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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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告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第1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规划审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负责医保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确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的发放,负责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和异地就医费用结算,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的医保业务和资料复核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及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人员的子女(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八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相关业务办理。城镇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下列人员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属重度残疾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应留取以上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缴费核定,并向参保家庭出具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审核昆明市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系统,报数据盘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领取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参保家庭、学校、幼儿园持参保确认通知书,自次日起于当月25日前到指定缴费地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家庭凭缴费凭证,于15日后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社会保障卡和医保证(限用于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凭银行收费凭证,于15日后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保证,30日后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以核定时的状态为准。已进入医疗保险期间的,不因任何原因办理退费手续。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又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五 条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核拨。

启动初期,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结算。启动周转金从次年市财政补助中多退少补。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住院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确保人、卡(证)相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审批程序、准入标准、就医管理和支付范围,参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就诊证)。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患者持社会保障卡、“门诊大病”就诊证、身份证(或医保证)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历本》,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并享受相应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接诊、转诊,并为参保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定点转诊医疗机构的转外就诊证明,并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入住统筹地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资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统筹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委、卫生、药监部门共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监督。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诚信服务等级考评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管理服务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三)病种结算为主,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八)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社区劳动保障站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参保居民登记、变更等信息真实。学校、幼儿园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其登记、采集的参保人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拒绝居民参保,追回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和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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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一)电力建设基金;
(二)公路建设基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广西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和铁路建设基金;
(四)农话附加费;
(五)防洪保安费;
(六)新菜地开发基金;
(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九)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
第三条 凡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建立该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七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一)已获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已获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纳入自治区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按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负责汇编和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建设项目拨付
资金。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每季度编制基金的实际收、支报表,年末编制全年收、支报表,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金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理由,经批准后下达年度投资调整计划。
第十一条 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自治区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和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拒不执行基金使用计划或擅自变更使用计划的,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3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控制建设工期,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除省条例规定可不实行招标投标和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的外,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一)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施工;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4卜标准设备的供应。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力、公室)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及招标项目条件,发布招标信息;

  (三)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和投标单位;

  (四)监督和指导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确认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区县招标办公室业务上受市招标办公室指导。

  第七条 施工招标,凡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或跨度在18米(含18米)以上或建安工作量总计在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和市级综合开发项目由市招标力、公室办理;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区县招标办公室力、理。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办理或委托区县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是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用地手续已经办妥,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不适宜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裕审查,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五)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纲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弥,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量和技术标准、质量等级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时间要求等;

  (二)必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特殊工程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五)招标活动日程安排;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并在投标书报送截止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出10日内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建设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咨询、监理等单位编制,并按标底价格的1.5‰ 交纳代编费。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委托预算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工程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取费标准、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进行编制。同时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力求与市场实际变化相吻合。

  第十九条 标底须经招标办公室审定后方可有效。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计算的标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工程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工程工期及总进度;

  (六)对俞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组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预算书加盖《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评标小组主持进行。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报招标办公室审批。评标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为7人至13人的单数为宜,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等组成。

  评标小组成员除招标单位的行政领导参加外,其他人员应有与工程技术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组成。

  投标单位应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评标小组当众宣布

  评标定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一)未密封及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标书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及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企业信誉高等为依据;

  (二又勘察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一般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大中型工程应控制在上下7%之间。超过上下限标价幅度的为废标。

  第二十九条 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须经招标办公室确认。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后: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付给未中标单位编制标书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于30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予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投标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办公室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宣布招标投标无效、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作弊,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其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