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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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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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0〕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19日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委会档案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村级档案史料毁失,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委会档案,是指村委会在其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科学技术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各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村委会档案以村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应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由村文书具体负责收集管理本村各类档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村文书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村委会应当建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交给村文书集中整理,归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村委会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镇和村委会名称组成。各村的全宗号由市档案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整理,于次年六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归档范围为:

  (一)村级组织建设: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组织在换届选举、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组织活动、工作请示、报告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组织名册、人员登记表等。

  (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文件材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村级事务管理:村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村委会基本情况、农民家庭情况调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社会保障、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村务公开、优抚救济、民事调解、防疫、抗灾救灾、老龄、低保、五保、退耕还林、征地拆迁、农民就业、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村委会事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村级资产债务管理:村委会财务会计材料;村集体土地征用、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土地、房屋、山林、池塘、滩涂、渔港码头等集体资源分配承包合同、方案、台帐、表册等资料;村集体资产、债务、权益分配等材料;村债务清理化解、农村合作基金等材料。

  (五)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村农业生产规划、实施方案;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林业、畜牧、水产品统计;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林牧渔种养殖业、产业经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农业科技等材料。

  (六)基础设施建设:村级道路、电视、水库、池塘、渔港码头等公用设施和大型工程建设文件材料;农业生产发展重点工程项目文件材料;中心村集体规划和村级学校、卫生站、办公楼等村委会集体房屋建设文件材料;村容整治、文明生态村建设文件材料等。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村办集体企业文件材料、企业利润上缴分配等文件材料;村级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管理文件材料。

  (八)村级文化建设:村委会文化活动设施设备材料;村级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文化资源建设材料;文明村组、文明家庭建设材料;村级文艺团体、民间艺人、民俗民乐、地方戏曲或曲艺资料;村规民约;家谱族谱;村委会组织重大文化活动;农村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保护与开发文件材料等。

  (九)村级历史沿革:村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撤并文件材料;村历史沿革、大事记、村史材料;村历史名人、文化名人、历任领导人文件材料;村重要史实、重大事件记录材料。

  (十)上级机关文件:上级机关对本村制发的文件材料;需要本村执行的普发性文件材料。

  第九条 电子声像实物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保存,归档范围为:

  (一)村委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等方面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二)农业生产科技信息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光盘、移动硬盘等。

  (三)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证书、印章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等。

  第十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一条 村委会应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备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镇综合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登记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珍藏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谱、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镇综合档案室捐赠或寄存。

  第十六条 村委会档案的提供利用,要以维护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利益为原则,在保证档案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满足本村村民对档案信息的需求。

  第十七条 村民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八条 村委会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政府批准后,由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村文书)工作变动时,应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监督下,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局或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贡献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要防止档案损毁丢失,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对发生上述情况的,要及时上报市档案局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


厦财企〔2007〕5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30日印发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将依照协议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解除协议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