销售、加工等活动的一般农户、农村专业户、国有和集体农(林、养殖)场等以农副产品为生产经营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选取成本调查对象的原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对象。成本调查对象一经确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家定点农产品成本调查单位(户)”证书。
第八条 成本调查主要采用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以定点调查农户(场)逐日逐项登记投入产出情况为基础,以一次性调查和专项调查为补充,由县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原始成本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并按工作程序逐级报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
第九条 成本调查的品种目录、调查表式、指标涵义、调查计算方法和计算机汇总编码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制定、修订。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成本调查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提高成本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成本数据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审核、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调查对象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统一印制的登记表式,对每一调查品种生产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耗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登记的费用,要随时、如实记录,不漏记、不错记、不重记、不估记。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必须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未经审核的成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计算有误,改正前必须征询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的意见。
(三)汇总、上报。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报表要求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调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成本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的成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成本调查,收集、整理、妥善管理成本调查资料,向有关业务部门提供成本调查汇总资料;
(三)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成本调查对象的成本资料登记、审核和上报工作;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的成本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本部门或本行业成本调查品种,制订和修改成本调查报表制度;
(二)组织、部署和监督本部门或本行业范围内的成本调查工作,按要求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获取相关品种农产品社会平均生产经营成本资料;
(二)在有可能损害成本调查对象利益的前提下,要求成本调查机构及人员对其生产经营和成本效益情况保密;
(三)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对象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设置原始登记台帐,建立健全成本资料的登记、审核、汇总、交接等管理制度;
(二)原始登记台帐内容要全面、真实、准确;
(三)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成本调查管理,按要求如实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二)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成本调查对象的资格,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成本调查资料的;
(二)错报、虚报、瞒报成本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成本调查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