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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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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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二 ОО五年六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环境保护局(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旅游与环境相互依存,互相促进,旅游需要优良的生态环境,旅游能够有效地促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认识和处理环境保护与旅游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科学的旅游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和消费行为,是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为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旅游生态环境质量,实现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立“环境兴旅”目标,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生态环境是最宝贵的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必备条件。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全面开发建设和快速发展阶段,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旅游全行业要牢固树立“环境兴旅”的观念和目标,将旅游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通过发展旅游业来更好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共同提高。
  (二)各地、各单位在旅游资源开发活动中,必须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将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作为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和途径,妥善处理好各类自然生态和人文社会景观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各级旅游和环境行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和规范旅游及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消费等行为,将旅游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工作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各级各类旅游规划。全国和各地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各类旅游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要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旅游项目规划设计应将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工程项目、管理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类旅游规划的评审、指导、督促。编制或修编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征求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没有环境保护内容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规划,必须按要求进行修订、调整、补充。
  (五)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级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督促工作。
  (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内容的贯彻落实。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旅游项目规划设计中对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提出明确要求后,各级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检查,防止规划贯彻落实中出现轻视及至忽视环境保护的现象。
  三、切实抓好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旅游区的环境监管力度,要依照法律、法规对旅游区建设、施工、经营中与环境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查把关,同时督促有关环境评估、监测机构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为旅游开发建设服务。
  (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的生态环境监察,特别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管,防止因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态敏感的旅游区、旅游项目要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布旅游生态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信息。
  (九)严禁在旅游区及周边地区新批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不符合环境功能要求的,要建议政府限期关、停、迁、转。要加强旅游项目建设施工的环境管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与主体项目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与旅游开发同步进行,实现达标排放。
  (十)旅游区、旅游项目要严格按照生态保护需要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旅游开发建设规模和旅游活动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合理环境容量,旅游区内人工景点与服务设施的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用材、质感及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和当地的历史文化相协调,不得建设降低景观相容性或破坏景观的项目。
  (十一)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毁林毁草、乱采滥挖野生植物、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围湖(海)造田、改变自然水系(或岸线)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已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地段,要进行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封育。对景点和游步道较多的旅游区域,区内重点旅游景点和重点旅游线路应因地制宜实施轮休制度。景区绿化要以当地物种为主,防止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对旅游区内生态环境非常脆弱、敏感的区域要按照相关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十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要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要求,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在一些重要和敏感的生态区域,如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发生严重退化的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濒危物种分布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止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十三)大力加强旅游区内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各旅游区要因地制宜地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分类、清理、处置设施,增强污染物处理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尽可能采有节能、轻型、可回收利用的材料、设备,建筑物以方便简洁为主,所有能源及物质不应对周围的生态环境和景观产生污染和其他较大不良影响。
  (十四)控制和治理旅游区环境污染。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生活垃圾等,控制使用农药、化肥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旅游区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建设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或项目,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搬迁或关闭;对在旅游区内进行违法违章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动生态旅游
  (十五)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合协调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所辖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旅游活动的环境监督,督促旅游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有效防止旅游及其开发和经营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十六)要进一步加快有关旅游环境保护及生态旅游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工作,建立旅游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规范和指导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参与 ISO14000 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旅游的试点示范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十七)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生态旅游。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对山岳、森林、草原、湖泊、河流、近海、沙漠、戈壁等自然生态和民族村寨、古村古镇、特定社区等人文社会生态的旅游开发,更好地满足人民度假休闲、学习考察、体验感受等旅游消费需求。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投资开发自然和人文生态旅游项目。
  (十八)将旅游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公众环境教育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旅游经营者要加强环境保护,确保生态旅游地生态和景观的完整性,自觉遵守旅游地的文化习俗。从事生态旅游的导游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知识,并自觉向游客宣传环境保护政策规定和科学知识。开展生态旅游应鼓励当地社区参与,保护地方文化和当地居民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社区、居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十九)加强科学技术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运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在探索生态旅游以及在旅游生态厕所技术开发与生产等方面的成功做法,鼓励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相关装备、设施的科技创新,大力推广先进的管理办法、技术和设备,不断增强我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和持续创新能力。
  五、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
  (二十)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旅游科普工作,提高旅游者、旅游管理者和旅游活动其他各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旅游行为。要加强舆论监督,配合新闻媒体搞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十一)加强检查、督促、引导、交流工作。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对所辖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对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办。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200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4日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名单和各组召集人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

  常委会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推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下列人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常委会:

  (一)市辖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二)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四)其他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以及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议案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作说明,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以及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定》办理。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审议人事任免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书面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方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应当提出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应当分别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某一专题开展询问。

  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事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全市重大决策的执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方面的问题。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专题询问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专题询问进行前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题询问安排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进行。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整理形成意见书,交被询问机关整改落实。被询问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题询问的内容和整改落实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发言,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发言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