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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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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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96号


中国证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为:
  (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证券市场监管费和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