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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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我部制定了《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市场建设管理司。

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性租赁,是区别于融资性租赁,以取得设备(包括汽车)、工具和耐用消费品等使用权为目的的租赁形式。是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承担过时风险,可撤销、不完全支付的租赁业务。它包括出租、转租等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市场,是指为租赁各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实物性租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交易保证、维修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租赁企业,是指以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为主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试点目的:
(一)探索利用租赁方式拓宽市场,调动社会闲置、库存积压物品以及待开发的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活化企业资金。
(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实物租赁市场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办法。
(三)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打基础,为全面发展实物租赁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有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所必须的自有资金和经营实力。
(二)拥有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三)从事实物性租赁业务二年以上,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有一定经验的业务人员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试点品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实物租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第六条 实物租赁市场或企业申请试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实物租赁市场的组建方案、租赁交易管理办法和与市场运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草案。
(五)实物租赁企业的章程、租赁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试点工作主要依靠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工作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
(二)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试点市场或企业协调、解决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三)协调试点单位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指导。
(五)总结试点经验和研究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第八条 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的试点,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实物性租赁机构的综合信誉、经济规模效益、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选择确定。
第九条 确定试点的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努力拓展业务,扩大租赁规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物性租赁方式和方法。
(二)加强管理,信守合同,维护租赁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为进场租赁的各方提供优质、高效、公正、公平的服务。
(四)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
(五)每季度末要将市场或企业的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国内贸易部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条 实物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市场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司局制定实物性租赁试点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考查论证试点单位的申请,确定试点单位,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和指导试点工作,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试点单位定期研讨和交流。
(四)研究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政策,组织制订发展实物性租赁业的政策和法规。
(五)组织实物性租赁从业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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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2月2日 财综〔2004〕9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的请示》(安监管办字〔2004〕135号),国办秘书二局以办2624号文件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经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项目已被取消,并改为告知性备案,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宜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作为非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改为告知性备案后,你局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
  三、有关危险化学品告知性备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推进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三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五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六条 县(市)、区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由各县(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的双拥先进个人由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济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由市双拥办推荐。
  第七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个人人选须在其工作单位或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推荐评选的领导干部需经同级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材料。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八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以及在争创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九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山东省爱国拥军模范”、“山东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记个人一等功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我市后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的人员,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