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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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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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4]21号


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2004年5月8日)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团的十五大、十五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带头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影响带动农民转移就业、创业增收,并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中,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齐抓共管,健全和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共青团中央与农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民进中央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共同组织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以下简称“促进计划”)。

  “促进计划”是共青团组织在各级党政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的一项重点活动。通过宣传发动、创造条件、增强服务、优化环境,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培训,提高就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实现由种植业向养殖业转移、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转移。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增加农民收入、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建立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为重点,大力引导、帮助和服务农村青年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创业意识,增强转移就业能力,扩大转移就业门路,提高转移就业效率,增加转移就业收入,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大显身手,为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促进计划”实施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完善共青团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新的工作格局。具体目标是: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广大农村青年转变就业观念,提高素质和就业技能;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一批以农村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为代表的优秀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动作用;创建一批深受广大农村青年欢迎的转移就业培训示范基地和诚信规范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机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认真总结各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逐步建立起促进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内容

  1.整合资源,加强培训。农村青年的科技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直接影响着他们转移就业的潜力和空间。因此,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要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培训:一是深化“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以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为重点,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知识、农产品营销加工及企业管理知识培训;二是落实“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重点实施西部团组织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开展青年星火带头人培训和西部青年东部训活动;三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本着“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团组织要与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主动联系,充分利用和依托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成人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现有的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积极组织发动农村青年踊跃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整合现有农村青年中心、团校以及青年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杰出青年农民和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所在企业等一切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积极创办和扶持一批社会化的就业培训基地。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任务比较重的地区,所在县(市)应至少创建一个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示范性培训基地。要把新型农业技术、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作为主要的培训内容,把职业培训与技能考核结合起来,鼓励和帮助农村青年通过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扶持。有条件的地区还应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的办法,多方筹措培训资金,为贫困农村青年免费提供技能、岗前培训。要积极探索技能培训与转移就业的衔接机制,把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转移就业融为一体。在培训过程中,各地团组织要通过多种活动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标语、板报等阵地,深入宣传转移就业的重要意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扶持政策,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和就业观念,让“劳动致富光荣”、“转移就业路宽”的观念深入人心。要通过组织表彰会、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宣传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先进典型和事迹,发挥他们的典型示范和引导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村青年树立适应社会需求,靠增强自身素质技能和艰苦创业实现自身价值的意识,树立自主择业和竞争就业的观念,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成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挖掘潜力,就地转移。要有效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和增收,就要全面拓展和挖掘农业和农村内部的潜力和空间,特别是要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培育典型和能人,扶持能人所在企业的发展,为吸纳农村青年在农业内部和本地转移就业及增收创造条件。一是围绕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要采取措施,协调政策,优化环境,强化服务,鼓励和扶持有志青年创办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以粮食及农副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帮助他们延长农业产业链,扩大企业规模,增强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农村青年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提供更多的机会。二是要延伸团组织的工作手臂,依托相应协会广泛联系青年乡镇企业家、青年民营企业家,通过组织学习培训、宣传表彰、考察交流、经贸洽谈、协调服务等活动,促进他们所在企业的发展。同时根据各类青年企业家所在企业的需求,组织人才供需洽谈会,协助企业开展青年岗位培训,以最大限度地吸纳农村青年就地转移。三是支持鼓励农村青年经纪人、青年行业协会、青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青年科技服务组织的发展,要在资金、信息、技术、税收等方面提供服务。通过这些组织的充分发展,提高青年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形成“集团军”参与市场竞争。要继续深化“青年农民超市行”活动,帮助青年中介组织和龙头企业与现代流通企业实现市场对接。四是参与和推动小城镇的建设。小城镇特别是区域中心镇是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渠道,要引导和鼓励有志农村青年立足本土创业、反哺家乡创业。要立足小城镇,充分运用国家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和人才开发等方面的政策,带头创办和发展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农村青年创业基地试点,协调有关部门对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村青年提供政策、资金扶持和综合服务,为农村青年提供一片创业和就业的沃土。

  3.规模输出,有序转移。异地转移、外出务工,是当前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重要形式。在引导农村青年进行劳务输出时,各地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业人口比重大、农村青年数量比较多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组织网络优势,强化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基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农村青年人力资源状况普查,调查的重点对象是每年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外出务工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和40岁以下有就业能力的农村青年。要通过调查摸底,全面了解和切实掌握有外出务工意向的农村青年基本情况、职业技能、就业意愿等,对转移就业的农村青年做到心中有数。各地在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上下联动,主动出击,广开转移就业渠道。一是开展“组织对接型”转移。在有劳务合作基础的省与省之间、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企业与农村青年之间,应沟通信息,牵线搭桥,通过组织洽谈会、见面会、招聘会等形式,促进农村青年在更大范围内转移就业。二是实施“中介服务型”转移。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助社会力量和资源,大力扶持和培育青年劳务中介机构及农村青年劳务经纪人。对此,有关职能部门应热情扶持、加强指导和帮助规范。三是开展“城乡互动型”转移。各地团组织在开展城乡互动活动中,要把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及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定规划、定任务、定指标、定措施,抓好落实。四是组织“东西互助型”转移。深入实施“青年星火西进计划”,继续开展青年星火西进示范县和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充分发挥青年星火西进专家服务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和推进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有计划地组织西部地区农村青年经过培训后到结对的东、中部地区进行转移就业。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发境外劳务输出渠道,大胆探索农村青年境外转移就业的方式和途径。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计划”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求比较高的社会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农村青年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地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当地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扶贫等有关部门积极联系,寻求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求真务实、积极探索的原则,统一进行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促进计划”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2.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中,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在宣传发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法律服务等方面与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积极协调,搞好配合。团组织要积极参与“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组织推荐农村青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各级团组织开展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支持青年劳务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和发展。在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和青年星火科技培训工作中,各地农业和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并在培训项目、资金、师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各级扶贫部门特别是扶贫工作任务较重地区的扶贫机构,要把农村青年人才开发和转移就业当作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对贫困地区的农村青年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等方面研究制定政策,给予必要的资金补贴和扶持。

  3.形成机制,构建体系。一是组织工作体系。在“促进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各地团组织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省、市(地)级团组织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方案,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加强城乡间、地区间的沟通联系和协作。县(市)级和乡(镇)村团组织应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重点进行宣传发动,帮助农村青年转变观念,配合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将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有关信息及时进行采集、登记、整理和上报,并及时向农村青年传递培训及用工信息。二是培训中介体系。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的需要,与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渠道,加强技能培训,培育劳务中介机构,积极创建劳务素质高、转移组织化、服务一体化、讲求诚信度的青年劳务转移基地,并在社会上形成品牌。三是跟踪服务体系。要帮助转移就业青年建立团的组织或同业青年组织,并通过多种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需求,为他们提供跟踪服务。要通过建立有效机制,大力开展法律援助服务,依法切实维护好农村转移就业青年的合法权益。

  4.宣传典型,表彰先进。各地要随时掌握总体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总结经验,发现典型,并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大力宣传,努力营造一个支持农村发展、帮助农民增收的良好社会氛围。对在实施“促进计划”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共青团中央每年将命名表彰一批“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先进县”、“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和“优秀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带头人”,同时设立“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优秀组织奖”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先进个人奖”。

  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成效、做法和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组织反馈。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民进中央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