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6:50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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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月湖区政府、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城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按现行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计算,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未配备电梯物业每平方米50元;已配备电梯物业每平方米80元。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市房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九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交存的标准与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预(销)售商品房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预(销)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不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业主提供的交纳维修资金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易、发证手续时,应提供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风险、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四)业主委员会与管理中心指定的一家商业银行签订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并将有关帐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且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及管理中心监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续交,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对房屋屋顶和外立面及房屋结构产生明显改变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单幢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专属一个单元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维修资金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核定所需维修费用先预拨30%至组织实施单位或维修单位;

(六)工程竣工后,凭相关业主代表,或者其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报管理中心,经管理中心核实后,拨付核定维修费用的剩余款项。

维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方案,并将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备案;管理中心如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核定所需维修费用先预拨30%至组织实施单位或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结算后,余额划拨等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到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到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中心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住宅自用专有部位、自用专有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卫生间、厨房等渗漏水,由相关的上下住户(产权人)共同维修,费用平均分摊。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首期维修资金分户帐上不足30%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续交,再到管理中心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未按规定交存或续交的,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凭相关凭证,到管理中心领取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帐目及存储情况,并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余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代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维修资金分帐核算。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部门、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幢),应当补建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幢),业主未交存或未交齐首期维修资金的,按原交存标准补交或补齐首期维修资金,对未补交或未补齐首期维修资金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垃圾通道、楼梯间、电梯间、电表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天线、水箱、照明、消防设施、避雷设施、人造景观、垃圾容器、安防监控设施、物业用房、绿地、道路、扶手、护栏、路灯、沟渠、化粪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位,是指一套自用房屋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专有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第四十一条 独立非住宅物业、专业市场等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贵溪市、余江县及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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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友好和兄弟般的关系,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促进两国合作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本协定成立中喀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促进和协调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的双边合作,寻求实施这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2.审议和检查双边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喀麦隆举行。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会议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混合委员会每次例会的日期和议程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六条 混合委员会的工作在双方代表团团长共同主持下进行,在双方代表团成员中各自指定一名助理给予协助。

  第七条 混合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将通过一份会谈纪要,记录其结果和建议。
  该份文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字。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代表团成员的国际旅费。
  食宿费及会议组织费由东道国承担。

  第九条 出访国代表团的组成应在合适的日期通知东道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提出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修改部分,经双方同意,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逐年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荣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