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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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5日,财政部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特对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理违纪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宽严结合,处理适度。对于自查自报的从宽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隐匿不报、贪污私分、挤占挪用防汛岁修、抗灾救灾、水库移民、人畜饮水等资金的从严处理。
二、对贪污、盗窃、私分和行贿受贿的财物,必须全部追回。
三、对党政机关和干部挪用支农资金经商、办企业(包括自办、联办和入股分红等形式)的,必须限期收回。
四、挪用支农资金借给非支援对象的,挪用者必须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借款,并按借用时间,向资金使用者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五、挪用支农资金请客送礼的,应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要在经济上退赔。
六、挪用支农资金发放奖金和实物的,要追回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所得的奖金和实物,并抵扣该单位预算拨款。
七、挪用支农资金修建或购买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建筑物,均交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在农林水气等部门内统一分配使用,按价收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给原单位使用的,要扣抵单位预算拨款,追回其挪用的资金。
八、挪用支农资金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复印机、照相机及录相设备等高、中档设备的,除确属生产和事业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用的外,一律分配给农林水气等部门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单位,按价收款。
九、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从支农资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必须追回。
十、虚报支出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的,凡未使用的资金,一律转回预算内管理;对已使用的资金,要认真清查,如有违纪的,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以拨代报”、“以领代报”做法形成的帐外资金和物资,属于国营单位的,应清理入帐,纳入预算管理;属于国家补助集体单位的,要帮助清理入帐,加强管理。
十一、用支农资金开支行政事业人员经费的,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应予纠正。
十二、对损失浪费的资金,应逐项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投资无效益、已无法挽救的项目,要立即下马,并认真清查资产,进行处理,应归还国家的财产变价收入,要上交财政。
十三、处理违纪问题收回的资金或扣抵的应拨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同级财政,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
十四、本规定所讲的“支农资金”,是指直接用于农村生产的专项资金和农业专项事业费。有关农业事业单位经常性事业费的违纪问题,按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劳动就业经费、“三西”(注解:“三西”是指:(1)甘肃省中部以定西为中心的18个干旱县;(2)河西走廊;(3)宁夏西海固地区。)农业建设资金等的违纪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六、凡是发生违纪问题的部门和单位,其领导人和责任人必须作出检查。违反党纪、政纪,触犯刑律的,应分别报请党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查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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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毕竟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限制。我国法律中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很多规定比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条件等。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定解除的优势,应当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通知的效力,确定相对人异议期,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通知;异议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合同终止,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毕竟是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因而法定解除需要严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过严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从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滥用,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回望: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二、反思: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含糊

  (一)通知的效力不确定

  第一,通知是否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条件。

  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条件,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将合同解除。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不一样,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当遇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通过细分析法条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序。法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应当” 一词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该条的规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当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未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通知相对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当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机关的裁判相矛盾和冲突。

  第二,法定解除的生效的时间点模糊不清。

  法定解除是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通知了对方,法定解除即刻生效,合同归于消灭,故而我国法律对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并未予以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解除生效时间并没有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启动了解除,但是相对人却对此有异议,那么该解除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传达起算还是从法律裁判文书生效起算呢?实际案例中,对于法定解除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认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即可生效,即使出现相对人异议的情况,这也毫不影响解除的生效时间;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不这么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一旦遇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法定解除问题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就不应该仍然由法定解除人的意思表示时间点为解除生效点,而应以法院判决为主。

  (二)相对人的“异议期”未确定

  法定解除是依据单方法律意思表示,一旦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就自行解除。这种程序是单向性的,一方实施行为即生效。解除人与相对人关于法定解除地位是不平等的,权益亦不均衡,相对人只有被动等待解除人的行为来决定未来合同的命运。故而,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法定解除制度滥用,允许相对人对解除提出异议。关于异议权,我国是采用事后审查制,即在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后,相对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旦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到相对人,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之后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撤销解除合同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使得解除不仅只属于解除人,相对人也能对解除合同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不可否定的是,这样会导致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即使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随时有可能因相对人的异议而被撤销,合同又从解除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如此反复,极度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如果仅仅规定异议权,却不确定异议的期限,那么合同纠纷会冗长、复杂,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公平效益价值,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通知方式要求不严格

  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史尚宽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向他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但是,所谓的“默示”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如果以难以确定的默示方式为解除方式,则有悼于法定解除制度本身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虽然要求了当事人需要通过将其解除的意思通知相对人,以此为解除方式,但是对于通知的具体方式我国没有限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

  三、完善: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一)明确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应作为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通知是解除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条件。否定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从法条上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情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如果否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前提基础尚不能被法律所确认,又怎么判决解除后的效果呢?这样的话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相较之下,肯定说更加合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虽然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要求,而不是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当事人的解除行启动解除,是属于私力救济,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属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协调和补充的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的。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然也应允许其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权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为启动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权是形成权,其并不会排除请求权并存。虽然形成权仅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排斥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定权利,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请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手段,应当许可。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知识产权战略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鼓励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代理申请专利,加大对发明专利的支持力度,保证专利申请量每年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从市自主创新资金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实行无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申请人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含在本市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时发生的部分申请和代理费用。

  (三)发明专利申请须在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或发明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须在收到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每件资助3000元;授权后,资助前5年的年费,每年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年费收费发票据实资助。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元。

  (二)国外专利:每件专利每个国家资助10000元,每件专利资助最多不超过2个国家。

  (三)本市在校学生申报的国内专利,实行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全额资助。

  第六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复印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证书(复印件);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及相关交费凭证。

  (三)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等;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等; 申请人为在校学生的,还应提交学生在校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专利资助的申请。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按属地报所在区域的县、区科技局。县、区科技局审查、汇总后报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每年7月、11月分两批进行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八条 在市科技计划项目内设立专利技术产业化专项。对本市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并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转化、产业化给予扶持,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九条 支持发明专利的转化,发明专利产品年销售额首次达到3000万元以上,给予30万元一次性资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省创新办下达的指标每年年初确定各县、区当年专利申请量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对当年申报专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一)当年专利申请量在10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6万元奖励。

  (二)当年专利申请量在6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5%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4万元奖励。

  (三)当年专利申请量在4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4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2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当年分别给予10万元和2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代理人在本市成立专利代理机构,鼓励市外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或在本市设分支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每代理成功(获得授权)1件发明专利,奖励400元。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奖励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代理汇总表;

  (二)经本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每年1月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全市上一年度县(区)、企业及个人的专利申请量进行汇总、考核并公示。

  第五章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单位有关财务票据,资助、奖励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助、奖励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对弄虚作假者拒绝资助、奖励,对已拨付的资助、奖励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实施专利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将部分或全额收回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专利资助奖励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