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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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筹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
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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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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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促进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提高政府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订本规则。
  一、督查工作范围
  1、国务院、省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2、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3、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4、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5、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
  6、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7、根据领导批示需要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工作原则
  1、依法办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体现政府工作的严肃性。
  2、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反映问题和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3、讲究实效。倡导务实作风,求质量,讲效率,扎扎实实抓督查,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4、分级负责。涉及哪一级的事由哪一级督查,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首先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积极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程序
  1、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办公室通过多种形式向各级政府和部门提出督查事项: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部门发出《政务督查联系单》提出督查事项;通过电话及其他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督查事项。提出的督查事项要有明确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2、督查事项办理。接到督查任务后,承办单位要明确经办人员,认真按时办毕。对重大督查事项,领导要亲自抓,深入实际,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办理过程,主办和协办单位、相关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对办理督查事项遇到的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限完成时,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防止和避免贻误工作。
  3、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直接督办;同时,帮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确保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
  4、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督查要求,及时反馈督查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应按要求做好汇总工作,通过《绍兴政务督查》或专题报告等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四、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1、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2、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建立相应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形成督查工作网络。
  3、要各级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督查人员提供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等方面的便利。同时,尽可能帮助改善必要的办公条件。
  4、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结合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查内容
  1、决策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2、专项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市政府一般性文件和专项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项性工作会议、协调会议等各类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3、交办性督查:主要是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和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事项督查。
  二、督查分工
  1、决策性督查和交办性督查,由督查处会同有关处室提出督室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2、专项性督查内容,根据市长、副市长的分工,由相对应的处室提出监督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三、督查程序
  1、拟案。各处(室)要根据督查分工和领导批示拟订各个阶段督查计划和具体督查事项的督查方案。
  2、立项。各处室根据督查计划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凡属重要的督查事项,均需立项后,应填写《督查工作联系单》,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签批,督查处统一登记编号,并加盖“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查专用章”。一般性督查事项通过电话督查等形式进行,可以不立项。
  3、交办。各主办处室将填好后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式若干份,除发有关承办部门外,一份送督查处存查,一份自留备查。
  4、催办。承办单位接到《督查工作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超过承办期限而未办结的,各主办处室可采取电话催办、上门催办和再发《督查工作联系单》等方式进行催办。对久拖不办的,在查明情况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在《绍兴政务督查》上通报。
  5、反馈。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将承办部门提供的反馈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一些影响较大,涉及面广的重要督查情况,各主办处室要及时将督查材料提供给督查处,由督查处统一编发《绍兴政府督查》通报。
  6、续办。对办理的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督查事项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各主办处室要进行续办,直到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方可报结。
  7、归档。凡立项编号的督查事项办结后,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办将办理形成的有关材料连同立项时填写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起交督查处,由督查处将有关督查资料登记入册,存档备查,年终交秘书处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