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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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9〕18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做好我局2010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09〕65号)精神,现就2010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0年预算编制工作的总体要求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掌握预算编制内容、程序和方法,扎扎实实做好本单位预算编制的各项工作,提高预算编制工作质量,确保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完成。


  二、2010年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编制的内容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上年结转以及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等。各单位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根据近几年单位收入情况和2010年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等进行综合测算,确保收入项目完整、收入预算准确。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会议费、培训费、福利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其他费用等支出内容。


  要根据《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7号)的要求,从严编制基本支出预算,严格控制基本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各单位在“一上”预算时继续编报基本支出预算,原则上应按上年预算批复数编报。对人员变动等原因引起基本支出水平变化的,要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2010年部门基本支出公用经费,财政部将在根据部门编制内增人增支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情况核定部门公用经费的基础上,统一压缩5%。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要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和我局《关于编制2009年测绘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国测财字〔2008〕4号)的要求,结合《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有关规定,从严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各单位申报的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除党中央、国务院已确定的重大支出及科学等重点支出外,其他项目支出预算原则上按照零增长控制(不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各单位要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申报的项目要符合2010年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专项工作计划、本单位重点工作安排以及我局有关要求等;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的遴选、论证、审核和排序工作,逐步实现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要细化项目预算编制,确保预算从基层单位开始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


  “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后,各单位要相应调整项目申报书相关内容,并对本单位“一下”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方法,编制项目支出经济分类预算,随“二上”预算一并报送我局。


  (四)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


  要认真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2010年各单位安排用于出国、车辆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2009年调减三项经费预算后的规模。


  三、预算编制的工作重点和编报要求


  (一)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的管理


  我局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等。各单位在编制以上收入预算时,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如实编报,并按照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取得收入时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对发生的成本性支出,按照配比原则,编制专项工作项目预算(收支两条线成本性支出),申请财政拨款。


  (二)进一步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2010年,我局将在“收支两条线成本性支出”、“测绘宣传”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绩效考评工作。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的规定和要求,本着积极稳妥、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一或两个预算项目,稳步推进本单位绩效考评工作;对考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总结原因,及时调整和优化本单位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加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


  要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在编制2010年部门预算时,事业单位预计至2009年底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累计结余资金,全部要在预算报表中作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反映;对2009年执行可能产生的专项结余,要做到充分预计,并按要求填报。同时,详细说明结余资金情况和原因,提出统筹使用结余资金的措施。结余资金应首先用于2009年延续项目,仍有结余的,再考虑安排新增项目,切实提高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效率。


  (四)认真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要认真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工作。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以及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中5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和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要如实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五)认真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


  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预算16表)。在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应优先消化住房改革支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动用公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资金。


  (六)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要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强化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机制,全面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购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在编报说明中对拟购置资产情况做详细说明。未按要求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相关新增资产配置。


  (七)重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的填报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水平,财政部设计开发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从编报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起正式运行。数据库建设是加强人员信息管理,提高预算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数据库中各类信息的填报质量,直接影响到各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数据库建设的重要性,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如实反映相关信息,确保信息质量。


  本数据库信息通过3大类、8张录入表采集,分别反映单位基本情况、人员信息、工资及津贴补贴信息。各单位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盘和有关文字材料在报送2010年“一上”部门预算时一并报送我局。


  (八)要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管理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测绘项目预算的管理,提高项目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项目预算的立项申报和批复程序,我局完成了基础测绘预算项目库建设工作。从2010年起,各单位在编制项目预算时,要使用“测绘预算项目管理系统”软件编制(该软件可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站上下载),待财政部下发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软件后,可将该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拷入财政部下发软件中。各单位所上报的项目将全部纳入该预算项目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四、2010年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


  2010年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安排如下:


  (一)2009年7月10日前,各单位将编制的“一上”部门预算(预算01—18表和编制说明)一式两份(A3幅,附数据盘)上报我局,其中项目支出预算的申报文本只需报送电子文档。


  (二)2009年11月20日前,各单位应根据我局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部门预算(预算01—18表和预算编制说明),一式两份(A3幅,附数据盘)上报我局。


  附件:1.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略)


  2.财政部关于填报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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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9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重点防护单位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市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区域、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及供水、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党政军机关;
(四)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东莞军分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行分等级防护。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训练任务,并对训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等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训练大纲和省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
  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组织防空袭演习。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区域,应制定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投资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需要由有关单位配套建设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单独修建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
(二)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供电、供水、通信和连接城市的道路等系统设施的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 ,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受下列条件之一的限制,防空地下室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和减免等,按照《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明;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于经营,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由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利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开发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通风、通电、排水等系统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要求补建同面积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重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与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水、排气系统等设施,使其不能正常运作;
  (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与使用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 、频率。
第二十九条 市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有关单位应在其顶层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和线路、管孔、电源等,并无偿提供。
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拆除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战时为社会提供空袭警报信息,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提供服务。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教育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协助解决专业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人民防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GSP认证
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为深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切实加强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我局将在前一阶段GSP认证试点工作的基础
上,开始实施GSP认证工作。现将认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SP认证工作的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
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GSP认证将在2004年底前
分为三个阶段加以实施。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根据规定在期限内通过GSP认证,逾期认证不
合格的企业,将按照《药品管理法》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鉴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仍在修订之中,修订的GSP标准及有
关管理文件暂还不能发布执行,因此目前实施GSP认证所遵循的评定标准和认证办法,仍
按现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与《药品管理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条款除
外)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待新的文件发布实施后,
再对认证的评定标准和认证办法加以调整。

二、认证申请的受理
各地可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自2002年
3月1日起,接受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有关要求

(一)为保证GSP认证工作总体目标的完成,各地必须加快对本地区GSP认证实施规划
或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落实,督促药品经营企业加快GSP改造,按期进行GSP认证。

(二)各地在做好近期GSP认证工作的同时,应按照《通知》精神,做好GSP认证管理
事权划分的各项准备工作,尤其是要尽快完成认证管理机构的组建和人员的配置,以保证
在新的认证管理办法实施后,本地区认证工作能顺利开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应切实发挥领导作
用,针对不同时期GSP认证工作的特点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努力推进GSP认证工作。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发生新的情况,请及时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