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丘国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37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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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
——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丘国中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系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法学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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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1987年5月19日 昆政发〔1987〕106号)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克服企业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和国家“七.五”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市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省属下放企业和县区直属全民企业,下同)离退休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储备、调剂的职能作用,并逐步由有限统筹过渡到全社会统筹。


  第二条 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过渡。

第二章 统筹范围与项目





  第三条 凡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离退休基金,均属于统筹范围。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暂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四条 根据“先易后难,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的原则,统筹离退休基金目前暂定以下几项:
  1、按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长期支付的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付食品价格补贴;
  3、粮价补贴;
  4、按国发(1985)6号和省政府云政发(1985)61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5、按云劳人险(1986)7号和云财字(1986)第56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补贴。
  今后国家和省新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各种生活补贴,也应列为离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第五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困难补助费、水电、房租补贴、书报费、因工残废保健费、护理费、建房费、易地安置所需的车船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等,目前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第三章 征集与管理





  第六条 离退休费的统筹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进行筹集,并通过平衡调剂,逐步解决企业之间离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
  提取的离退休基金比例,分别按各企业工资总额的14%(工资总额的口径,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为准)与离退休现行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提取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个别企业支出增减过大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劳动人事局审查批准,可适当调整离退休基金提取比例。


  第七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因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后造成超亏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公司)审核,报同级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调整亏损包干基数或调整所得税。


  第八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后,在未过渡到社会化前,由各单位负责离退休费的发放。


  第九条 为使统筹基金有调剂、周转能力,离退休基金实行予缴一个月的办法。即:各企业按八六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4%和月平均离退休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统筹金,扣除发放离退休五项费用后的余额,上交市统筹机构作为周转金调剂使用。下月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余额上缴、差额拨付。如因各种原因,统筹机构的离退休基金出现支大于收时,由财政部门借支。


  第十条 企业统筹基金的余额,必须在每月十日以前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日,按企业应缴纳统筹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滞纳金转入离退休基金。


  第十一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


  第十二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委托开户银行视同工资性质,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统筹基金按城乡人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的结算方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市属企业(包括省属下放企业)及各县区采取“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即企业按核定应缴纳的统筹基金,扣除统筹项目实发数后,余额部份市属企业上交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县区属企业上交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差额部份经企业申报,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并分别拨付,各县区在统筹单位之间平衡调剂后,再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企业及县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少报工资总额,多报离退休人数和截留统筹基金者,除立即如数追缴外,并分别情况处予罚款。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和调剂均按市按筹机构建立的会计结算办法,统计报表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市统筹机构从每月征集的统筹离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各级统筹机构的经费,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的管理费项目中开支。管理费按统筹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开支范围,除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经费外,还将用于今后退休职工的活动场地和有关设施的建设。具体使用情况每年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五条 外地安排来我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如委托代管,代发离退休费,原单位应与统筹机构签订合同。按委托安置的离退休职工人数,每年一次性予拨全年的离、退休金,年终结算,并按全年离退休基金总额的10%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撤销)并、转,可按下列办法变更统筹基金:
  1、属关、停(撤销)企业,凡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已离、退休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按退休人员平均寿命七十二岁计算),无力按规定缴纳者,经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拨款补助解决。
  2、属并、转企业,由接收单位承担缴纳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如果被送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费,劳教释放后,恢复享受退休待遇;如被依法判处徒刑的,服刑期间应收回退休证,停发退休费,待刑满释放后再发还退休证,恢复退休待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归口市劳动人事局领导,其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
  2、负责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及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调剂等工作。
  3、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审核离退休基金的年、季度收支、预决算,检查会计帐目,审核统计报表。
  4、审核基层单位办理的退休手续。
  5、配合企业办理离退休职工聘用手续,组织和发展离退休职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6、指导基层认真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县区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根据昆明市编委市编(86)56号文件精神,本着精干的原则,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也可聘用离退休职工参加统筹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发云劳人险(1984)25号文件规定,各企业单位要成立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管会由企业和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或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双重领导,以企业为主,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退管会的工作职责由企业自行拟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月起试行,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体制改革委员会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税务局
                          昆明市总工会
                          一九八七年五月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地方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科技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市科技进步奖分为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引进、消化、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两大类。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

  1.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见解的新发现、新认识、新理论,并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2.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等。

  3.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的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

  4.重大科技工程成果、重大科技攻关成果。

  5.综合配套应用新技术的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环境污染治理、医疗卫生防疫、农牧业新技术系统工程项目。

  6.为推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包括:

  1.在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量大、面广,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2.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有重大发展和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3.新产品、新材料系列化开发成果。

  4.采用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或利用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项目等。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还未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得到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技术论文、技术资料汇编、工作总结、工作报告、领导讲话等。

  (五)已申报其他省、地(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六)已获得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科技奖励的项目。

  (七)已经获得上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第三章 推荐要求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奖励项目。

  第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1.具有本地区(或本行业)先进以上水平。

  2.必须是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验收)或通过市场竞争和社会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得到评价和认可的优秀科技成果。

  3.应用技术成果要有足够的应用数量和应用面,证明其技术先进、实用,性能稳定可靠,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好;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等,必须被使用单位应用,证明其有科学价值或有重要的社会效益和潜在的经济效益等;科技著作要公开出版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采用。

  4.国家及自治区级科技项目,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进行课题(专题)验收后,才能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如果承担的国家级项目三级专题、自治区项目二级课题水平很高,能够单独应用,且在扣除该课题或专题后不影响总项目获奖,在征得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总负责人同意后,在总项目报奖前可单独推荐市科技进步奖。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

  1.必须经实践证明是先进、成熟、实用的优秀科技成果。

  2.推广应用项目的推广量、应用面及效益必须经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验收、确认。

  3.必须是在生产实践中推广应用一年以上,在组织、实施、推广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4.已获得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在获奖两年以上,经大面积推广应用后取得更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十一条 推荐项目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推荐项目的基本条件、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资格及其排序等进行严格审查,凡不够条件或有异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二)认真审查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具体填写推荐单位意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由项目牵头单位与其它单位共同协商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次排列等,并由牵头单位负责推荐。

  (四)按要求上报推荐项目的各种资料,并做到齐全完整,排列序列依次为:技术(研究)报告、科技查新报告、技术标准、项目申请书及合同书、技术合同、专利证书、专业检测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意见、销售合同、论著、论文、获其它奖励证书等。所有材料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正规装订,同时,另附市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和市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中介机构负责推荐奖励项目的初审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市科技进步奖励范围及推荐要求的。

  (二)重复报奖的。

  (三)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资料不齐全、填写不规范、内容不翔实、印刷不清楚的。

  (五)对推荐奖励项目有异议的。

  (六)资料未按科技档案归档要求打印、装订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各等级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同行业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并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有突破性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上有重大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效果非常显著。

  3.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推广难度很大,推广规模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范围的7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重大创新,取得了非常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2000万元以上。

  (二)一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及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取得重要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研究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效果显著。

  3.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点多面广,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6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大的创新,后续改进成果显著,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二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比较系统、完整,理论上有重要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学术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3.推广面及应用数量都比较大,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50%以上,并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较大的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

  (四)三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理论上有一定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3.推广面和应用数量较大,推广有一定难度,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40%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重大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技术方案及实施方案的设计者。

  (二)技术创新点或科学理论、新观点、新认识的提出者。

  (三)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四)关键技术文件、技术研究报告的主要撰写者。

  (五)科技著作的主要作者及起重要作用的策划编辑,责任编辑。

  (六)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七)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解决重大难题的组织协调者,提供新技术并且为开发、推广新技术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五条 在主要完成人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控制,仅从事项目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十六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严格按照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大小排序,严禁以职务、职称、资历、年龄大小等论资排辈。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特等奖不超过11人,也可申报集体奖;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获市科技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成果专业分布情况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汇总,提交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组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审定程序:

  (一)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情况。

  (二)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推荐的特等奖、一等奖项目组织答辩(主要完成人前三名要到会进行答辩)。

  (三)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确定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及等级,获奖项目及等级须得到超过到会委员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奖励项目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凡对公告的拟奖励项目有异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拟奖励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如需要保密者,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办法所述异议情况的,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若情况属实,证据确凿,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撤消奖励,并按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或通报。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次年可重新推荐。



第八章 奖金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款拨付,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项奖金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应按参与项目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人员所做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额,应占奖金的7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奖金原则上发放给推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由其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分配。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公民,尚未授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核,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获奖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落选项目,如在后续改进工作中有新的重大创新和进展,二年后推荐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再次推荐。

  第三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已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缓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在做好有关工作后,可根据本办法再次推荐。

  第四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项目完成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纳评审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新克政发〔2004〕6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