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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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整合政府公共资源,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以及《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许政〔2011〕5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范围包括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产及相应土地:


(一)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等;


(二)技术设备用房,包括档案资料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接待用房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各类性质的培训中心和以培训中心名义建设的宾馆、招待所以及待建土地;


(五)经营性房地产等,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房地产。


第四条许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事管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统一管理。


市直财政差(定)额供给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地产占有、使用情况一并由市事管局统一监督管理,其产权、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事管局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房地产使用权,在核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可自主安排使用。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外)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权属已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事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并将权属变更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房地产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事管局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产权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不全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事管局会同有关单位甄别分类,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房地产应报市事管局、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局审核同意,产权统一登记在市事管局名下。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事管局、财政(国资)局备案。


第八条市事管局应当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权属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规划建设,由市事管局根据需求及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具有特殊使用功能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由使用单位根据需求提出建设意见,依据有关建设标准,充分评估论证并报市事管局备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房地产建设应符合简朴、庄重、实用、节能的要求,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购置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事管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单位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四章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各使用单位使用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市事管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改组、改制、更名或撤销时,其房地产依照前款规定统一调剂;相关单位应在有关批准文件公布后,到市事管局办理房地产的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房地产的,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从现有房屋存量中调剂解决。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拟租赁房地产的,应向市事管局提出租赁房地产申请,由市事管局商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租赁事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房地产。


第十七条经核定的房地产,使用单位擅自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事管局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房地产,原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事管局备案。


房地产的出租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九条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占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事管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五章维修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市事管局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各使用单位的房地产进行质量、安全情况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一条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修缮建设工程和专项维修项目暂按现行体制运行,但应报市事管局备案,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使用单位应当集约、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地产,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办公用房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房地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处置,按照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的处置由市事管局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2008〕53号)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未经市事管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使用的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不得将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七章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市事管局对房地产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国资)局的业务指导,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房地产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事管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会同市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并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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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废止。已经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办理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6〕1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面积达3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工程造价800万元以上的能源、效能建设工程项目,均依照本办法实行施工(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
  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中小型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建筑企业,其自行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符合企业承建范围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由企业承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定投标单位;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和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负责管理;
  (二)市辖区区属建设工程项目中单幢建筑面积达到10000平方米的房屋或单项工程造价达到8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各区招标办负责管理,市招标办监督实施;其他区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区招标办负责管理,定标后报市招标办备案。
  (三)各县(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县(市)招标办负责管理。
  (四)中央、省属单位在汕头市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市招标办派员参加。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结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可分别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它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投标单位应控制在四至六个之间。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招标,应邀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受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报招标办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可实行议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或技术咨询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九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或经依法批准取得投标资格的施工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式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工程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
  (四)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并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五)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
  (六)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不含议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招标申请。由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和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办审批;招标办在接到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应在7日内审批完毕。
  (二)招标通知。招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办的批准文件后,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投标申请。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招标办审查后予以确认。经确认的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交纳占工程总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或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方可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四)组成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工程造价管理站等单位派员参加。招标评标小组的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5人;招标单位参加招标评标小组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召开招标会议。在发出招标文件后10日内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工程情况,组织勘察现场,解答有关疑问。招标会会议纪要应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经招标办确认,在会议后5日内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六)投标。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小型工程在招标会议后10至15日内,大中型工程在招标会议后25至30日内)送达,由招标单位签收。投标书经招标单位签收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应负责将投标书收集后密封加锁,封条加盖招标单位与招标办印鉴,招标单位与招标办各执一锁,并由招标单位保管。
  (七)开标。举行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评小组全体成员与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当众复验投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投标书内容,公布评标定标的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八)评标与定标。招标评标小组审查投标书,进行评标(大型工程或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标)后,以评分、无记名投票方式或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评定中标单位,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办核准后,在3日内发给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落标单位领回投标保证金,退还工程图纸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向招标办报送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项目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请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招标内容及承发包方式;
  (二)勘察设计资料及施工图纸;
  (三)施工条件,对施工技术、工艺、质量、工期的要求,奖惩条件以及对投标单位的其他要求及投标保证金额度;
  (四)标价计算依据和取费等级标准;
  (五)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款结算方式;
  (六)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七)编制投标书的要求;
  (八)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有关日程活动安排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草案。
  招标单位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经同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或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书列入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建设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施工承包合同草案的认可程度等;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建设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第十六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招标评标小组审查,可认定为无效:
  (一)投标单位未按招标书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二)投标书未密封;
  (三)投标书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
  (四)投标书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五)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的定价方案,由招标单位根据设计图纸的有关资料,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和取费等级标准编制的预算价为基础,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和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措施费、工程优质优价、赶工费等内容进行编制,并提交招标评标小组各成员单位投票表决,取平均值后形成标底报批价,报招标办审核。
  标底的确定,可分别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以招标办审定价为标底价;
  (二)以招标办审定的标底价为预备标底,开标后取预备标底上下浮动5%内的标价为有效标,取预备标底与有效标价的平均数为正式标底价。
  标底价应控制在预算价上下浮动5%以内。
   第十八条 标底确定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九条 评标定价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应于开标前在招标文件中公开,开标后不得更改。开标前确需更改的,应报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时限前5日内以书面通知投标单位。
  评标定标应根据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综合评定,以招标文件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底的依据,在投标单位经审查符合承包条件且对质量、工期等方面的保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取最接近标底价的投标价为中标价。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上下浮动5%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过程中,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对投标、开标、定标等活动进行公证,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议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推荐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报招标办审批,招标办应在5日内审批完毕;
  (二)参加议标施工单位领取图纸、资料,勘察现场,了解有关情况,编制投标书,按招标单位要求的时间报送投标书;
  (三)举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参与议标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参加的议标会,评议投标书,商议和修改投标书,确定承包施工单位和承包条件,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办核准后,于3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中标单位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划归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按施工报建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执照》后方准开工,否则经办银行不予办理工程款拨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总分包条例》的原则,将需分包的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向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照本办法应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而未进行招标的,以及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未经招标办批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的规模、条件、投资的保证等真实情况,不如实填写招标申请书的,以及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以至对投标单位取消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标底泄露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6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