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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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1951.files/n12332323.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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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