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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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7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
  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瓦斯治理力度,促进瓦斯综合利用,贯彻落实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除、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实现我市煤矿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按照《贵州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办法》和《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制定《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实行分级、属地负责制。
  第二章 考核目标内容
  第四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下达给我市的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2008年—2010年)规划。
  第五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分为定量目标和定性目标两类。
  (一)定量目标:当年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定性目标: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成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日常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
  3.按时保质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
  4.对年度煤矿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评分办法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各县、特区、区组织季度检查。每季度开始第一个月10日前,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辖区内煤矿上一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7月中旬进行半年检查、次年1月中旬组织年度考核。考核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对各县、特区、区半年和全年的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和考核,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根据考核情况形成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考核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考核评分办法
  基本分为100分(定量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记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定量目标,基本分为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基本分60分。
  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突破下达的控制指标或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瓦斯事故的,该项不得分;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在控制指标以内的得60分;两项指标中一项超控制目标的,先记30分,再减去未完成项的扣分(瓦斯事故起数每超一起,扣4分,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扣6分,扣完为止)。
  2.瓦斯抽采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抽采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抽采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抽采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4.瓦斯综合利用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5.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成立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日常工作得2分,缺1项扣1分。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得2分。缺1项扣1分。
  3.按时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得2分;不按时报送1次扣0.3分,未报送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按要求对年度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并制定有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得3分,否则不得分。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1分,扣完为止。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得2分,否则不得分。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得3分,按制定的工作计划,排查矿井每少1矿次扣0.5分,排查出的隐患有1处未整改扣0.5分,扣完为止。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得2分,对力度不够的,给予适当扣分。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得2 分,每少1次扣1分,所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每次扣0.5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受到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4分;受到省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特区、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到位。会诊每少1矿,扣1分,1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所属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按要求实现区域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矿井实现了联网,每少1个矿井联网,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分。
  (四)加分项目。
  1.本单位有瓦斯事故指标,但未发生瓦斯事故的加5分。
  2.瓦斯抽采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3.瓦斯综合利用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第四章 考核保障措施
  第八条 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目标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本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目标责任人,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涉及到本部门、本系统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建立目标组织体系
  (一)市、县两级要分别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领导、指导、考评工作,明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及分工。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规划》和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三)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各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本地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四)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企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投入、管理、考核、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标准与奖惩
  第十条 奖惩标准
  考核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一等奖;85分(含85分)—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二等奖;80分(含80分)—85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三等奖;60分(含60分)—80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其中50分以上的给予黄牌警告、50分以下的给予红牌警告。市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按4个县、特区、区综合平均数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表彰。除在新闻媒体上给予通报表彰外,一等奖奖励3万元人民币;二等奖奖励2万元人民币;三等奖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惩处。对连续2次给予红牌或连续3次给予黄牌的县、特区、区,对其分管领导、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县、特区、区安全生产考核内容之一,取消集体(个人)安全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奖励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奖励由市级财政根据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考核结果进行兑现。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范围。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负责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单位、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等;对造成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严格按事故责任进行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事故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理》(国务院令第39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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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科学发展、社会和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改革开放与促进发展相结合,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动力,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稳定增长与转变方式相结合,妥善处理发展与转变、总量与质量的关系,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自主创新与结构优化相结合,把自主创新能力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把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作为战略重点;

(四)低碳发展与生态建设相结合,全面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经济发展与民生幸福相结合,以包容性增长为目标,全面促进社会和谐;

(六)推进城市化与特区一体化相结合,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实现法规政策、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领导协调机制。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统筹管理工作。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行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行动计划应当明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目标、任务、负责部门、推进措施、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及其他主要内容。

市、区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模式,转变职能,全面推行政府绩效管理,严格实施行政问责,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府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能力。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决策信息系统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创新驱动

第八条 实施自主创新主导战略,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环节,推动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提升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以聚集创新人才为关键,以产业创新为重点,推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九条 与国家创新体系相衔接,争取国家创新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自主创新企业梯队,优化创新生态。

第十条 增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创新从技术开发、应用技术研究向应用基础研究延伸,从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向原始创新延伸。

集中优势资源,加快推进和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技术攻关,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互联网、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等领域取得一批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提高国际专利、发明专利在专利授权量中的比重。

优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结构,推动从产品输出向技术输出、研发服务延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鼓励政府举办的科研院所、项目单位来特区设立项目公司,建立官、产、学、研、资本及中介共同参与的技术转移机构和战略联盟,项目公司、技术转移机构及战略联盟可以依合同约定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市政府应当利用高交会平台,鼓励和资助在深企业、科研单位参展参会,实现科技引领转型、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公共技术平台和源头创新机构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快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专项、重大科技攻关,促进创新资源由分散型向综合利用、规模集聚转变。

加强创新区域合作与国际合作,深化深港创新圈合作,支持企业建立跨国研发机构,推进双边和多边国际科技合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标准化战略,引导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指标体系,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加强和推进知识产权工作。

鼓励技术咨询、指导、评估、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创业投资,探索知识产权资本化机制。建立和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

第三章 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合理调整经济发展的动力结构,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一)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制造业向研发设计和品牌营销延伸,实现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在高层次上协调发展。市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提出相应的目标要求和实现措施

(二)调整需求结构,促使特区经济发展由外需为主向内需、外需协调拉动转变,统筹国内合作与对外开放

(三)调整消费结构,提高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发展新兴消费业态,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市政府应当制定扩大消费需求指导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调整投资结构,拓宽社会投资领域,实现投资主体和投资来源多元化,增强政府投资导向的引导和约束力度,稳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市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社会投资指南,引导和扩大社会投资

(五)调整区域经济结构,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功能区,推动产业、资本和劳动力等要素的高效集聚,加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合作与功能互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支持和鼓励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先进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应当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支持和鼓励核心基础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的创新转型,利用高新技术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和产品的附加价值,建设现代化、专业化、品牌化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市政府应当制定推动核心基础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战略转型升级的实施办法并组织执行

(三)支持和鼓励海洋产业和现代生态农业发展

(四)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支柱产业发展,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实施大项目带动、园区集聚、产业集群战略,优化产业的区域布局,推动产业集约化发展。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转型升级,推动总部经济发展,促进并购重组,培育创新成长型企业,制定支持企业创立品牌、建立营销和物流体系的政策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市政府应当改善创新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营商环境,完善创新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成长和上市路线图计划。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财政、行政管理事权、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支持特区欠发达区域,缩小区域间差距,促进区域均衡发展。

市政府应当按照特区一体化的要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与特区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系和绩效考核机制,为全体市民提供基本民生服务、公共事业服务、公益基础服务和公共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

(一)鼓励和支持企业实现开放经济全面推进战略,优化商品结构,巩固和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

(二)鼓励和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自主营销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产品扩大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培育本土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

(三)加强服务外包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对外贸易从货物贸易为主向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转变。市政府应当制定服务外包工作指引,指导企业转型升级

(四)鼓励和支持跨国公司来特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和生产基地

(五)引导和支持外资投向国家鼓励的能源、交通、环保、物流、商务服务及其他重点发展行业。

第四章 低碳循环

第二十一条 实施规划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健全战略环评机制;创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清洁能源计划,发展太阳能、核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天然气等传统低碳能源的使用比例,改善能源利用结构。

第二十三条 高效集约利用土地,开发、推广和使用节约资源的技术和工艺,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提高资源能源集约高效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能耗、碳排放以及环境影响的准入制度,控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的发展,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和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低碳化。

发展碳交易市场,推动以奖代补、合同能源管理等以结果为导向,市场驱动为核心的低碳减排激励机制,加快建设国家低碳试点城市。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推广绿色建筑的建设与使用,降低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能耗;增强城市碳汇能力;开展低碳理念宣传,引导低碳消费、提倡低碳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推进减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开展无碳技术攻关与产业化,鼓励探索去碳技术,促进废碳资源化利用;开展重点行业、典型产品和重点减排项目的低碳认证。

第二十七条 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推进源头减排、综合利用和无害处理,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产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加快建设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

第五章 规划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快规划体制改革,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和依据,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三规)相互协调统一。

第二十九条 制定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目标和方向。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三规协调的改革要求,依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城市区域功能合理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城市空间的内涵式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产业规划以及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产业规划。产业规划应当明确产业发展的重点、方向和策略,为产业发展政策制定和重大产业项目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各专项发展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是相关领域、产业或者行业发展的指导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和发展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加快推进新型功能区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明确新区定位、管理体制、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区域整体性开发、组团式发展,形成各具特色的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和完善深圳产业导向目录(以下简称导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导向目录每两年编制一次,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市产业规划和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对产业发展实施分类政策指引,注重提升创新能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

符合导向目录鼓励类的产业、产品和技术,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章的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

市、区政府对限制类产业和项目采取引导存量、控制增量的政策。限制类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新建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属于禁止类的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现有生产能力在规定的淘汰期限内的,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资源利用审核制度,建立能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消耗限额标准,年综合能耗、水耗、占用土地超过限额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源利用审核意见应当作为项目审批、施工、竣工验收和审计的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经验收不符合能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消耗限额标准的,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以包容性增长为目标,建立和完善以民生幸福指标体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建设指标体系,加快民生幸福城市建设。

民生幸福指标体系和民生幸福城市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

民生幸福指标和民生幸福城市建设目标应当包括收入水平、消费结构、科教文卫体、生存状况、节能减排及可持续发展。

第六章 政策促进

第三十七条 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加快发展、协调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优化教育结构,改革创新教育发展模式,构建多元开放、纵横贯通的终身教育体系,培养创新型人才。

加强创新型人才引进工作,利用国际人才交流大会、人才高交会平台,加快引进突破关键技术、带动新兴学科发展的高端人才。

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实施人才安居工程,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险、出入境、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对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技能培训等进行资助,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完善激励型财政机制,统筹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增加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资金支持。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高新技术、金融、物流、文化和循环经济、总部经济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各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项目。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引导与激励社会各界对科技的投入。

市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首件重大产品、重大设备和重大装备认定办法,建立使用风险补偿机制。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区财政每年应当从科技发展专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技术转移,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区财政应当安排足额的资金用于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和运营,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科技发展专项规划。市、区财政对源头创新机构给予资金支持和奖励。

市政府应当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扶持的企业、项目目录,制定和完善资助办法,依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资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属于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及其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活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指引,为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提供便利,依法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减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完善并创新政府采购制度。符合低碳发展、自主创新或者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的产品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目标要求及转变路径,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土地资源、资产、资本综合管理和高度城市化地区耕地保护模式,深化土地市场化配置,实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土地利用效益。

市政府对从事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项目、重点项目或者实施转变增长方式行为的企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市政府对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导向目录鼓励类的工业项目可以采用差别化的地价管理政策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应当完善土地整备政策,建立健全土地整备体制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资源、能源、劳动力、产品、环境、公用事业价格及其他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健全价格调节机制。

第四十三条 加快金融改革和金融服务创新,为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提高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能力。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民营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和培育中小型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上市。相关引导、扶持、规范政策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完善社会投资引导政策,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依法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障基金,探索和创新社会保障基金资金保值增值方式。

第四十五条 符合市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政策的申请事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政策没有规定具体时间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的政策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属于市、区政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政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属于其他部门制定的,应当及时向制定部门提出修改建议,收到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执行本条例以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相关政策进行自评,自评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际情况和部门法定职责,制定目标责任制度,并与相关部门签订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责任书,明确相关部门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任务和责任。目标责任制度应当根据相关部门职能设定权重,分别管理。

市政府应当每年发布《深圳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白皮书》,向全社会公布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内容与工作、成效与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对策与措施等,引导市场主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以科学发展为目标,以创新驱动、结构调整、绿色发展和民生幸福为重要内容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形成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绩考核制度,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综合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对各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按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的要求,对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对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政府基金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应当增加权重,重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未履行与市政府签订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责任书中规定的责任、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任务或者年度考核未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内容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相关立法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专项工作汇报。

第五十二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分析、研究和评估。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研究。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公益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监督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氛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芦志锋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对质证法律关系和质证制度作了局部的剖析,并对质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以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情形作了初步的探讨,最后本文还对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质证制度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字] 质证法律关系 质证的功能 诉讼环境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证制度将最终成为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用以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基于质证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该制度的确立还必将引发相关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变革,因此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对于上述人员作为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应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但是,如果是被告人本人参加质证的话,受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某些基本规则的约束,这种权利义务就有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当被告人受到“无须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时,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会给其本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的问题就可以拒绝回答。

二、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然而,在不同的诉讼环境,质证制度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负责审判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审核拥有较大的职权,不仅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方法,全由法院全权决定,而且关于何种证据证明何种事项,以及应提出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也由法院决定。同时,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决定。甚至在起诉后,或在调查证据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收集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以掌握案情,质证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视了。相反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人员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全属于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诉讼的双方积极地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类证据进行展示和质疑,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则通过法庭审理而逐步接触、了解整个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以交叉询问为主要方式的质证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余地。
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质证的作用也不仅相同。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理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预先用法律规定各种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的证明力大小,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种类展开,因为区分了证据的种类,也就辨明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此,质证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辩论式诉讼取代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在证据制度上也实现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形成确信。因此,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判决,就必须在审判人员前面尽可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批驳,动摇审判人员对其的信任。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不但为当事人对各类证据进行对质、反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且对质证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询问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质证毕竟要在诉讼的框架中运行,诉讼的环境对质证的影响远不止上述的两个方面。例如,为了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主的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即要求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有裁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所谓“言词”审理,要求对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不仅要以口头询问的方式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调查,对物证的调查也应通过口头说明,质疑的方式进行。任何未经直接、言词方式质证过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质证能顺利进行,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换手中的证据材料,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击”,而且可以给控辩双方予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其在庭审过程中展开有效的质证。另外,出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应的水平,能否保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亲自出庭等等涉及整个诉讼环境的问题都会对质证制度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立法上,由于和国外的证据立法相比,我国的证据立法较为落后,这也反映到我国的质证制度上来。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重要证据,法律仅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57条),而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质证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完善质证制度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质证立法总体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缺乏一个能使质证制度有效运转的诉讼环境。
首先,尽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成分,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把这种密切的关系带入诉讼活动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借阅卷宗,在庭审中对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压制等情况的存在,就不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开展。
其次,尽管我国摈弃了法定证据制度,同时在理论上也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据制度,理论上和立法上却陷入了模糊的状态。尽管我国主张司法实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要求诉讼活动完全再现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仅事实上难以做到,其诉讼成本也会令国家难以承受。因此,实际上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但是,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甚至是颇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时候,只有审判人员身临其境,并依赖其主观能动性,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才能在其内心形成某种确信。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到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理论,乃至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理论都反映了诉讼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批判了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对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却没有充分地考虑和吸收。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方面,由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问题往往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无外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的突破口,审判人员也乐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了有罪的供述,审判人员对质证就不是很重视,这就导致了质证在庭审中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进行约束的规范和制度,这又导致了某些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心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闻不问,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的诉讼制度没有规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要进行审前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的证据十分有限 ,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在正常情况下,面对在法庭上首次接触的证据,要想组织有效的质证总是很困难的。
第四,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第五,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专门的讨论。但显而易见的是,证人不出庭,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尽管严格要求每一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但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会给我国司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带来不良的影响。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正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机关和诉讼的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1、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页。
2、参见:柯昌信 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
4、参见:顾永忠著:《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于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