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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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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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天桥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总量20%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标、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符合规划的,可以参照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设置固定期限的大型户外广告,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许可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1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报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益宣传设施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
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 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
,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潦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 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交纳防火保证金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