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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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8-61项所得税业务分别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125、130、147、43、143、139、140、146、150、129、38、148、132、141 、135项,予以取消。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二、调整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1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业务,在行政审批取消后,业务改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20项业务的办理及操作指南内容不变。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
  四、其他业务
  《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业务,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第20项审批"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属不存在的业务,不予执行。
  (二)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2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政策已调整,不予执行。
  (三)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6项"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推行范畴,凡是推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需审批。
  建立收支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税务总局不做统一规定。
  (四)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7项业务,"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原审批改为备案类业务,所需报送的资料按新的所得税法规定另行通知。
  (五)以新政策为准的业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业务已发生变化,同时与新税法相配套的有关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中,待相关办法公布后,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除上述业务外,相应业务后续调整。
  本通知第一条取消的业务中标注*号为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或过渡政策的业务,其办税业务清单的调整应以衔接或过渡政策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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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的责任,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出售的公有住宅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按成本价出售的享有全部产权和按标准价出售的享有部分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推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单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
一个住宅区域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售房单位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代表维护本幢房屋或本住宅区域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房屋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管理小组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维修养护由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承担。
公有住宅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有一定时间的保修期限。
第八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等,其维修养护责任,由业主承担,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指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自行车车库、共用的屋顶水箱、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其维修养护责任的界定按照第七条办理。费用由共
同使用的相关业主按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相应比例分担。
住宅区域内的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费用在其经营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各市地都要建立公有住宅售后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该基金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第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禁止挪作他用。在住宅区域成立业主管理小组和业主委员会前,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成立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时,
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审核后划拨。
第十一条 业主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业主和使用人如发生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在使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不得侵害其他住宅业主的权益,否则,要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业主维修住宅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修房人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对住宅装饰装修的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凡需要对住宅中修以上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售后经批准允许转让的,转让后的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