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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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3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领先水平的创新型领军人才,根据《大连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大委发 [2010] 23号文件印发)和《大连市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大政发 [2009] 20号文件印发)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领军人才,是指在我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或实践应用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潜力较大、专业贡献突出、引领作用显著、团队效应明显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力争用10年时间,在我市重点发展的产业、行业或领域中选拔500名左右的领军人才和1000名左右的领军后备人才。通过构建政府、社会和单位共同投入、共同培养的开发模式,努力造就一支具有示范带头作用,能够带动我市相关行业、产业或专业处于全国乃至世界一流水平的领军人才队伍。
  第四条 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领军人才的推荐与考核管理。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领军人才的使用、培养、保障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选 拔

  第五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选拔的范围和对象是,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每次选拔名额为100名左右。
  第六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为50周岁以下。具有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提名资格的人选,年龄可适当放宽并优先列入领军人才。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参选。
  第七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辽宁省“百千万人才工程”百人层次人员;
  (三)省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
  (五)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前两名完成者;
  (六)主持并完成省级以上重点理论研究课题或项目,在国内核心刊物、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出版了产生广泛影响的专著;
  (七)具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突出的专业能力,其学术研究成果或工作业绩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领域的专门人才;
  (八)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的其他领域高层次人才。
  第八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推荐和选拔:
  (一)个人申报。拟参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以单位名义进行推荐。无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如参评,可以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推荐单位进行申报。
  (二)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推荐人选,并按照单位隶属关系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其中,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区市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市直事业单位和在连中省直单位可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三)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审核。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采取专家评审、公开竞争、组织考核等多种形式对推荐人选进行评估,提出本部门、本地区领军人才推荐名单,并通过一定渠道进行公示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资格审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人选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审。
  (五)评委会评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参评人员的不同专业,负责组建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遴选出领军人才候选人。
  (六)市政府审定。领军人才候选人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培 养

  第九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领军人才承担了国家级重大课题或项目,可根据项目周期适当延长。
  第十条 对领军人才的培养,要建立政府引导、单位为主、个人自愿的培养机制。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要结合培养周期和领军人才实际,制定年度和终期培养计划,并按照培养计划抓好各项培养措施的落实和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方式应坚持理论培训与实践锻炼相结合,以实践锻炼为主、以创新项目为载体。
  (一)承担项目。要积极创造条件让领军人才主持或参与本单位、部门或地区的重点科研课题、科研或工作项目,在实践中进行培养锻炼。鼓励和支持他们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引导他们积极开展创新性研发,其主持的课题或项目符合我市产业与科技发展方向的,市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优先支持。
  (二)团队建设。切实围绕领军人才加强创新团队建设。鼓励领军人才自主组建团队,在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经费使用等方面充分尊重领军人才的自主权。允许领军人才在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打破所有制和地域限制,聘用“柔性流动”人员和兼职科研人员来优化团队结构。
  (三)研修交流。有计划、有重点地选送领军人才到境内外著名研究机构、一流大学和知名企业进行研修深造。鼓励领军人才参加国际和国内重大学术会议,使其进一步拓宽视野,提高参与国际竞争能力。要充分发挥党校等培训机构的作用,举办形式多样的培训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其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四)平台建设。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以领军人才及其团队为支撑,重点建设一批国家级、省级重点科研机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示范基地、文化艺术基地等平台,并依托这些平台培养出更多优秀人才,形成良好的人才培养互动机制。
  (五)社会实践。积极吸纳领军人才参与大连公共事务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论证等活动,更好地发挥他们在政策制定、投资决策、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咨询作用。鼓励和组织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到企业、农村等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支持、科技帮扶、咨询服务等活动,发挥其在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实施领军人才项目资助。根据领军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市政府将每年拿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对领军人才开展的创新研发、研修交流等活动实施资助。资助的项目分为创新研发类、研修培训类和学术交流类3类。其中,创新研发类资助最高额度为30万元,研修培训类资助最高额度为15万元;学术交流类资助最高额度为5万元。项目资助实行择优资助的办法,根据领军人才申报的项目确定资助对象和资助额度。资助经费主要用于仪器设备、能源材料(试剂)、分析试验、出版著作、发表论文、知识产权事务、资料、印刷、人员劳务、会议、调研、差旅、培训等费用的支出。获得项目资助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配套资金。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领军人才考核制度。采取年度考核与终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考核其创新能力、贡献业绩、领衔作用、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等内容。年度考核工作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根据培养计划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终期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领军人才动态管理制度。对做出重大贡献、业绩突出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将给予更大支持;考核结果较差或不合格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督促其查找原因,及时整改;不适合作为领军人才继续培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核准,取消其领军人才称号。
  第十五条 加强领军人才的服务与管理,妥善解决好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要将入选的领军人才纳入全市高级专家库,在其申报政府特殊津贴、省市优秀专家和“百千万人才工程”等人选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领军人才先进事迹的舆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的重要贡献,树立领军人才典型,打造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增强他们的成就感和责任感,激发其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领军后备人才与领军人才的选拔工作同步进行,有关选拔条件等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和部门领军人才和领军后备人才的具体培养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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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
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六条 稳定和发展农业科技队伍,改善科研手段,加强农业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科学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经审定的农业新品种受法律保护,研究开发单位可依法自己经营或者转让,并从销售、使用者的收益中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巩固和健全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技术转让、科技扶贫和对口支援等形式,与农业生产单位、乡镇企业建立稳固的多向联系,建立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先导型企业,帮助当地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当地的生产技
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实行农业、科技、教育三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技术素质,为农村培养各类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政府支持企业面向国(境)内外市场,调整产品结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作为其技术依托。
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联合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小型企业应当有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的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制定新产品开发指南,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促进和发展科技领域的第三产业,扶植科技咨询产业、科技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高新技术研究,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实行国家和地方分别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发和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并从研究开发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协作,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建立本省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放开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及农业科学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运行机制,加速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
政府支持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科技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或者企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平等竞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允许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优化科学技术组织结构。
第四十条 政府支持国务院部、委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本省经济建设,承担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承包,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入股所得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支持国(境)外、省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设立独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办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在国(境)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储备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加强重点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按照双向选择原则合理流动,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政府对国(境)外、省外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专业人员,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资金,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及住房条件。
第四十六条 政府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职称评审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
第四十七条 设立省中青年科技研究基金,择优资助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为主体的科技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多渠道筹措科技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自治州、市(地区)和有条件的县也应当逐步达到这个比例。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事业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划转基数拨交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风险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其建设费用,经审定后分别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开发和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过专门委员会评审,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省级各行业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地方和行业的科技进步奖。
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的规定,组织本省相关的科技奖励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省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重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进步专项费用的;
(三)侵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和鉴定结论,并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1986年7月3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计划单列市烟草公司,各卷烟厂:
国家标准局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于1986年8月1日实施,希望各级烟草公司、各卷烟厂、雪茄烟厂坚决贯彻执行。
提高产品质量是“七五”期间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思想,要真正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把经营思想转移到以提高产品质量,重视市场供求变化,获取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需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力争在一、两年内把我国卷烟的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没有高标准,就没有高质量的产品。采用国家标准,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是发展生产,增加效益的正确途径,我们必须进一步加深对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国标贯彻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抓好技术力量培训和组织,抓好设备维护保养,制订或修订好各项有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考核工作,踏踏实实贯彻国家标准《卷烟》。考虑到标准中个别规定还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且在贯彻实施国标以后,需要对质量考核作相应规定。为此制订了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这个规定只是临时性过渡措施。对国家标准《卷烟》,各级烟草公司,各企业一定要积极创造条件,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公司要加快省级二级检测站的建设,几年来总公司和各省公司已投入不少资金,配置仪器和设施。目前更要加快建设速度,充实检测手段,已建成的要进一步完善。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个别建站速度较慢的检测条件尚不具备的省,可以暂时组织省内有条件的企业与省级二级站共同承担省级二级站的检测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GB5606~5610-85)已经颁布,并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正式执行。经研究,对相应的检测次数、考核与统计等作如下规定:
一、卷烟成品质量检测次数
(一)内在质量评吸鉴定。生产企业每牌每周或每旬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组织评吸)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外在质量检测。生产企业每日每牌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焦油与糖碱比指标。生产企业与省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四)企业半成品检测项目与统计,要依据国标和卷烟工艺规范,由省公司组织企业制订。
(五)每月抽检成品取样,由省二级站(或委托省公司所属单位)在仓库取样。
二、质量考核及质量月报表
(一)省级二级站负责执行质量检测任务,今后企业产品质量以省级二级站检测结果为准。
(二)省级二级站向省公司提供月份质量检测情况,由省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提报质量月报。
(三)为加强质量管理,企业卷烟成品检测必须坚持执行。企业卷烟成品检测结果每月向省公司报送。
(四)目前暂用“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做为对企业的质量考核指标。以“卷烟质量总得分”做为参考考核指标。
(五)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按下式计算:
卷烟质量 报告期抽检合规品次数
=----------×100%
抽检合格率 报告期抽检总次数

1.式中“次数”是指卷烟成品检测次数。
2.如果报告期间某牌号卷烟内在质量、焦油及糖碱比只检测一次,而该牌别卷烟外在质量检测10次,那么该牌别检测总次数即视为10次。卷烟内在质量、焦油与糖碱比的一次检测结果,可视为10次检测中每一次的检测结果。
3.每牌每次检测都要做出是否“合格品”的判定,不依各次检测平均得分判定是否“合格品”。
三、对国家标准《卷烟的说明》
(一)GB5607-85中的硬度指标,目前暂填满分,待仪器配备后按国标规定执行。
(二)小盒标明焦油量及类型一项,1986年底前暂不考核,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规定执行。
(三)鉴于有的地方检测焦油力量不足,在1986年底前凡进行测定的按国标规定执行;未进行测定者,按高焦油计分。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执行。
(四)小盒标注焦油量的方法。按国标规定结合本产品实测结果选定在小盒的侧面标注高、中、低,不标注具体焦油量。
(五)原部颁标准规定的烤烟型戊级卷烟国标中已无该级别,目前暂按原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存在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原无标准,请各省公司、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卷烟》制订企业标准。总公司将考虑制订统一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标准。
(六)卷烟成品取样数量:鉴于国标中规定取样数量不足,GB5610-85中2、1、1、1、2条,随机抽样改为五小箱,2、1、1、1、3条改为从每小箱内随机抽取一条,共计五条均作为检验样烟。
(七)卷烟包装(GB5609-85)。
1.鉴于国内所引进包装机硬条盒设备尚不能打印生产日期,目前检测时可不扣分,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按国标执行。
2.所有烟支或小盒包装纸上必须印有生产月份。
(八)各项检测及统计计分时,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国标已有规定者除外。
(九)“卷烟包装外观质量明细图解”(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所),可供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参考。
四、有关统计规定
(一)自1986年8月份起生产统计的“卷烟合格率”指标改为“卷烟成品率”其计算公式不变,按规定时间报送总公司计统处。
(二)自1986年8月份起质量统计的卷烟等级品率指标改为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计算公式见规定第二部分的第五条),按原规定时间分别上报生产处、计统处。表式附后。原卷烟等级品率停止报送,总公司准备制订优等品和一等品的考核办法。
附:统计表及说明。统计表只发到省公司。(略)
填 表 说 明
1.表一、1、表一、2作为烟草制品质量评吸记分的统一表格,该两表亦作为各级质量检测站上报质量报告的附表。如果评吸得分所判定的档次若与该牌号规定的档次不符,应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2.表二,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卷烟产品质量月报表。表中所填写的具体数据(除烟支规格的生产量)均为月平均值。此表供参考使用。
3.表三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报送的名优产品质量季度报表。内在、外在和焦油含量栏目中的换算得分的总和。此表暂不报供参考。
4.表四,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报送的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统计表(代月报表),代替原中烟质02表。
该表总得分为某个级别各次换算后得分的平均值,此栏不填合计。
5.表五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质量检测鉴定记分统计表,也作为月报表。
合格率(或判定)栏中,如果每个牌号只检测鉴定一次,则此栏为“判定”;如果每个牌号检测鉴定多次,则此栏应填“合格率”。如果作为“合格率”时,最后应计算合格率加权平均值(各牌号检测次数不同时)。
6.表六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作为原始记录的质量综合得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