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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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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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十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应在法律和本院制定的各类案件审判规程中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立案后的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审限从审判庭收到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结案的裁判文书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为便于审限的统计和分析,委托、邮寄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委托送达函、邮寄送达函移交办公室邮寄时的签收日期或公告张贴、刊登日期视为审判庭结案日期(调解书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从该情形发生之次日起至该情形消除后的次日止中止计算:
  (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委托鉴定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鉴定;
  (三)就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
  第七条 审判庭接到案件后,如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或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移送案件和起算审限。
  第八条 按第六条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批准。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人应分别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及时送给立案庭备案的。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立案庭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
  第九条 距审限期间届满只剩15日而案件仍未审结的,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屏幕发出红灯警示。庭长、主管院长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督促结案。
  第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期间(行政案件审限延长须报最高法院审批):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特殊情况。
  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非因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得批准延长审限而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于送达裁判文书后的2日,内将案件管理卡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向立案庭提供足以证明结案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庭每季度应对各审判庭执行审限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超审限的案件,一律进行通报,并送督察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年来,随着国际间对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研究学术交流的不断发展,国外有关人士纷纷希望我国把某些化石标本或模型运到国外进行展览和学术交流。为防止我国科研成果和珍贵化石标本外流,同时,又为国际间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学的学术交流得以顺利进行,我署对有关人
员携带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验放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出境参加学术交流的,仅限于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标本,并应由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归口管理。
二、上述化石标本出境地限于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口岸。
三、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标本出境时,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应向有关出境地海关出具固定格式的证明,并附标本清单一式三份。
四、学术交流活动结束后,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应负责将上述出境的化石标本原物运回境内。



1990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