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是对集体建设用地处分权与收益权的行使,以处分权与收益权的根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基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基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法理上关于所有权的理论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论都可以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与收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的权能,也是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能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因而向来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国家控制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是否处分,怎样处分,怎样补偿都只能服从国家意志,不存在土地所有人与国家权力行使者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表达意志。我国《宪法》与《物权法》都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权利,无论权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权利的内容都应保持一致。既然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权处分集体土地,即有权自主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与对方自愿谈判和议定流转的价格。国家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的转让上所进行的限制,已经离开了法律意义的财产所有权基本权能的范围,这是显然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
其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理应可以通过流转而收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民法理论中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收益不但体现在使用中,更体现在流转中。如果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则难以实现使用权人完整意义上的收益权能。如前所述,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平等保护,对由这两种所有权派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该平等保护。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分离于所有权进行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享受同样的待遇,允许使用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关于“小产权房”的激烈论争也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一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动因是什么?主要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传统的供地方式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巨大用地需求,据资料显示,近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10年》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征地这种传统的供地方式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在国有建设用地供给稀缺状态下,城市的再扩张和工业的持续发展使得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势在必行,这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机会。尤其在城郊结合地带和经济发达地区,由于能够较好的避免征地纠纷,同时让土地流转主体得到更多的实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睐。
二、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额度的,有的国家和地区还根据土地未来的价格以及征地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来确定补偿额度。然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农民作为“理性人”,自然会有个判断:土地与其由政府征收再卖给开发商还不如直接让村集体、农民和开发商进行交易,让农民直接得到市场带来的增值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晨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得从事通讯社业务。
第二十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发现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报,并不得使用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