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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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内河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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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与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

二、财政拨款
第四条 财政教育的拨款包括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事业费和基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支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并确保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地方各级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
)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六条 国家拨给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国家给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按10%用于贫困地区实用技术培训;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按30%以上的比例用于这类地区的教育。

三、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税额的2%缴纳教育费附加,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先收后支、收支相等的数额,定期拨付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1--2%计征,一年征收一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具体征收办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教育费附加本着取之于乡、

用之于乡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安排使用。特别贫困的地方和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利润10%税前提留的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用于教育的部分不得少于25%。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建房要征收学校修建费。城镇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2元计征;农村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1元计征。此项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收,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用于教育,由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代收并转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财力和学校自筹资金安排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规定减免有关税款。

四、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社会集资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多种形式筹措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分工负责,集资办学。城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发区、住宅小区举办中小学校,所需资金由该区房建单位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资金由办学单位或公民负责筹措。农村中小学校
校舍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主要由乡、村负责筹集;县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应酌情予以补助。高中、初中、小学每生每学期分别收取10元、7元和5元,用于学生所在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有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免收。
第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社会集资办学。城镇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在财力、物力诸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政府办好教育。支持办学的资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算外资金中
列支。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在业务上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可向本辖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集资。
第十八条 鼓励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教育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那一级政府筹集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学校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杂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举办校办企业和农(林)场,增加学校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校办厂场等企业,除生产国家规定不允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个小企业外,其他产品按规定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当地教育部门,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大专院校进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征关税。

六、教育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
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要用于改善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减少教育事业费拨款。乡(镇)、城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市、县可视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20%的数额用于调剂、补助较困难乡(
镇),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办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关于收取学杂费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不得乱收费、乱摊派。社会也不得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效益,对使用效益好的单位应予表彰。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3日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情批准。
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