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坚持依法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有监督和
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开办选(洗)矿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业的勘查与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开办选(洗)矿,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有效保护环境和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经当地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并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未取得勘查资格证书或证书未年检的,均不得从事勘查活动。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需要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区块范围图一式二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勘查工作计划;非国家出资勘查的需提交探矿权申请人和勘查单位的勘查合同;
(六)非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需提交资金证明;
(七)勘查工作施工方案、工程分布图及交通位置图各一式三份;
(八)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审批意见。
勘查登记申请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方可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直接报省勘查登记的跨市项目应同
时报市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必须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须到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二条 在勘查期间须按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
第十三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对勘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探矿权人不得拒绝。检查中涉及勘查工作成果资料等探矿
权人要求保密的实施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4份及办理
勘查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变更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改变勘查单位、变更勘查
阶段的,应持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4份及相关勘查登记材料,经原审核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应建档汇总,并报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依法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由采矿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它必要的地质资料,向地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有矿产储量登记并予以划定。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执行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原因需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应
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但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报告;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之间毗邻关系当事人签订的矿界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
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者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延续采矿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须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变更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矿产资源枯竭或因故关闭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应向批准开办的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
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从事选矿活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办理选矿登记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书;
(二)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与合法采矿的供矿单位签定的供矿协议或合同;
(四)环保部门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
(五)选矿厂平面布置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须取得选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实行采选联合的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同时,报送选矿的相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确
定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章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现有效防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建设及煤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涉及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监督、处罚等具体事项,按《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国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地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跨县级行政区域采矿权人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内采矿权人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征缴稽查机构可履行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调阅有关单位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报表、帐薄、票据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及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和缴纳情况提出建议;
(四)查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缴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征缴稽查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对征收机关稽查事项包括:补偿费的征收及上缴入库情况;征收计划执行情况;征收报表的真实情况;矿管工作经费
的支出使用情况。
(二)对采矿权人稽查事项包括: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和缴纳情况;经审批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独立选矿厂和矿产品经销单位必须收购有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的矿产品,严禁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矿山的矿产
品。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品的同时,对具有经济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对中
低品位矿、薄层矿、尾矿和废矿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破坏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地质测量、监测、防止超深、超界等违法行为发生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开采和选(洗)矿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提交年度报告,缴纳下年度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地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每年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接受监测的矿山企业要积极配合,并承担监测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为主
管部门实行宏观管理提供可靠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 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四十四条 停办或关闭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小型矿山企业闭坑实行抵押金办法,待验收合格后抵押金
及利息如数返还。
第四十五条 构成下列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实施勘查或采矿活动的。
(三)超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
(四)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
(七)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九)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不按规定闭坑,对质、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
(十一)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四十六条 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
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10日印发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 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 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