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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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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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防动员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部门等组成,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相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政治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电磁频谱管理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五)指导、协调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专业办公室等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符合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

  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检查制度,科学评估计划、实施预案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第十四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对大型企业和军工单位的统计调查,必要时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报请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符合国防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道省道主干线、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枢纽、铁路、机场、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气储存设施、通信干线、移动通信设施、电网工程、大型电厂、地下工程、钢铁、煤炭、高新技术、医疗救护、广播电视、电磁监测、大型气象观测站等重要建设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在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驻军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管理工作,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组织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预备役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六章 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等民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发布征用公告,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保证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民用资源的依法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返还的民用资源的数量、类型、分布地点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及时返还。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经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担国家重点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提供优先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军事需求,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军品生产动员和支前遂行保障做好准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支持社会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根据军品需求,发展关键原材料和配套产品。

  第八章 防护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区、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能力建设。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卫生救护队伍,加强救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三十九条 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制定战时动员计划和预案,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为队伍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的数量规模、专业种类、组织方式、具体任务和相关保障。

  第十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开展国防动员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国防动员责任意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课堂教学、军事训练等方式,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掌握必要技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演艺、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创办刊物,出版作品,以及组织国防论坛、讲座、文艺演出等活动,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和要求,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十一章 特别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特别措施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特别措施。

  第四十八条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不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五)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根据军事需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或者未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