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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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不含活水生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 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并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相关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编号。

  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报检,并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审批数量进行核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无效的;

  (二)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中的水产品,其生产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的。

  第十二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进境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

  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

  第四章 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水产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采取风险预警措施或者快速反应措施的进出境水产品,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风险预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存储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库容量达3000吨;

  (二)库区周围无污染源,符合环保要求,路面平整、不积水且无裸露的地面;

  (三)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库内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四)拟用于保存冷冻水产品的存储库必须是水产品专用冷库,不得与其他产品混用。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五)建议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管理人员要求;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库房(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要求;

  7. 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

  8. 质量记录;

  9.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入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发现进境水产品有以下情况者,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的;

  2. 腐败变质或者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货主)不得在库内的统一区域混合堆放,同时不得与国内生产的货物同放于同一库内。库房内应当保持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

  (四)存储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水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的登记)、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存储库须填写《进境水产品存储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三、出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出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存储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存储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存储库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二)存储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存储库检查进境水产品存储的情况、有关的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转情况、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水产品或者发现非法进境水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货物存放期间是否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存储库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存储进境水产品或者取消存储库资格。

  (四)存储库应当定期将上月出入库进境水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由检验检疫机构核对。

  (五)存储库因修缮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水产品入出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附件2:

  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

  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

  一、证书上应当标明:品名(包括学名)、产地、捕捞区域、加工方式、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出证部门;注明运输工具(船名、航班号、集装箱号等)、封识号、发货人、收货人、数/重量、生产日期。

  二、检验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检验检疫人员签名,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每一批水产品须有一份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证书用语必须具备中英文对照。

  四、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兹证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 上述产品来自主管当局注册的企业。The above fishery products were come from the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2. 该产品是在卫生条件下生产、包装、储藏和运输,并置于主管当局监督之下。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packed, stored, and transported under sanitary condition, which wer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ompetent authority.

  3. 该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The products were inspected and quarantin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not found any pathogenic bacteria,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substances regulated in the P.R.China.

  4. 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Date of Issue 签发日期

  Stamp盖章

  Offical Veterinary Signature官方兽医签字

  附件3:

  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进境水产品除应当有完好且不易破损的外包装及全新无毒、无害的内外包装,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一、水产品的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

  二、生产方式,包括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

  三、生产地区,包括海洋捕捞者的捕捞海域、淡水捕捞者的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的最后繁育阶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四、生产加工厂名称及注册号;

  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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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青东农场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1991年12月19日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