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00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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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梅瑞琦*


[案情摘要]
  原告:J等15人
被告:H、W、W1、W2
第三人:L
H、W系夫妻关系,W1、W2系H、W之子。1990年下半年至1993年11月,H以“打会”形式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先后收取J等15人的“会款”126639元。后因发生“炸会”,H欠J等15人的“会款”不还。为此,J等15人分别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H归还“会款”。从1993年12月至1995年3月,H欠J等15人上述欠款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先后生效,分别进入执行程序。其间,法院将H夫妇的房屋予以扣押,并在其门上张贴了执行公告。同时,法院书面通知S县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不得为H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H之子W1、W2提出,我们是家庭房产合伙共有人,家庭财产已经分家析产,且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L,并作了房屋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因此中止。J等15人又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H、W将所属房屋以“房产分割”方式赠与给被告W1、W2的行为侵害了我们对被告H的债权,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被告W、W1、W2与第三人L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H未作答辩。被告W、W1、W2答辩称:房屋系我们与H共建,分家析产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也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L述称:买卖房屋手续是通过S县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W、H夫妇共建房屋13间,产权登记在W的名下。当时,对家庭建房,W1、W2均未投入资金。1993年下半年,S县“打会”活动先后“炸会”,被告H为了逃避债务,经常外出躲债。1993年11月5日,W、H夫妇与其子W1、W2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3间房屋分给其子W1、W2各5间,W、H夫妇留了3间东屋。四被告就析产协议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4年元月13日,W、W1、W2分别领取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5月,W父子与第三人L协商买卖该栋房屋,其售价明显低于一般市场价。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仍与W父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判决要旨]
S县法院认为:房屋产权属于W、H夫妇所有,W夫妇在H欠J等15人巨额“会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与其子W1、W2的“分家析产”行为实为财产赠与行为,此分割房产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居住,而是为了变卖,该行为侵犯了J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W、W1、W2与L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在W、H无效赠与房屋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并是在J等15人诉H欠款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W、H家的房屋已予以扣押,并将扣押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明知而仍为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行为无效,据此认定W、W1、W2与L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与1996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H、W、W1、W2之间的家庭房产分割行为无效,其产权归被告W、H夫妻所有。
(二)被告W、W1、W2与第三人L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W、W1、W2分别退还第三人L购房款8000元、38000元、36000元。共计82000元。
(三)第三人L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房屋退还给W。
宣判后,W、W1、W2不服,上诉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

[评析]
本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本案涉及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在当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确立该项制度,因此,本案的审理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第(7)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对本案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来处理。我们应该认为,在当时的立法情况,本案的审理法官作如此判决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我国法律中的无效合同制度与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发生重合,并且本案实际上暗含了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权理论的运用,因此有论者认为本案判决是创造性地运用了撤销权理论进行审判的一个比较成功的判例。[2]
1999年制定颁布的我国合同法,不仅重新确定了我国无效合同制度,而且在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成为我们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由于债权人撤销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亦发生重合,因此就发生了当事人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该学者并且认为在此情形,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选择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还是无效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3]此种观点有其一定道理,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还是无效合同制度,为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方便。但是,我们同时也必须了解上述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各自的适用作正确的理解,从而弄清它们之间是否存有一清晰的界限。只有在上述问题解决之后,我们才能解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本文拟针对本案,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探讨如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得以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所以又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但是其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成为我们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损害其债权时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如下情形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实践中运作较为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学理进行解释适用。
大陆法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恶意为行使要件;无偿行为的撤销,不要求主观要件。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不过,此时应否要求债务人的恶意,该法条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宜作与大陆法相同的解释。
1、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须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诈害意思,在学说上向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分歧。依观念主义,债务人须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已足。法、日民法采此种主义。依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瑞民法采取此种主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须债务人有消极的认识即可,而后者除须有消极的认识之外,还须具有积极的意欲为必要。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不成立诈害行为。至于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则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观念主义还是意思主义,但是按照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应以观念主义为妥。债务人在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价格,且客观上有害债权,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债务人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以知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为已足,无需知有损害于行使撤销权人的权利。
2、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因此,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命其回复原状。”[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在理论上始为一贯。[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力的对抗问题。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而应综合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判断。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转得人仅须具备善意要件,而无须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存有如下几个法律关系:(1)J等15人与H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H(W)与W1、W2间的赠与关系;(3)W(H)、W1、W2与第三人L间低价转让财产的买卖关系。债务人H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其已经陷入无有资力的境地,为逃避债务,先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与W1、W2,后又将财产低价转让与第三人L,显然其行为已经对J等15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H低价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仅须证明受让人L知道债务人H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就可推定受让人L具有恶意,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即转得人L不能证明其对于诈害债权的行为没有认识,J等15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H无偿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无须证明受让人W1、W2的恶意即可撤销其所为的无偿行为。在转得人L非为善意第三人时,债权人J等15人撤销债务人H的有偿行为的效力及于转得人L,其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H。

二、无效合同的解释适用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强调的是,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我国学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伪装行为为必要,既可以以当事人通谋为之,也可以一方单独为之。[12]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通谋为虚伪表示作为无效处理,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相一致,诚值赞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单独虚伪表示一律作为无效处理,显然值得研究。单独虚伪表示,亦称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理论与立法,“表意人无欲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13]由此可见,在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为虚伪意思表示情形的,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不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当事人一方单独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不应一律使之归于无效,而应区别相对人的知情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因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而引起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系指意思主义的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受让人的恶意不同。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从而认为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存在交叉重合,认为二者都存在伪装的可能和目的违法的情形,其区别仅在于,恶意串通以通谋为必要,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伪装行为为必要。[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15]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立法技术是不可取的。就一个完备的立法而言,其法律条文下列举的各项具体情况,就其单独的各项而言,应是互相独立,即不存在包容的关系,也不存在交叉的关系;就其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应能涵盖所有符合条件需要接受调整的情况。[16]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不完善,如何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就成为问题。本文拟结合本案对此进行说明。
在本案中,债务人H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其子W1、W2,在该行为中,被告W1、W2在对家庭建房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辨称房屋系其与H共建,则可推定其与H间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的情形。债权人J等15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如债权人J等15人若欲依同条第3项的规定主张无效,则尚须证明H与W1、W2恶意串通后为虚伪表示行为,而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较为困难。债权人J等15人主张债务人H与被告W1、W2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与W1、W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显然不属善意第三人,因而该无效的法律效果可对抗之。另外,在本案中,债务人H(W)将房屋低价转让与恶意第三人L,尚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恶意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或者证明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通谋为虚伪表示行为。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如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将导致第59条的适用。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受让人W1、W2与债务人H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此所谓之“第三人”究竟所指为谁?按照词义解释的同一性,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债权人J等15人,即受让人W1、W2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J等15人。如此法律后果,显然是无法理解的。而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则不会发生如此无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项的规定,因而无有第58条适用的余地,而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虽能保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却将导致适用第59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上述难以理解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妥当。
在本案中,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恶意串通所为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是,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仍有疑问。这就涉及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第三人”的解释问题,此问题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界限有关。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界限
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有非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从广义上看,二者都属可撤销之法律行为,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属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17]本文从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的角度进行论述。
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合同法对于欠缺一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依其欠缺的程度与瑕疵的性质,分别予以不同的评价,将有瑕疵的合同在效力上区别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民法对不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何以会作出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乃至完全有效的规定,此乃立法政策上的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质如何以为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8]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因其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19],瑕疵程度最为严重,因此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一律使之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因其违反私益,瑕疵严重程度次之,因而使之可撤销,以使当事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并设一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效力未定合同因其在程序上欠缺他人的同意,瑕疵程度较为轻微,因而使之暂时不发生效力,以使第三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使该合同发生法律上确定的效力。[20]因此,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原因的划分上,我们必须贯彻这一标准。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维护私人利益其目的亦在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亦需通过保护私人利益而达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个别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没有区别的必要或可能。在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应认为其无效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可撤销合同中,应认为其可撤销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私人利益的维护。应予特别强调的是,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并非取决于法规范所保护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人数多寡,而是取决于法规范所涉及的利益性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通谋虚伪表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关于基于通谋虚伪表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为之社会的、经济的效益,因而无效。[21]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谋为虚伪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因其违法立法政策上对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归于无效。而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谋为真意表示,诈害债权,因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债权人特殊的、个别的私人利益。若认为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诈害债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利益与交易秩序,那也仅仅是间接的、反射的结果。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真意表示,诈害债权所订立的合同应认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以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维持该合同的效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致受到无限度的突破。
依据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可撤销合同则因违反个别的私人利益,因而法律允许具有撤销权之人依其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以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本案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22]解释,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指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鉴于无效合同的原因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对本文第二部分的观点进行修正。债权人J等15人如果不能证明债务人H(W)与受让人W1、W2间所为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及与受让人L间所谓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就不能适用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尽管其恶意串通所为的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权利。此时,债权人J等15人只能援引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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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局)、农(经)委(办)、中共江
苏、河北省委农工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正在稳步开展。但是,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作方案和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偏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精神的问题。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和基金会工作健康地开展,现就不得转嫁农村办事合作基金会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规定的“风险自担”原则,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责任,不得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金融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转嫁风险的行为。
二、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要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企业法人多头借款的,在改制、清盘关闭或破产时,对债务的清偿,除抵押品可优先清偿外,要按照法律规定,对一般债权人应按同一顺序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不能分先后。
三、各地不得指令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用以置换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种养业借款时,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各地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它资产。
四、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参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要抽调专人参加,并严格按规定掌握有效资产的划分标准。各地不得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弄虚作假,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
条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
五、各地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迅速纠正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和做法,并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深入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7月20日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包国宪 王永纲

  我国目前已有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但考察其运行机制和实际治理水平,离法人治理的实质要求尚有很大差距。因此,近年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也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工作的重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但是,如何建立富有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有赖于我们积极借鉴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经验和正确认识中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

  
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基本模式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美国,是指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和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

  在西方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其权力机制的制度性安排有二种模式。一种是以美英等国家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单层模式。其权力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其托管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双层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体权力形式又有区别。日本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而德国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来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德国模式中的监事会相当于美英模式中的董事会,但其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班子。像法国公司究竟采取一元模式,还是采取二元模式,由公司章程确定,经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两种模式还可以互相转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内部缺乏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正是一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督职能的弱化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这也是为什么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英国家的主要原因。当然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是不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义,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中国公司治理的特点及独立董事的作用


  中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转换而来的。这种背景就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特点,也就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和权力形式。认识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与独立董事制度相结合形成以下特点:

  1.在国有股权最终所有者空位条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由于国有企业没有最终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链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家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导致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选择企业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负有明确的责任,自利动机使政府官员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廉价投票权”,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就是一种自然的逻辑。这实质上是代理人垄断了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而国家作为所有者事实上只是成为与剩余所有权相关的剩余风险承担者。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与国有产权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种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企业财产的控制。这实际上是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形成了一种隔离层,从而弱化了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超强控制,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

  2.在一股独大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独立董事制度。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集中程度相当高,仅国家股、法人股的比例就高达60%以上,董事会成员的50%以上来自第一大股东。这正是中国证监会领导人称之为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这种股权结构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大的改变。为防止这种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愈演愈烈,必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明确规定这种治理结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比例并依法扩大其权限,在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前提下,特别强调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提高公司董事会治理的公正性。

  3.在双层治理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模式的,即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再引入独立董事会,其监督职能的具体方式应有所不同,监督的内容也应有所不同。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在法律层面。在董事会内部,应以对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独立性以及战略、人事、薪酬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应在公司内部的治理层面,重点是在财务方面予以审计监督,以保证董事会有关财务决策有益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及管理层能有效地执行董事会的财务决策。

  4.独立董事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独立董事,他一方面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而进行工作,从而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他又是独立于股东、公司以及一切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实体和商务活动的。他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独立董事又是国家证券管理工作向上市公司内部的一种延伸。作为全体股东利益的代表,只有为股东谋得最大的利益,而作为国家证券监管工作向公司内部的延伸,独立董事应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障公司依法治理。上述两方面都能提高独立董事人力资本的价值。这一利益驱动机制是独立董事坚持诚信和勤勉义务的根本动力。因此,根据中国目前市场化水平和公司治理文化现状,人力资本社会评价机制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要机制。在挑选独立董事的时候,其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个人财产、社会声誉都应成为考察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其机会成本,而职业经历和专业水平相对较为次要。这种特别重视独立董事素质和社会地位的个人条件,正是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一大特色。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条件


  要在我国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要做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体工作,而且要从根本上奠定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力的制度基础以及这些制度基础得以强化的条件。

  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从四个层面着手:一是修改《公司法》。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监督会等部门制定有关法规。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这些法律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以法行权的根本依据。

  调整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一格局虽然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但要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予以高度重视并从现在起着手解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引进战略投资伙伴,逐步增加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比例,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国家和法人持股比例。对于新上市公司,国家应根据其主导产业和行业特点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国有股份和控股股东的股份上限,从而使上市公司不但做到了股权多元化,而且作到了股权分散化,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奠定一个制度性基础。

  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反过来,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已有了法人治理的组织形式,但其运行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加强监事会的建设,除通过法律、公司章程确保监事会依法行权外,还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化建设,坚决改变监事会成员由各类群众代表组成的现状;要让财务审计专家来担任监事会成员;把独立董事的监督与监事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各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的重大意见,证监部门对此要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强化公司治理文化。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条件。任何一个公司业绩都是与其治理水平相联系的。大力宣传诚信、勤勉的信条,把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社会责任义务与独立董事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联系起来,从而引导约束独立董事承担责任义务。行使权力的价值观念与公司治理文化相一致,可以矫正社会对独立董事行为评价的价值标准。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