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走私犯罪及预防与控制对策/杜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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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走私犯罪及预防与控制对策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 九八侦本二班 杜业涛
730070

[内容摘要]:走私犯罪是一个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稳定,人民的身心健康。本文通过对我国走私犯罪概念,特点及成因的分析,其目的是使我们在了解认识走私犯罪的危害后,着重探讨对此类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对策,使各相关部门有效发挥各自职能,为我国在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走私犯罪,控制对策,预防对策。


走私犯罪,是指单位和个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货币,金银或其他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或者偷逃应缴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和进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关于执行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解释》的规定,走私犯罪的种类包括:
1, 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
3, 走私伪币罪
4, 走私文物罪
5,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6, 走私贵重金属罪
7,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8, 走私淫秽物品罪
9,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走私固体废物罪
11,走私毒品罪
本文并不讨论这些罪名之间的特征差异,而是着重讨论当前,在新经济条件下,如何来控制,预防走私犯罪的发生,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走私犯罪的历史与现状
1.历史上产生的原因
走私是一种国际性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是与关税制度,国家间商品差价和贸易限制的存在相联系的。只要国家实施对外贸易管理,只要存在国内外市场差价,就必然会有走私现象的发生。
走私具有非常久远的历史。从世界范围看,走私作为一种违法贸易行为,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同时产生于14至16世纪。当时,随着海上交通的日益发达,商品货币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以至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不得不考虑采取监管措施加以控制,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于是通过立法制定了商品进出境必须遵守的规则,并设立了海关,负责对进出境的商品实行监督,并以此征收关税和其他附加税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凡是逃避海关检查,违反规则的行为即为走私,行为者因此要受到惩罚。随着欧洲各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各国逐渐健全海关制度和关税政策,关税成为各国贸易政策实现的重要工具之一。各国为了其本国利益,一方面限制商品进口,鼓励商品出口,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国家名义利用各种形式帮助本国商品战胜其他国家的关税壁垒。这就引发了走私贸易战,甚至激化成贸易军事战。为了反对在本国境内的走私贸易,一些国家采取了严厉措施控制走私。尽管如此,由于巨额利润的诱惑,走私禁而不绝,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总的来说,世界上走私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人数越来越多,组织越来越严密,手段越来越狡猾,先进。走私活动的日益猖獗给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带来了巨大危害。各国为了与走私作斗争,也不断健全国内法力度,由于认识到走私日益国际化的趋势,各国政府还相互合作,共同参加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严密反走私法网,同时在组织机构,情报交流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
(二)我国走私现状
当前,我国走私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和趋势:
1.走私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走私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广,内地走私趋于严重;走私物品的种类越来越广,几乎囊括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化产品?文物?毒品等各个种类,且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2.走私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重特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危害严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数额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个特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动辄上千万元?亿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破坏。
3.单位犯罪十分严重。近年来,单位走私十分严重是我国走私状况最突出的特点。据统计,在案值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案件中,约1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案件中,约3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案件中,约5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案件中,约7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约80%是单位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在不断上升,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也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实施走私犯罪的犯罪手段频繁,狡猾诡秘。据1996年海关统计资料表明,当前走私的主要手段根据查获的案值多少排列,依次是:伪报逃税?倒卖进料加工料件?成品?海上偷运?“三假”走私?涂改?伪造单证?印章?签名?转关运输“非料”?进出口货物夹藏,出售特定免税货物,运输工具藏匿等。仅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海关鉴别发现的假进口报关单就有1846份,涉及金额21.25亿美元和1515.3万港元。
5.走私犯罪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与以往不同的是,现在的走私犯罪成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的趋势,境内走私集团与境外走私集团的勾结愈加紧密。
二.走私犯罪的成因
探讨走私犯罪的成因,其目的在于寻求治理走私犯罪的对策。改革开放十多年来,与国际上总体走私状况相伴随,我国境内之所以出现了几次走私高潮,直至达到如此猖獗的程度,原因是相当多方面的,总体上讲,可以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 经济原因
国家对外贸易的过严管制和内外商品差价悬殊,是走私犯罪的内在原因。我国自1978年后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日益暴露出我国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的真正差距,其表现之一是我国国内市场的许多商品与国际市场上的同类商品之间的差价悬殊很大。年产3万辆的天津夏利轿车国内售价至少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上最多只能卖到6千美元;上海桑塔纳2000型轿车国内售价大约1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最多只能卖1万美元等等。虽然我国自1993年开始对许多商品降低了关税,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关税仍然是比较高的。由于这一原因的存在,一些不法分子依靠冒险走私获取巨额利润就存在了必然性。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少地方和部门对走私活动进行纵容和支持,这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促使走私活动增多,少数地方政府和部门把地方利益?局部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全局利益之上,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挖国家墙角,损人民利益,助长了走私犯罪的猖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经自觉不自觉地成了走私活动的“防空洞”,“保护伞”。
(二) 制度原因
有关制度不健全,是造成走私犯罪产生和增加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这主要表现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缺陷。由于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管理体制,国内市场管理体制以及财政管理体制等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缺陷,都还不太完善,甚至可以说有些混乱与薄弱。管理体制的缺陷还表现在我国少数海关检查人员素质不高,他们放纵走私,甚至参与走私,使得走私物品在出入境时畅通无阻。目前,走私犯罪活动已从初始单纯的社会人员作案发展到利诱海关工作人员参与或掩护犯罪,这是应引起高度重视的新情况。
(三)地理原因
我国陆地边境线长达2.1万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万公里,走私违法活动利用我国大陆南临港澳,东与台湾岛隔海相望,西南毗连盛产毒品的“金三角”地区这一特殊地理位置,进行走私活动。除上述有利于走私的“陆路”外,我国辽阔的海岸线相接的海面,又成了隐蔽船运走私货物的理想水路。韩国,日本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的走私物品大量流入大陆;大陆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制品?金银及制品等也极易流入台港澳地区或通过这些地区流往国外。可见,地理原因对走私的影响较大,要防止和惩治走私犯罪,必须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制定不同的治理措施,对走私严重?多发的地区予以重点防治。
(四)观念原因
由于走私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甚至也不具体侵犯到任何单位的利益,好像没有特定的受害人。相反,不少人认为走私活动能给他们带来不少好处。因此,人们往往对走私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许多走私的人甚至包括海关和司法部门对走私犯罪不是深恶痛绝,有时甚至对走私犯罪进行放任,纵容,甚至是支持。相反,走私犯罪分子本身并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
(五)执法原因
1.缉私能力不足。目前,走私犯罪日趋现代化,走私分子大多拥有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工具,用以对付缉私人员的查私活动,有的还在缉私队伍内部安插走私组织成员,择机而动。一些走私分子屡屡得手后,资金日益雄厚,反过来又使走私分子装备改善成为可能,同时,一些走私分子极力拉拢腐蚀查私工作人员等等。与一些犯罪组织的先进设备相比,我国的缉私力量明显不足,尤其是缉私人员素质不高,物质条件落后,难以有效地缉获走私犯罪。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走私犯罪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督不利,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对走私犯罪不是依法严惩,而是“以补代刑,以罚代刑”。近几年来,有的海关和司法机关碍于“人情”,“关系”,或者压力,收受贿赂,从而不予查处,或者支持,纵容,包庇犯罪分子。在处理案件时,“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一些走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气焰嚣张,使走私犯罪愈演愈烈。
3.刑事打击不力。刑事制裁是对付走私犯罪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手段,充分利用这一手段不仅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威慑其他准备走私的不法分子,使其抑制犯罪心理,终止犯罪行为,而且能有效惩罚?教育走私犯罪分子,使其不再犯罪。但大部分查获的走私案件都是以罚代刑。由于刑事打击不力,该判刑的不判刑,这无疑给犯罪分子带来一种安全感,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从而肆无忌惮的进行走私,使走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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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20040105

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人个,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各项建设,应按照规定向计划、环保、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消防、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新装室内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按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试压、冲压、消毒,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水行政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供水进行检测。自身无条件检测的,应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部门要定期抽查并公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情况。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卫生监督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监督,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个人,由监督部门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直至整改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压力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为用户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与供水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检定规程的要求,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计费水表须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新装水表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应当提前10天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或销户手续。报停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供水经营企业按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的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有关维修费用和消防用水水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非公用消防栓单独装表计量,按其用水性质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区域平均供水成本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召开供水价格听证会后,向同级政府报告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并将水价调整方案和具体价格水平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费。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送达水费缴纳通知单,用户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地点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经营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的,供水经营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经营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经营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供水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供水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针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经营企业对其修建的引水管道(渠)、水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付。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进行供水工作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如遇突发事故进行紧急抢修时需要开挖道路或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可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好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水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供水用水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