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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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1988)37号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为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把科学技术进一步引向农村,引向乡镇企业,振兴农村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支持和鼓励广大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我市农村和乡镇企业进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业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允许可以在职到农村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的技术承包,到乡镇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技术承包。按技术承包合同所分得的收益,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提取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其余一律归科技人员个人。所在单位所得的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承包基金。


  三、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到农村承包、承租或领办乡镇企业、农林牧场,创办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其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合法收入全部归已。


  四、在职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农村业余兼职,担任技术顾问,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工作,按合同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已。如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技术资料或占用少量工作时间的,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合同缴纳费用。


  五、科技人员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的方式可为单人承包、多人联合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为单项技术承包、综合技术承包、季节性承包等。承包人或承包单位要与接受承包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承包形式、内容、时间、技术措施、经济指标、分配比例和奖罚办法。


  六、所在单位要支持科技人员在职或停职到农村、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承包,兴办各种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对要求调到农村、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办理调动手续。对以调出、辞职等方式到农村、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继续使用原住房,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关系、人事档案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地县、区主管部门。


  七、政府有关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农村技术承包工作,对到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各业的科技人员,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予以关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工商、金融、物资等部门,要热情帮助他们解决承包中遇到的困难。


  八、对以在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各业承包的科技人员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鉴定,申报相应级别的奖励。对在贫困乡、村工作的科技人员,评聘技术职称时,以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考核为主,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在工作考核时,所在单位对在职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的本职工作和承包工作进行双项考核。


  九、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

附:     关于制定《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会以来,我市农村经济迅速发展,科学技术作为生产力发挥了重大作用,因此,放活科技人员成为振兴我市农村经济的关键所在,目前当务之急是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充分调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展他们的聪明才智,把科学技术进一步引向农村,引向乡镇企业,使我市农村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
  放活科研单位,放活科技人员,发动广大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承包,河北省在这方面取得了宝贵经验,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我市先后三次组织县区和市直有关局以及科研单位前去学习,回来后,大家认为我市应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搞技术承包。为此,我科起草了这份《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先后拿到县区和市农村科技工作指导小组会议上进行征求意见,之后做为农村科技工作会议材料,供代表们讨论。
  这一规定,是突出了科技人员可以在职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二是在收益分配上,要把承包收入的大头留给承包的科技人员;三是各单位对在职下乡搞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要实行双向考核,既要考核其承包效益,又要考核其本职工作完成情况;四是对在贫困乡、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为主,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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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1月18日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9]267号

1999-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
  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