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26:35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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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杨涛

新闻背景:据《南方日报》报道,2002年6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汽车配件厂88岁的退休职工韦有德在家中喝醉了酒,准备下楼。这时,他看见其邻居刘文军坐在楼道走廊上,一边喝酒,一边拿着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在地上顿来顿去。由于两人先前发生龃龉,韦认为这是刘文军有意阻挡他下楼,还准备打他。于是,韦便返回家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刘文军冲过去。刘文军见状从椅子上站起,尖刀刺在刘的腹部。刘当场死亡。2002年10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韦有德死刑。案件判决后,引起了“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和“要不要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年龄上限规定”的议论。

笔者主张,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笔者在前些年也曾写过关于老年人负刑事责任方面的文章,当时笔者就提出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有设立从宽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应不适用死刑。今天借此机会,笔者愿再重申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笔者认为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体现对人性的关怀,昭彰刑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目的。我们都知道人进入老年期以后,身心会逐渐衰老,器官功能、意识意志都会随之减弱,成为社会事实上的弱势群体,对于这种自然与社会现象,刑法不能充耳不闻。在此笔者想再次重申笔者对于法律与道德、人情的理解,在笔者看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人们所想像的那样水火不相容。刑事司法中有关的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给法官对道德与人情的考虑留下了相当的空间,我们看到出于义愤杀人、为民除害等案件在量刑上与劫财杀人等案件有相当差别,当然这种差别是在法定范围内。在强调依法办事的司法领域尚如此,那么在立法领域就更应重视道德、人情的因素,刑法中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就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同样与儿童、妇女一起受宪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老年人为何不能享受刑法的关怀呢?其实,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所谓“老耄”即年在八十、九十者,在西周“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唐律疏议规定: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2、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判死刑的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3、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国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如1940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在笔者看来刑法要昭彰人性关怀必须考虑对于老年人的处刑问题特别是死刑适用的问题。

其次,从犯罪本体论上讲,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由主客观方面组成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强调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不能认识或不能控制意志者无罪过也就不为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之所以不适用死刑笔者想与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力弱有相当关系,那么作为身心逐渐衰老,器官功能都随之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力也会减弱,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不适用死刑当然有其合理内核。

再次,从刑罚的目的上看,一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无非要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谓特殊预防是防止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也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过于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

最后,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废除对死刑的适用是当今的时代潮流,而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还是相对多的多。为减少对死刑的适用直至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减少对财产罪的死刑适用等等,这些建议都很好,而笔者认为废除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的死刑适用,也不失为减少对死刑适用的一条有效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反对的人认为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但别忘了现在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基本不执行死刑,当然无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的必要。

当然,废除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比如如何确定不适用死刑的老年人的年龄问题,有些人年过60岁依然身体健壮、敏捷,有些人年过60岁却身体羸弱、反应迟钝,这也许是反对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人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如何正确看待刑法中形式理性的问题有关,18岁差一天的未成年人与18岁的成年人在事实上并无多大差别,但为了司法的有效、统一适用,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必须人为设立差别。在对待老年人的死刑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刑法的形式理性,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相对合理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笔者个人建议不妨在刑法第49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增加第二款表述如下:审判的时侯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死刑,年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这必须注意的是,立法中的“可以”表述,是指不适用是原则,适用是例外。

湖南这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的事件,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与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报应刑思想在现实中的运用,人类要走向文明,必须远离赤裸裸的同态复仇。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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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公务员个人失职赔偿制的草案说明

姜奎顺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民告官的诉讼案不断地增加。
综观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剖其原因,不乏以下共性。
一、依法行政意识差,官老爷作风严重。
二、执法人员素质差,特权思想严重。
三、地方、单位利益至上,国家大局观念差。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这些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无疑于给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蒙上一层阴影。它不但败坏,侵蚀着社会的安定和团结,而且还必奖渗透,影响到社会风气和社会文明健康地发展。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光辉形象,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国家的繁荣,富强和安定团结,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们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根本保证。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就是指单位,个人,由于主观上工作的失误,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国家、单位或他人财产和精神损失时,当事人要按国家赔偿的一定百分比予以个人赔偿部分,或予以全额赔偿。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
一、有利于提高公务员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思想和地位。
二、增强了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责任感。
三、有利于国家政府在“宏观上控制、减少”公务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法律保证。

俗话说:“干一、看二、想三”就是说明我们的领导工作要有超前意识,才能总揽全局运筹维握。

对于经营和管理由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组成的这个大社会,我们建立的是一个廉洁奉公、政令统一的政府。一个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政府,建立的是一个优质高效、廉洁文明的政府,并把各组织部门的工作目的、任务、原则、规章制度、责任细化到每一个岗位、环节和人员身上。
法律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准则,具有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双重作用。且预防应大于惩罚。这就好比我们给婴儿注射“疫苗”一样,起到了积极预防的目的,控制和消灭了疾病的潜在发生的可能性。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据卫生部统计,近一段时期,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手足口病疫情上升,局部地区时有霍乱、细菌性痢疾、登革热等传染病疫情暴发。此外,秋季也是食物中毒高发季节。为加强秋季学校传染病防控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现将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一、认真搞好校园环境卫生。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扫保洁, 消除卫生死角,特别要做好厕所和垃圾的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同时要加强教室、宿舍等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温度适宜。登革热流行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及时清理积水、杂草,清除蚊虫孳生地,实施防蚊灭蚊措施。手足口病和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发病较高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做好环境消毒工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二、切实落实各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切实落实各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做好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有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食堂蓄水池的学校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食堂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通过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学生生活饮用水应请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水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切实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疫情信息沟通,做到传染病病人的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治疗。

  五、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根据当地传染病流行情况,以多种形式开展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手足口病、登革热、肠道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不揉眼,不共用毛巾等日常生活用品,不喝生水,不吃不洁、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吃蔬菜水果要洗净,有病及时就医,增强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还要通过多种形式对家长进行宣传,以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

  六、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落实措施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