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6:1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8月23日以粤教科〔20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广东高校青年科研工作者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鼓励高校优秀青年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加强我省高层次后备人才的培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的精神,教育厅设立“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简称育苗工程项目)。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苗工程项目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方针,遵循“限额申报、依靠专家、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类。

  第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育苗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学校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育苗工程项目支持范围限于广东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在岗青年教师和科研工作者。

  第六条 本项目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3、一般应具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下职称(含中级),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副高以下职称(含副高);

  4、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2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6周岁;

  课题组成员一般不超过5人,年龄和职称与项目负责人大致相当;

  5、申报课题应围绕学科发展前沿问题、国家和省建设目标、社会发展需要研究;课题至少完成1篇SCI(CSSCI)索引检索论文、或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取得政府采纳证明的调研报告等成果;

  6、鼓励对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优先支持有望成为学科新生长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七条 已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的青年教师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资助的项目或项目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



  第八条 育苗工程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项目应以学校为依托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学校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省教育厅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报育苗工程项目需填写《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计划资助的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申报项目内容及评审情况负责保密,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故调离学校,或因故出国或其他原因,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间,需更改实施计划、变更课题参加人、提前结题或延长研究时间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上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于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可建议予以延期、终止、撤销立项,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故终止、撤销立项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写出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学校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学校应将项目列入学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项目的实施、完成,并按规定督促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章 研究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育苗工程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统一核定下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科研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费,指购置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存储设备、计算机耗材等。单件仪器设备费上限,自然科学项目4000元,人文社科项目2000元;

  2、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购置、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测试费;

  3、科研业务费,指计算、分析、文献检索,图书资料,印刷复印,国内调研,学术交流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收回结余经费,经费已经全部使用的,将减少该校次年项目申报指标。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学校组织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交《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结题(验收)报告》,经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1、未完成《申请书》所规定的任务;

  2、预期成果未能实现;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应注明“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Foundation for Distinguished Young Talents in Higher Education of Guangdong, China)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得列入结题(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凡项目执行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结题(验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省教育厅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五条 育苗工程培育项目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于继续开展研究的,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后,将课题研究相关材料和论证意见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其他形式予以核实,经核实通过者可准予调整或中止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河南电力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河南电力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6年6月18日签订贷款协议如下: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议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在亚行的帮助下,借款人已着手为该项目安排联合融资约一亿美元;
  (三)本项目将由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通过禹州市火电厂和禹州市森林管理局)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把本协议规定提供的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其条件应使亚行满意;
  (四)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已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以加强河南电力公司的系统规划能力,亚行已同意为此提供总额不超过¥422,000的赠款(以下简称电力系统规划技援)
  (五)亚行已同意按本协议以及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规定的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1.01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议,并具有同等的效力,但须作以下修改:
  (1)删去2.01节(17),换为:“术语‘美元’或‘¥’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单位。”
  (2)删去2.01节(26)和(27),换为:“美元基金库”是指亚行为支付其自普通资金来源的美元贷款而未付出的美元借出额的基金。
  (3)删去3.02节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4)删去3.02节(b)(Ⅱ),换为“‘合格借入款’是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取的亚行美元库中的借入款余额。”
  (5)删去3.06节(a)中的及3.06节(b)中的“按亚行可接受的日期”一语。
  (6)删去4.02节,换为“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将用美元”。
  (7)删去4.03节(a),换为“贷款的本金应以美元偿还”。
  (8)删去4.04节,换为“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应以美元支付”。
  (9)删去4.05节中的“以及依照5.02节应支付的任何特别承诺费”。
  (10)删去4.09节,换为:“不管贷款条例中有无与此相反的任何规定,在亚行认为不可能用美元支付贷款的特殊情况下,从本贷款的贷款帐户中提款应采用亚行可能认为合适的某一种或几种其它货币。这部分贷款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也应采用相同的一种和几种其他货币。这部分贷款本金的利率应以亚行筹集该种货币资金的成本加上一个合理的价差为基础,此价差由亚行随时确定。”
  1.02 贷款条例中已确定涵义的一些术语,不管用在本贷款协议的任何地方,均具有贷款条例中确定的含义,以下增加的几个术语的意义如下:
  (1)“联合融资”是指本贷款协议开首语(2)中所提到的联合融资,或亚行认可的替代联合融资的其它融资;
  (2)“公司营业执照”是指河南电力公司在注册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时,由河南省工商管理局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3)“河南”是指河南省政府,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继任机构;
  (4)“河南电力公司”是一家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5)“河南电力公司章程”是指河南电力公司在向河南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时提供的章程;
  (6)“项目执行机构”是指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和C部分的河南电力公司和负责执行本项目B部分和D部分的禹州市政府;
  (7)“项目设施”是指本项目将要建设和提供的设施和设备;
  (8)“项目实施机构”是指本项目B部分的执行机构禹州市火电厂和本项目D部分的执行机构禹州市森林管理局;
  (9)“转贷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遵照本贷款协议第3.01节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此协议可随时修改。
  (10)“禹州市林业局”为禹州市政府的一个机构或其任何继任机构。
  (11)“禹州市政府”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支机构或其任何继任机构。
  (12)“禹州市火电厂”是在禹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一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二条 贷款
  2.01 亚行同意从银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2亿美元给借款人。
  2.02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条例第3.02节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2.03 (1)借款人应支付年率为0.75%的承诺费,此项承诺费在贷款协议生效60天后根据贷款额计付(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第一个12个月       3千万
      第二个12个月       9千万
      第三个12个月       1亿7千万
     此后,按贷款的全部金额计收。
  (2)如本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则本节(1)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额应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金额的比例,予以相应的减少。
  2.04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
  2.05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2规定的贷款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3.01 (1) 借款人应按照条件令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转贷的条款应包括:(A)利率应和本贷款协议2.02节规定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为25年,包括5年的宽限期;(B)由河南电力公司承担转贷本贷款的汇率变动和利率变动风险。
  (2)借款人应使河南电力公司按照本贷款协议和项目协议的规定把贷款用于项目A部分的开支。
  3.02 由本贷款金额支付的货物、劳务、其它项目的支出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应符合本贷款协议附件3的规定。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附件3可随时修改。
  3.03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4和附件5的规定进行采购。如货物或劳务未按亚行和借款人同意的程序采购,或者亚行对合同的条件不满意,亚行可以拒绝向该合同付款。
  3.04 借款人应使利用本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只用于本项目A部分(禹州电厂)的实施,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
  3.05 根据贷款条例8.03节的要求,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是2001年6月30日,或亚行和借款人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4.01 (1)借款人应使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尽力高效地实施本项目,并符合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保和电力生产惯例。
  (2)在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的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6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4.02 除把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外,必要时借款人应向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迅速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及其它资源,以保证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和维护的需要。
  4.03 借款人应保证其与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活动符合良好的管理政策和程序。
  4.04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有关的报告和资料,包括(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使用本贷款资金支出的货物、劳务和其它项目支出情况;(3)本项目情况;(4)河南电力公司、禹州市火电厂、禹州市森林局和其它与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的运行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管理、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5)借款人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平衡状况;(6)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它事宜。
  4.05 借款人应保证亚行代表能检查项目情况、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其它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06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河南电力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建立和保持本贷款协议附件6中规定的电价,不得采取或允许任何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
  4.07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或义务。
  4.08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均不得享有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借款人的任何资产要被扣押,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则这种扣押权事实上将同等地和按比例地对本贷款的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作了担保;(B)借款人在建立或许可建立此留置权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因为宪法和其他法律原因,不能在其政治分支机构方面资产上提供这样的留置权,借款人应在亚行不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迅速而及时地利用亚行满意的其它资产留置权和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
  (2)本节(1)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B)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且只对还款期不足一年的借款予以担保的任何留置权。
  (3)本节(1)中所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其它任何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 (1)按照贷款条例8.02节(1)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的权利的情况作补充规定:
  Ⅰ 河南电力公司的章程被中止、废除或取消,或章程已被修改,招致河南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将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Ⅱ 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将采取行动解散或撤消河南电力公司或禹州市政府,或中止其中任何一方的义务。
  Ⅲ 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Ⅳ 联合融资被中止或取消,或在商定的到期日之前要求还款。
  (2)本节第(1)段中的第Ⅳ小段不适用,如果:河南电力公司能够提出使亚行满意的证据,证明:Ⅰ、此种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河南电力公司未能履行其为联合融资而承担的义务;Ⅱ河南电力公司可在使亚行满意的条件下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到足够的资金。
  5.02 按照贷款条例8.07节(d)的要求,规定下述情况为提前偿还贷款的补充理由:本贷款协议5.01节(1)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在5.01节(2)的前提下发生。

  第六条 生效
  6.01 按照贷款条例9.01节(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补充条件:
  (1)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议;
  (2)转贷协议的格式和内容均令亚行满意,并已由协议双方正式签字和提交亚行。待本协议生效后,转贷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协议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 按照贷款条例9.02第(d)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按照6.01节(2)提供的转贷协议经双方正式授权批准,并已由协议双方正式签字及提交到亚行,一旦本贷款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 按照贷款规则9.04节的要求,规定自贷款协议签字之日起90天为贷款协议生效日期。

  第七条 其它规定
  7.01 按照贷款规则11.02节的要求,指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 按照贷款规则11.01节的要求,规定下列地址为双方的法定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
     REMINBANK BEIJING
  电传:
     22612 PBCHO CN ”亚洲地址
     菲律宾,0980马尼拉,789号信箱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
     ASIANBANK MANILA
  电传:
    29066 ADB PN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
     (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兹证明协议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议开头写明的日期,以各自的姓名在本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已将协议送至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彭增九            佐藤光夫

 附件1:          项目说明

  1、本项目的目的是:(1)通过提供承担基荷的高效燃煤发电装机容量,同时采用现有最佳技术控制环境污染以支持河南省的经济发展。(2)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使新机组尽可能获得最佳能效。(3)通过更有效地利用或关闭现有的老机组和进行绿化,以提高能效并减轻环境影响。
  2、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
  A部分 禹州新电厂一期工程(2×300-350MW),最终容量为1200-1400MW,包括灰场、进厂道路、铁路连线、输水管道以及加强250公里的220KV输电线路。
  B部分 改禹州市火电厂1、2号机组为热电联产,关停禹州市区4个工厂的10台工业锅炉。
  C部分 关停郑州市和焦作市三个电厂的16台低效、污染、总容量为182MW的老化机组。
  D部分 除包括在A部分的绿化带外,绿化计划还包括在禹州市周围绿化公共区,发展新林区、新果区,共植树2亿7千500万株。
  本项目计划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2:   贷款分期偿还时间表(河南电力项目)

    应付还款日期                  支付本金(美元)
   2001年4月15日              1,655,600
   2001年10月15日             1,738,400
   2002年4月15日              1,825,300
   2002年10月15日             1,916,600
   2003年4月15日              2,012,400
   2003年10月15日             2,113,200
   2004年4月15日              2,218,700
   2004年10月15日             2,329,600
   2005年4月15日              2,446,100
   2005年10月15日             2,568,400
   2006年4月15日              2,697,000
   2006年10月15日             2,831,700
   2007年4月15日              2,973,300
   2007年10月15日             3,121,900
   2008年4月15日              3,278,000
   2008年10月15日             3,441,900
   2009年4月15日              3,614,000
   2009年10月15日             3,794,700
   2010年4月15日              3,984,500
   2010年10月15日             4,183,700
   2011年4月15日              4,392,900
   2011年10月15日             4,612,500
   2012年4月15日              4,843,300
   2012年10月15日             5,085,300
   2013年4月15日              5,339,600
   2013年10月15日             5,606,600
   2014年4月15日              5,886,900
   2014年10月15日             6,181,200
   2015年4月15日              6,490,300
   2015年10月15日             6,814,800
   2016年4月15日              7,155,500
   2016年10月15日             7,513,300
   2017年4月15日              7,889,000
   2017年10月15日             8,283,400
   2018年4月15日              8,697,600
   2018年10月15日             9,132,500
   2019年4月15日              9,589,100
   2019年10月15日            10,068,600
   2020年4月15日             10,572,000
   2020年10月15日            11,100,600
                    合计 200,000,000美元
@/表
  提前还贷的贴水
  按照贷款规则3.06节(b)的规定,现将对本贷款本金任何部分提前偿还
应付贴水的百分率规定如下:
@表@
  提前还款时间             贴水
                提前偿还日未偿还余额的利率
               (以每年的百分比率表示)乘以:
  提前三年以下              0.12
  提前三年以上但不足六年         0.24
  提前六年以上但不足十一年        0.44
  提前十一年以上但不足十六年       0.64
  提前十六年以上但不足二十年       0.80
  提前二十年以上但不足二十三年      0.92
  提前二十三年以上            1.00

 附件3: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述

  1、本附件的附表规定了使用亚行贷款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以及为每一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金额。

                税金

  2、任何国内税金均不得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贷款承担费用的百分比和额度

  3、除本附件中的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者外,本附件的附表4中所列各类费用均按表中B栏所列的百分比和C栏所列的金额用本贷款支付。
  4、尽管有本附件第5节的规定,如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4的有关规定经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自由采购,合同将授予国内供货商时,则应按下列规定使用本贷款支付:
  (1)如果从国内供货商采购的货物为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的65%(不包括任何税金),用本贷款支付。
  (2)如果从国内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全部为进口,则按合同价外汇部分的65%,用本贷款支付。
  5、在上面第4节所述和附表中第1类所列的百分比是按目前估算的该类所需费用确定的,如实际费用较低,则该百分比须予修改,以便借款人能够充分利用分配给该类的贷款金额,包括附表中第5类所列的可使用的未分配金额。

               国内费用

  6、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本项目的任何国内支出费用均不得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利息和承诺费

  7、分配给附表第4类的金额是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的利息和承诺费的。亚行应有权代表借款人在应支付利息和承诺费时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所需金额以支付本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

               重新分配

  8、尽管附表已规定了贷款使用和提款的百分比,如果分配给某一类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费用时,则经借款人通知,亚行可以:(1)从原先分配给的另一类的、但亚行认为实际上并不需要的金额中,重新分配给上述的那一类,以补足其估计的差额。(2)如果重新分配仍不能完全满足所估算的差额,则可减少该类使用贷款的百分比,以便该类能够继续提取贷款,直到所有该类支出均能用贷款支付。
  如果分配给某类的额度不能用尽,则经借款人通知,亚行可重新分配剩余的额度给任何其它类。

               追溯贷款

  9、从1995年8月2日到贷款生效日,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前支取不超过2千万美元的贷款,用于支付汽机锅炉岛、咨询服务等的费用。

             贷款资金分配与支取  

              (河南电力项目)   

---------------------------------------
|              贷款资金分配与支取              |
|              (河南电力项目)              |
|-------------------------------------|
|        |             |     投资比例     |
|        |     A栏      |--------------|
|  项目    |     --      | B栏 |    C栏   |
|        |   金额(美元)    | -- |    --   |
| 外汇支出   |            分| 百分比|从贷款帐户支取依据|
|        |    项       项|    |         |
|--------|-------------|----|---------|
|1.汽轮发电机、|           | |    |         |
|锅炉、仪表、电气|159,710,000| | 65 | 按百分比支出  |
|设备和材料   |           | |    |         |
|--------|-----------|-|----|---------|
|        |           | |    |         |
|2.培训    |    890,000| |100 | 按百分比支出  |
|        |           | |    |         |
|--------|-----------|-|----|---------|
|        |           | |    |         |
|3.咨询服务  |    850,000| |100 | 按百分比支出  |
|        |           | |    |         |
|--------|-----------|-|----|---------|
|        |           | |    |         |
|4.利息和承诺费| 21,700,000| |    |  实际发生额  |
|        |           | |    |         |
|--------|-----------|-|----|---------|
|        |           | |    |         |
|5.未分配   | 16,850,000| |    |         |
|        |           | |    |         |
|--------|-----------|-|----|---------|
|        |           | |    |         |
|总计      |200,000,000| |    |         |
|        |           | |    |         |
---------------------------------------

 附件4: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来支付所购置的货物和劳务时,应运用本附件以下所述的采购方式。本附件所提到的“劳务”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劳务的采购应遵循1989年3月版《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的规定,该经多次修改已提供给借款人。
  3、除非下面第6节另有规定,货物和劳务的采购不应对任何供货商或承包商有任何限制或偏袒。
  4、(1)每个估价在50万美元以上的设备或材料供货合同应按照《采购导则》第二章的规定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方式。
  (2)对于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授予的合同,应在发出第一次招标通告的90天以前向亚行提交一份采购总通告,亚行会对通告的格式和内容提出合理的要求,并安排刊登广告。只要还有货物需要进行国际竞争性招标,每年应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修改总通告。
  (3)对于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授予的合同,根据《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采购行动应经亚行审查同意。每一份招标通告草本均应在发出前至少42天以前送到亚行批准,亚行会对通告的内容提出合理要求,以便于安排刊登广告。
  在亚行同意的前提下,每个估价低于50万美元的锅炉汽机的附属设备的供货合同可按采购导则第三章所述的国际采购的方式授予。
  在国际竞争性招标中比较国内标和国外标时,只要在中国制造的货物国内增值部分不低于该货物出厂价的20%,根据下面附件的规定,可以给予国内供货商一定的优惠。
  国内制造货物享受的优惠
  1、在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时,根据下述规定,只要投标人能够令人满意地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由他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货物其国内增值至少等于其出厂价的百分之二十,那么该货物就可以享受一优惠幅度。
  (1)为了便于国内优惠的申请,首先要把所有符合要求的投标划分为下列三类:
  第一类: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货物,并且其国内增值符合最低限度要求的投标;
  第二类: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其它货物的投标;
  第三类:提供进口货物的投标。
  (2)然后把每一类中所有的经过评价的投标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哪个是评出的最低价格标。在各投标比价过程中不考虑关税和其它与进口有关的进口税,不考虑销售税以及有关销售和投标货物交货的其它类似税种。
  (3)其次,各类评出的最低标再相互比较,倘若这些比较结果表明最低标出自第一类或第二类,那么就该选出这一投标授予合同。
  (4)但是,如果上段(3)中所述的比价结果表明最低标出自第三类,那么此标要与出自第一类的最低标再做比较。仅仅在这次比较时要把第三类中评出的最低标做标价上浮调整,其调整方法是在其原价上加上:
  (Ⅰ)非免税进口商在进口第三类标中所供货物时所交付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或者加上(Ⅱ)该标到岸价(CIF价)的15%,如果上述(Ⅰ)中所提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该标到岸价的15%。
  如果经过上述再比价后,第一类中的标为最低标,则选择该标授予合同;如果不是,则选择第三类中的最低评标价的标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政策的投标商必须提供包括最低国内增值额在内的必要的资料,以便确立其投标能够享受优惠的资格。
  3、招标文件应清楚写出所给予的优惠、确立优惠资格所必需的资料、以及在比价中所应遵循的方法,所有这些内容已经在上文提出。

 附件5:          咨询专家

  1、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用咨询专家服务,特别是在以下方面:—详细工程设计
  --评标
  --合同谈判、监督和管理
  --质量管理
  --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的监督咨询服务的任务大纲应由亚行和借款人共同拟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和服务项目应符合本附件和1979年4月版“亚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导则”的规定。
  3、河南电力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选择聘用咨询专家:
  (1)邀请 在发出提供咨询建议书的邀请信和其它有关文件之前应得到亚行的批准。为此目的,邀请信样本的复印件,评标标准及其它有关文件的三份复印件应提交给亚行。提交建议书的时间至少应是60天。发出邀请后应立即给亚行送交一份邀请信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备案。
  (2)合同草本 评审建议书开始之前,应将咨询合同草本报亚行批准。
  (3)合同执行 合同谈判结束但在签字之前,应向亚行提交:A,谈判后的合同以求批准;B,建议书评审报告;在合同签字后,应立即向亚行提供3份经签字的合同副本。如果合同开始执行后,要对合同作重大修改,则应事先将拟修改事项报亚行批准。

 附件6:    项目执行和项目设备运行;财务问题

               项目执行

  1、河南电力公司作为本项目A部分和C部分的实施机构和负责监督项目执行的机构,应负责编写并向亚行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种报告。在本项目A部分的实施期间,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施工现场设有一个办公室,并配备充足的工程师和管理人员。
  2、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亚行资助的项目准备性技术援助(TA2270-PRC)的重大技术建议在电厂详细设计时被采用。

          河南电力公司财务管理和计划

  3、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河南电力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局限于电价调整,以:
  (1)保证其自筹资金足以支付其三年平均基建支出需求的以下百分数:1996,1997,1998,1999年分别不低于26%,27%,28%,29%,1999年以后不低于30%。以上应使亚行满意。
  (2)把年度净收入维持在一个水平,即每个财政年度内部产生的自筹资金至少应为同一财政年度还本付息总额的1.5倍,以上规定应使亚行满意。
  4、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向亚行提供一个八年滚动财务计划,包括预计的损益表、资金来源及使用表及资产负债表。
  5、除亚行另行规定者外,河南电力公司应按照亚行同意的计划,执行全部已接受的电力系统规划技术援助提出的建议,这些应执行的建议包括那些与河南电力公司的运营合为一体的综合资源规划。

            河南电力公司企业改革

  6、河南电力公司应在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实施细则和中国的有关部门批准河南电力公司的企业改革计划后12个月内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7、河南电力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把它的13个附属供电局转变为利润中心,按照与河南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购销协议进行运营。另外的4个独立的供电局应在河南电力公司公司化后12个月内转变为利润中心。

             效益监测及评价

  8、河南电力公司应对电厂的运行进行连续、详细和综合的记录,以使本项目A和C部分的效益得到精确的监测和评价。河南电力公司还应监测B和D部分的执行,这些监测工作包括收集河南省煤耗总量变化的数据和由于禹州市火电厂改为热电联产而停用现有工业锅炉的数据。这些监测和资料收集的情况应在工程进度报告中或亚行要求时报告给亚行。河南电力公司的监测和资料收集工作将在工程完工后5年内继续向亚行报告。

               电价结构

  9、河南电力公司应让亚行及时了解其改变后的电价结构设计并考虑亚行提出的意见;此种电价结构应:(a)反映供电的真实成本;(b)鼓励用户节电;(c)避免计量和计价在行政管理上的复杂性;(d)到1998年的2月31日之前应减少用户间电价差别;(e)允许河南电力公司获得其规定的财务目标。
  10、河南电力公司应在1996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各有关部门对新的电价结构的批准。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把双轨制电价改为统一综合电价。
  11、1996年12月31日之前,河南电力公司应在它的发配电系统和它的每个附属和独立供电局之间建立趸售电价。

          环境影响和社会问题环境问题

  12、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本项目A部分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中,采用提交给亚行的环评报告A部分所提出的所有减弱环境影响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为减小A部分对空气和水质量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与输煤、除灰、降低噪音、施工和环境监测有关的措施。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A部分的建设符合国际接受的工程设计和安全标准,并保证A部分采用的设备及其安装符合国际接受的工程设计和安全标准。
  13、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在电厂中设置一个人员充实的环保机构。该环保机构将对电厂日常的排放液、噪音、卫生和安全条件进行监测,以保证符合有关的环保规定。该环保机构应向禹州市环保局提交季度报告。
  14、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电厂的施工和运行无论何时都符合借款人的环保和安全标准。河南电力公司应每年向亚行提供借款人法律所要求的所有环境和安全许可证、合格证、执照副本,并每年向亚行提交一份电厂环境监测报告,如在报告论及的那一年内,电厂被确认违反了环保和安全法规,则在报告中应包括为补救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说明,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证明,说明违法行为已予纠正或补救违法行为的可行计划已被采用。
  15、在贷款生效后7个月内,河南电力公司应将本项目A部分的灰场的设计、运行和管理计划报亚行批准。该计划应采纳以亚行准备性技术援助费用(TA2270-PRC)聘请的咨询专家所提出的建议。如果是从厂址用卡车运送煤和灰,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这些卡车的合理设计、维护和运行,以便把散落和扬起的煤灰减少到最低限度。
  16、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在任何时候,河南省水资源办公室和河南省水利局都能从白沙水库向电厂提供充足的水量,同时,通过白沙水库或地下水井向202平方公里的目前由白沙水库供水的农田供水。
  17、河南电力公司应利用为加强河南环境监测和实施而提供的亚行技术援助费(TAPRC-2398)所采购的仪器和培训进行禹州电厂用煤的定期取样分析。

              征地及移民

  18、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A部分的输电线路在施工时留存足够的地面净空,并应在电厂试运行前完工,还应保证输变电设施和配电装置不采用多氯联笨(PCB)。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输电线路路径的选择应适当地考虑环境影响,不局限于现有线路的可利用性,并且线路不会破坏借款国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的文物古迹和借款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保护区。
  19、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本项目可能产生的社会负影响。这些措施应包括,保证项目用地,灰场,输水管线,铁路,进厂道路和输电线路所占用的土地没有被利用,无人居住,或者,如果已被利用或有人居住,保证对被征用的土地和房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赔偿,赔偿费应根据借款国的法律尽快支付。

       禹州市火电厂改为热电联产(本项目B部分)

  20、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禹州市政府将按亚行同意的日程把禹州市火电厂1、2号机组(2X6MW)改为热电联产,并随即停用禹州市的10台工业锅炉。如果改造和停用可能推迟到双方同意的原定时间以后,借款人应通知亚行。

          关闭老小电厂(本项目C部分)

  21、河南电力公司应根据借款国现行的安全和环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GB13015-91“多氯联笨废弃物控制标准”和T3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拆除本项目C部分中的发电机组,并应特别注意石棉、含有石棉的物质、多氯联笨及其它有毒和有害物质和污染材料的放置,以及被油、有毒及有害物质和多氯联笨污染的场地的补救措施。

            绿化(本项目D部分)

  22、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禹州市政府应按亚行同意的时间表,进行本项目D部分中的绿化和改善景观的活动,包括在禹州市及其周围公共区,林区和果园内实施五年绿化计划,共植树约27,500万棵,使禹州市的绿化面积从16.5%上升到20%。如果绿化活动可能推迟到亚行同意的原定时间以后,借款人应通知亚行。

               联合融资

  除亚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汽机锅炉主合同授予后,立即编写一份联合融资时间表和预期提款计划,并应及时作出使亚行满意的联合融资安排,以使联合融资提供的外资得到承诺,保证本项目加快实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城市规划、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反规定搭盖建筑。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6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3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的校车标志。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2.2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1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9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5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为6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为40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四十二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行人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七)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的;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未按规定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的;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校车驾驶人不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的;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十三)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七)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八)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使用校车专用标志的;
(九)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六十八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2000元罚款,并将机动车移至就近的停车场。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 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0 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2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