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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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准市属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申请;
(四)审查经营余泥渣土专业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资质;
(五)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六)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核准区属工程和辖区内修缮、装修工程的余泥渣土排放、运输申请;
(二)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或区管理机构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七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管理机构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受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一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管理机构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资质证书》。市管理机构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
《资质证书》的核发和年审条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五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九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排放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补办排放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二百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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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乌干达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乌干达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乌干达共和国免办签证;乌干达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乌干达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坎帕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谭兴举              纳贝塔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外交部常秘
     特命全权大使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