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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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2〕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保密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凡系行政许可类公文(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规范性公文;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变动、人事任免、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凡系标有秘密等级以上的公文;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司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群体利益的公文;请示、报告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批复、商(复)函、抄告类公文;涉及国防、外事等事项的公文;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不予以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虽属于不主动公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经区分处理,认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保密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文附件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附件:

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单位名称)          



签发:
拟办意见:

会签:
拟稿:

核稿:

公 开 属 性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正在处理□

影响执法□  内部信息□  其他□

标题:

主送:

抄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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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代字)〔  〕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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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更好地为三峡工程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依法有序进行,现就在三峡工程移
民工作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1992年以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服务机构要进
一步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在参与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积极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公正、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参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三峡工程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以促进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三、为了预防、减少纠纷,保证三峡工程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在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库区道路、房屋建设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移民迁建安置协议、搬迁周转金和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自谋职业的补偿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等应当办理公证。沿
江各公证处要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办好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企业迁建、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有关的其他经济、民事公证。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协办公证工作。
四、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不断改变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信息,争取提前介入,提供全方位、综合性、全过程的法律服务。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对公证、调解
事项的回访监督,保证公证事项、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五、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对口支援的一项重要内容,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反馈信息,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更高更新的领域发展。
要将法律服务工作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工具,广泛地宣传报道,扩大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影响,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之风深入人心,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到实处。
六、为了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将三峡移民迁建安置问题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经济困难的移民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免收、缓收服务费。
各地有关部门及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2: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作用,为移民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对公证、调解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公证、调解事项的切实履行。
第四条 为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司法部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牵头,组织相关省(市)的司法厅(局)和移民局组成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并对移民工作中的重大
举措从法律角度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第五条 三峡库区有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的或拟发布的有关库区建设和移民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涉外经济技术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聘请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工程融资、企业债券发行和上市,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三峡工程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和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律师参与招标方案的论证,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办理公证:
(一)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协议、工矿企业房屋及重要设备拆迁协议;
(四)工程融资、抵押担保、银团贷款、国际借款合同,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五)移民集体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六)移民资金包干使用合同,搬迁周转金、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强制拆迁、拆迁有争议或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无人认领的拆迁补偿金或其他财物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及在三峡工程库区投资所涉及的合资、合作项目开发,应当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可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十条 公证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提供公证法律服务,认真办好各类公证。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他债权文书,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间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为移民工作管理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给予减、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经济困难的移民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给予免收、减收或缓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于1997年3月21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南斯拉夫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1997年7月21日和1997年12月3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
定,协定应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7年4月16日以国税函〔1997〕20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