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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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2008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础教育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基础教育学校)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价格、审计、监察、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国土、规划、建设、农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发展基础教育。

鼓励村(居)委会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基础教育投入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家、省、市转移支付用于基础教育的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基础教育的部分;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法收取的学杂费、保教费、借读费;

(三)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四)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基础教育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基础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按不低于省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严格开支范围。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础教育学校的学生和师资情况、办学条件以及基础教育的发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实施基础教育专项建设,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标准用于基础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长,逐步增加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

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资金,及时维修、改造危房校舍,确保校舍安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依法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基础教育学校配足编制和教师。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向基础教育事业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工程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四条 基础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费;

(四)助学金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大宗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学杂费、借读费及其他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其中杂费应当专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第十七条 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财政部门不得因基础教育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基础教育经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价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不得因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被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教育学校的投入,涉及政府采购的,实行政府采购统一管理制度;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实行项目审批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础教育学校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基础教育学校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投诉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基础教育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投标的,由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罚,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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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已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