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1:01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5月1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八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的信息; 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
  (四)组织编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各司(厅、局)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
  第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成员,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项目、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四)国家人口发展重大战略研究成果;
  (五)国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公报;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条件、程序及调整和取消情况;
  (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决算报告;
  (九)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和维权措施,群众监督举报方式和渠道;
  (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信访渠道和处理程序;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密工作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为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为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承办司(厅、局)进行保密审查,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由承办司(厅、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中国人口网发布(网址为www.chinapop.gov.cn),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承办司(厅、局)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印发的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应在发文稿纸上注明是否“主动公开”,并由主要负责人核签。经承办司(厅、局)校对无误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文印室将文件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对于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由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将该信息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中国人口网工作站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在中国人口网的相应栏目中及时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当面等形式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批转相关司(局)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厅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或办公厅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相关司(厅、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2.不及时公布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
  5.政府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不规范的;
  6.不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
  1.本年度连续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2.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本年度连续三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
  2.本年度群众连续两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4.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汇总形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民主评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活动的重要内容,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知名人士、群众代表和党政领导对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由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意见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行为,保证其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一、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

  三、安全评价人员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与综合应用两部分,分两个半天进行,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

  四、基础知识、综合应用的试卷满分各为100分,合格标准各为60分。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在一次考试中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为合格。考试不设补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名。报名时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安全评价人员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九、考务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考试合格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主要考查应考人员的安全评价相关知识以及所具备的从事安全评价的实际能力。

  一、考试题型

  基础知识试题设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安全评价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的程度。

  综合应用试题设论述题、场景及案例分析题和安全评价模拟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相关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要求

  (一)基础知识考试

  知识结构完整、法规把握准确、理论应用灵活、方法使用得当、选择结果合理、判断正确无误。

  (二)综合应用考试

  1.论述题:通过实例应用所列举的论据说明论点,论点明确、论据充分;条理清晰、逻辑关系正确、语言表达流畅。

  2.分析题:正确运用有关的理论知识,分析过程清楚、内容完整全面、假设条件依据充分,结果符合实际。

  3.模拟题:根据所给出的条件和要求准确识别危险、有害因素,合理划分评价单元,正确选择安全评价方法;对策措施切实可行,评价结论明确、符合实际。

  三、考试内容

  (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安全评价技术规范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体系的基本结构及分类方法。

  2.熟悉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修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等。

  3.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主要包括《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

  4.掌握安全评价通则、导则。主要有《安全评价通则》、《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煤矿安全评价导则》、《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及《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导则》等。

  (二)安全评价总论

  1.了解现代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安全评价的产生、现状及发展;常用安全评价方法分类;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构成和基本内容;安全评价机构质量保障体系的构成、基本要求、编制及其运行与持续改进。

  2.熟悉安全管理与安全评价的关系;安全评价依据;事故致因理论与事故预防原理及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的产生原因及分类;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行业的特点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以及典型生产作业环境评价单元划分的方法;火灾防治措施及防爆对策措施;典型矿山事故防治措施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及工厂平面布置的安全对策措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写要求和编写步骤;安全评价结果与安全评价结论的关系;安全评价技术文件主要内容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资料、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数据采集的范围、方法及使用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的原理和方法;安全评价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模式和运行。

  3.掌握安全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的概念及要求;事故、事件、事故隐患、危险、风险、重大危险源、系统、系统安全、安全系统工程的概念;安全评价的目的、意义、内容和种类;安全评价的原理、原则及基本程序;安全生产管理的原理、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和基本程序与方法;危险、有害因素识别遵循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评价单元定义;划分评价单元的目的、意义、基本原则和方法、步骤;选择安全评价方法的原则、要求和程序;提出和确定安全对策措施应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目的和原则;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本要素及构成;安全评价结论的基本要求、内容(含建议)、步骤及原则;影响安全评价结论的主要因素;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

  (三)安全评价方法及应用

  1.了解故障假设分析、故障假设/检查表分析、原因-后果分析法、风险矩阵法、概率风险评价技术、人员可靠性分析、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安全评价方法模式集合和事故后果模拟分析的原理及适用范围。

  2.熟悉危险指数法的适用范围、内容、要求和差异性;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危险度评价法、ICI蒙德法、化工厂危险程度分级及鱼刺图的应用。

  3.掌握危险指数法的资料要求;预先危险性分析的原理、特点、内容及适用范围;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资料要求及分析步骤,技术关键及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安全检查表法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分析、道化学火灾、爆炸指数评价法、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事故树分析法、预先危险性分析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