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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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1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中央、省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展第一要务,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权益,当好人民公仆;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党组成员、市政府顾问受市长委托,协助分管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秘书长协调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成员和市政府顾问参加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军分区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负责人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成员、市政府顾问参加会议。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直部门会议、出访、在外地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秘书长协调会议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为市领导决策出谋划策,督办有关情况的落实,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秘书长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受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常务会议议题由部门提出,经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的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议题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再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题由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十六、每次市政府会议一般应在会后两日内完成会议纪要起草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副市长。

十八、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0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一般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十三、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四、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和需要落实事项的公文,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提出具体的意见。

二十五、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属于全局性或重大事项的由市长签发;属于单一工作事项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有关副市长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个别涉及面广且重大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已经会议讨论决定的,经市长、副市长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七、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各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公开的政府文件要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十二、公文制发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基层陪同人员,不搞迎送。在市区内调研一般不在基层单位就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和基层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七、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副职出访需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会见市政府邀请的官方外宾,由外事办公室或对外开放办公室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后安排;会见非官方外宾,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外事办公室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秘书长安排。

出差休假制度

三十九、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四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事前书面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工作协调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工作协调实行先部门之间协调,后综合部门协调,再由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的分级分工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四十二、各职能部门在积极主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和市政府交办各项任务的同时,要顾全大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出现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属于各自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造成的问题,一时协调解决不了的,先维持原状,并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报告,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提出解决意见。

四十三、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部门之间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管综合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由主管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解决。需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由有关综合部门提出议题,按程序上报。

四十四、各县(市)、区之间经会商解决不了的问题,按其性质和内容,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市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工作决策与督查落实制度

四十五、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凡属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形式研究决定。必要时,要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或提请市委常委会讨论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及时作出决策。

四十六、凡市政府做出的决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要协助领导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落实,及时掌握和反馈进展情况。对重大决策的实施,实行专项督查,追踪落实。

四十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决策和重点工作进行目标分解,逐项落实到市政府领导及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明确任务和责任,坚持定期检查督促。

四十八、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市政府系统各级领导作为抓落实的主体,要把督查与决策摆在同等重要位置,通过定期深入基层督查指导、现场办公、组织协调等多种形式推动决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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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国税发[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下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用水1.0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用水,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在下一年度中可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到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
  政办发〔2005〕6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