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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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育局


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教办〔2007〕7号


各县(市、区)教体局,局属各学校,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

为确保教育系统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操作使用的规范、安全、高效,经研究制定了《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平顶山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平顶山教育城域网的网络平台,提高教育系统办公自动化水平,加强对电子公文传输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市政府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我市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仅在我市教育城域网内部运行。

非我市教育城域网用户无权登陆访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文,包括: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或党委)名义制发的各类文件,带发文机关标识(红头),带文号,加盖“平顶山市教育局(中共平顶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印章;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名义印发的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带发文机关标识,不带文号,不加印章;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名义编发的教育信息、工作简报等,不带发文机关标识、文号和印章;

各县(市)区教体局、直属各学校上报平顶山市教育局的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工作信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通知,是指平顶山市教育局组织安排的、无需以正式文件下达的关于重要会议、大型活动、具体事务类通知和市教育局各职能科室拟定的一般性会议、活动和事务类通知。

第五条 各联网单位从“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平台上接收的公文,与同一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

第六条 市教育局信息中心负责电子公文通知的发布。

市教育局各职能科室主要承担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并负责检查核实相关单位的签收办理情况。

各县(市)区教体局、直属各学校主要承担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和上报电子公文的发布。

第七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的运行管理要做到规范、准确、高效、安全。

第八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教育局办公室,技术支持和应用维护由市教育局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章 公文通知的发布

第九条 公文的发布流程。以平顶山市教育局(或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承办科室起草文稿,呈报局分管领导签批,经局办公室审核,交机关文印室按照规范格式制作电子文档,同时打印4份纸质文档,其中局档案室存档2份,承办科室和信息中心留存备查各1份。

电子文档交信息中心通过“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发布至相关单位。

第十条 通知的发布流程。承办科室拟定通知内容后,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经局办公室统筹协调,予以安排。通知文稿确定后,印制2份纸质文档,由承办科室负责人签字,承办科室和信息中心各留存1份备查。

电子文档交信息中心通过“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发布至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实行加密处理和实时传送。

电子公文发布前由机关文印室进行加密等技术处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更改已制作完成的电子公文的内容和格式。

要及时传送已制作完成的电子公文通知,不得无故拖延,严禁错发、漏发、重发。

第三章 公文通知的接收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接收要按照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收文办理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工作,每个工作日登陆“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平台查阅不少于4次,严防上网断档和电子公文积压,确保电子公文通知接收办理及时无误。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市政府网上传送的公文,由市教育局办公室负责接收。

各县(市)区、直属各学校上报电子公文由市教育局相关职能科室负责接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各联网单位接收电子公文后,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电子公文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保密安全

第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做到“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专人操作、专人维护、专机运行、专室设置,确保严格保密、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只适用于非密级的电子公文和通知。发布、接收电子公文和通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传送涉密文件。

第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对登陆该系统平台所需的用户标识、密码交由专人掌握。严格控制无关人员对办公信息的访问。

第十九条 该系统专用的计算机,严禁直接与互联网联接,同时要设置必要的网络安全屏障。

第二十条 各联网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并建立维护档案,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现安全漏洞或隐患,应及时报告,由教育局信息中心组织解决。

第五章 信息管理员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员是指各联网单位负责电子公文通知发布和接收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优良;

组织纪律性强,富有责任心;

具有一定的文字处理能力,了解公文运转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具有计算机操作的基本技能,掌握计算机维护的基本常识。

第二十四条 信息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流程,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做好电子公文通知的发布和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员要自觉遵守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员要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要积极参加市教育局组织的信息技术业务培训。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要建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加强对“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

要健全定时查阅签收、保密工作、技术维护、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

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要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对系统运行进行全程监控。对未及时签收办理、造成工作失误的,要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直属各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市教育局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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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录类”出版物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出法规〔2005〕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出版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近年来,名目繁多的“名录类”出版物充斥市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名录类”出版物得以编辑、出版和发行,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出版单位设立了“名录类”出版物编委会、编辑部(室),利用了出版单位转让或者出卖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其他便利条件。这些“名录类”出版物的编辑、出版等行为,违反出版管理法规,破坏正常出版秩序,必须严格加以管理。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录类”出版物,是指收录“名人”简介的各类“名人录”、“名人辞海”或者“名人词典”,收录“名人”业绩、作品、文章、讲话等内容的各类丛书,收录党政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名称、简介等内容的各类单位名录,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出版物。
  二、出版单位出版“名录类”出版物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未经重大选题备案,一律不得出版。
  三、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收费或变相收费方式出版“名录类”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作者包销或者购买“名录类”出版物。
  四、出版单位不得为他人出版“名录类”出版物转让、出卖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为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提供条件和便利。
  五、出版单位设立的“名录类”出版物编辑部(室)不得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名录类”出版物编辑部(室)挂靠在出版单位。
  六、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出版的“名录类”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一律依法查处。
  七、出版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对于非法出版、印制、发行“名录类”出版物的行为,由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八、对于利用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招摇撞骗、诈骗钱财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者触犯刑律的,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和各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出版单位编辑、出版“名录类”出版物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重大情况、案件,及时报告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朱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

一、案情
2003年12月1日晚9时30分,朱某酒后驾车,从宣城市区状元北路前往北门凉亭塘小区,途中将行人代某(重伤)、肖某(轻伤)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至凉亭塘小区,倒车时,又碰撞高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朱某仍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朱某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为逃逸。理由是:逃逸,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害怕心理,两次驾车逃离现场,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念头,但仅隔一个半小时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这与其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完全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逃逸,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自首,则说明行为人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只能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因此,本案中,朱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时,可以考虑从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应具备:第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逃逸后亦存在着自首的的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肇事逃逸后,无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符合自首条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这也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朱某酒后驾车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两次逃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事隔不久,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又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又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当然,自首情节不能否定朱某在逃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朱某的行为即具有逃逸的情节,又具有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孙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