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以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授权)》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样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主管部门本身)处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的资产,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中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产权(股权)处置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必要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矿业权有偿处置的,其价款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应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参照第三十九条(一)、(三)、(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确认上缴金额后,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组建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财行资2009〕13号)同时废止。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