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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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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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录像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未成年人严禁进入标志)。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委办〔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借鉴上海市全面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严格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切实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落实监理责任、加强工程建设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关键岗位技术工人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等有关做法,加强领导,切实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