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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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工法字 [2000]481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04日


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军品配套科研生产秩序,确保军品配套产品质量,提高军品配套科研生产整体水平,满足武器装备发展需要,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范围是,民用部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专用配套分系统、零部件和材料。
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经济实力的单位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军品配套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持有军品配套许可证的单位方可承担军品配套科研生产任务。
第四条 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种类和数量,依照《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以下简称《专业目录》)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确定。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民用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申请的初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防科工委发布的《专业目录》和《工作指南》,制定本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工作计划;
(二)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
(三)受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监督检查本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单位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和管理初审工作资料档案;
(五)办理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其它工作。
各有关部门报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可以委托相应机构,具体组织本部门主管行业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第七条各初审机构应明确承办初审工作的具体业务部门及人员,并将承办部门的公章印模,报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申请军品配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民用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申请与审批基本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照本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工作计划,以及《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向初审机构报送《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件一);
(二)初审机构对申请书进行初审;
(三)初审机构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四)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组织专业人员对上报的申请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核,一般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初审机构和申请单位,审查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
(五)审查合格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领取军品配套许可证。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审查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初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程序为:
(一)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或初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组成审查组并指定组长。审查组应包含使用方主管机构代表和特聘专家;
(二)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或初审机构将军品配套许可证现场审查计划通知申请单位,并于现场审查前得到申请单位的认可;
(三)专家审查组根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单位在申请书中填报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
(四)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长应及时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或初审机构提交专家审查组现场审查记录和相关报告。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对初审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请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进行协调,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将协调结果及时回复申请单位和初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的统一编号为:
XK科工一MPm一xx一nnnn
其中:
XK科工为许可证标记;
MP为民用部门军品配套标记;
m为主管部门及行业编号(1一教育部;2一中科院;3一机械行业;4一冶金行业;5一石油化工行业;6一轻工行业;7一纺织行业;8一建材行业;9一有色金属行业);
xx为单位科研生产类型代号(KY一科研;SC-生产);
nnnn为许可证编号(从0001到9999)。
第十三条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各军工集团公司和解放军总装备部、各军兵种发布《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民用部门军品配套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吊销、注销和废止程序依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可根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许可证初审工作管理规定,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省略)
附件二:《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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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协调、督促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容貌管理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和《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观瞻的脏污外墙、残垣断壁等,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整修。



  具有特色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等),根据规划要求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与管理由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建筑施工场地周围必须构筑高度不低于2米的遮挡围墙并粉刷,工程竣工时,即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围墙等,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施工场地出入口地面应硬化,出场车辆轮胎必须冲洗干净,不得带泥。泥(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排入市政截污管网。



  第十二条 室外的各类摊点摊位,允许经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与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卫生、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安排到不影响市容和交通,又便于经营的地点规范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场、城市道路、国省道过境段以及城乡结合部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部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兴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应制定分级保洁标准。



  城市河道的清障疏浚、环境卫生由市水利部门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废弃物,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保洁、清运。禁止随意倾倒。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疏通市政排污管网。市政排污管网污水外溢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畜家禽;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居民饲养的犬只必须注册登记,注射疫苗。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公交车辆;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专用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住宅区的整洁,遵守生活垃圾袋装化的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设桌椅、器具,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宰杀畜禽、清洗蔬菜食品等活动。



  经营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集和处理;污水应采取油污过滤措施后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场内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应严格按环保和疾病控制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排放和遗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及时清理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按核定的路线运至指定场所,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供水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船舶应当配备残(废)油、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建的燃煤锅炉,逐步予以淘汰,以燃气锅炉或集中供热供气替代。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必须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各类拖拉机一律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鸣区域禁止鸣按机动车喇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应按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停靠;线路和站点的调整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或国、省道城市过境段上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行人在城市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注意避让车辆,确保安全后通过;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或道路,应当或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中巴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设置公交站;依法应当作交通影响分析的,在项目报建审批阶段须,应经规划与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点,原有道路的公交站点应逐步改造为港湾式,站台应设置在交叉口的出口道,双向对称、错开布设,错开间距应不小于30米。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统一规划、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在人行道上划定的停车线内停放。




第五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国省道过境段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应当经常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情况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道路及其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维修车辆、搭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饮食业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开办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加工(生产)企业和作坊。



  居民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并限制夜间营业时间。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许可外,禁止夜间(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七条 除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外,居民住宅楼或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环保要求进行审批。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贮存、加工、销售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有防鼠、防潮、防蝇、防尘措施。



  食品应当分类存放,并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城市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指导纠正和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湖政〔1995〕6号)同时废止。


新时代毒瘤的刑法规制
——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

吴思博* 周丽君**




文章摘要: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犯罪构成特征上网络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罪状。在主体上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混合主体。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本文最后立法缺陷进行简要分析之后,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网络犯罪 犯罪分类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电脑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进步和无穷的利益。但是,网络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电脑和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也已成为现代社会难以拒绝的“不速之客”。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打击和预防遂成为现代社会、国家和政府的重大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 网络犯罪概述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一种犯罪新形态,它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1997年刑法,是第一部规范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刑事法典。其中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以及随后修订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我们了解网络犯罪的概念给出了实体法的依据。可以说,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犯罪归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其为目标的专门性犯罪,比如现在在网络上频繁发生的黑客行为。这类犯罪一般不带有明显的利益目的,而是某些拥有专门技能的行为人在其技术层面上想要达到的某种追求。可是这种看似单纯的技术犯罪所能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另一类是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所实施的其他较为传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根据近期学术界的理论研究成果,我们也可以将这两类犯罪分别称为“纯正的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网络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刑法将其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十分明确的。它侵犯的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有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隐私权、国防利益等。所以我们可以说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具体到网络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制度,实施非法的网络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网络秩序的行为。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
3、犯罪主体
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法人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构成,即既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又可以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的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属于网络犯罪行为的,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相关法人来承担。
4、主观方面
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其中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信息的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对此种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则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的完整性、正常运行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上述结果的发生。
二、网络犯罪的分类
(一) 危害网络安全运行的犯罪
1、制造、传播、使用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数据资源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可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蔓延传染的有害程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所可以制造出的病毒的种类在不断增长,其破坏力也随之急剧增加。2007年上半年,新增计算机病毒样本超过10万种,与上半年同其相比增加了23%,其中木马病毒新增数占总病毒新增数的68.71%,高达76593种。1
2、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干预或阻碍合法的电脑使用之行为
黑客行为,此为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黑客攻击主要利用“系统配置的缺陷”、“操作系统的安全漏洞”或“通信协议的安全漏洞”等来进行的。攻击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拒绝服务攻击、非授权访问尝试、预探测攻击、可疑活动、协议解码、系统代理攻击等六大类。例如现今网路上非常流行的“DdoS(拒绝服务)攻击“,就是由于一些网络通讯协议本身固有的缺陷,通过伪造超过服务器处理能力的请求数据,造成服务器响应阻塞,从而使正常的用户请求得不到应答,以实现其攻击目的。
(二) 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
1、妨害国家安全行为
包括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2、扰乱社会稳定行为
包括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行为。
(三) 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1、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主要是指在网络上对已有的、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音箱、图示、文字)等方面的不告知使用或是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以求非法牟利。随着网络普及速度的加快,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网络的联系更加紧密了,随之而产生的网络知识产权在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也更为凸显。
网络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域名权等,其中尤以侵犯著作权最甚。网络的普及加快了信息数字化的步伐,使得一部作品在表现形态和使用方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技术的发展已经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上如何看待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2、网络淫秽色情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传播色情、淫秽物品,提供色情服务信息等行为。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为色情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温床。
我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一些淫秽色情犯罪行为,目前更多地转移到了网络空间来实现,给社会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危害,也加大了打击的难度。现在视频聊天软件可以在网上进行在线聊天,视频直播,这些聊天软件可以在设置的一个房间里同时有几百人在线聊天。犯罪分子通过聊天软件的这种特点在网上开设视频聊天室,利用视频裸聊吸引网民注册,通过网民赠送的各种虚拟物品获取利益。例如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在网上监测到一聊天室中正在进步淫秽表演。经查,发现该聊天室某房间内有一昵称为“浪漫太子”的男性用户正在组织登录房间的其余6人通过E话通视频聊天软件进行淫乱活动。
3、提供虚假信息行为
主要是指制造并有意传播虚假的商业事件或市场信息,达到损害他人或扰乱金融秩序的目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互联网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及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四)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等合法权利的犯罪
1、网络盗窃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匿名性的特点,通过计算机更改程序和数据,或非法获取信用卡资料等手段,实施的盗窃活动。目前,主要的网上盗窃活动包括偷窃信息和数据、偷窃密码和数据及偷用服务等。 其盗窃的对象主要包括盗窃各类账号密码、信息和秘密、网络资源及网络服务等。尤其是对经济信息、商业秘密的盗窃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
2、网络诈骗行为
主要是指利用网络技术,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它的类型包括假冒、仿造、发布虚假信息,编制或篡改程序、数据库文件等。主要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包括网络拍卖、网络服务、信用卡、国际数据器拔号、非法多层次传销、伪造账户、操纵股市以及虚假的旅游、商业、投资、中奖机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