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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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2日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蠡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蠡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蠡湖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蠡湖水域为主体的蠡湖景区界线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 蠡湖景区各项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蠡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对蠡湖景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水利、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蠡湖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
  (二)保护管理蠡湖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建立健全蠡湖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完善蠡湖景区休闲、旅游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蠡湖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
  蠡湖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蠡湖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蠡湖景区自然风景。
  第十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周围环境原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蠡湖景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培育景区文化、娱乐休闲、水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蠡湖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十八湾开放式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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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与工程效益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机以上水电工程项目、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于经核准并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批准设计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且投资完成额超过原批准设计概算80%及以上的,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四条 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

(二)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概算文件及技术审查文件;

(三)工程调整概算报告(或称工程复核概算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的概算文件及与原批准设计概算对比分析,分类定量说明投资变化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核准意见;

(五)与调整概算有关的合同文件及结算资料;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原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编制。项目法人委托编制完成调整概算报告,并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后,委托原设计概算审查单位,按照工程概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以原设计概算为基础,根据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专项报告(含补偿投资概算调整)等复核调整设计概算相应项目及工程量,按原设计概算价格水平编制工程静态投资,并在分年度静态投资基础上,依据工程建设期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编制工程建设期价差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程实际,认真分析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实事求是,合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和造价水平。

第九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经审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概算;

(三)重大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及审查、核准意见;

(四)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等专项调整报告及审查意见;

(五)一般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六)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价格指数以及工程建设期间市场价格资料;

(七)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合同文件、分年度材料采购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及其它重要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复核是编制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重要基础。工程设计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等内容。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及审查、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在提交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应按照设计概算项目划分,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特别是对新增项目和工程投资变化较大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应说明设计方案变更情况,分析变更原因,按照《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有关要求编制变更工程量计算书,并附有关图纸。

第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概算的工程,审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变化及工程建设实际,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经审查认可后在调整概算中予以调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须按规定已经履行设计变更审查、核准程序,并取得原设计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不予调整。

第十四条 对由于政策调整、市场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安工程费用、设备价格、独立费用以及建设期利息增加的,经审查认可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设计变更,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文件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需对批准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的水电工程,应当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同时对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经专项审查后,按重新审定的补偿投资计入工程调整概算报告。

第十七条 对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独立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于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其超出的投资不予调整,并将视情给予批评、通报或追究项目法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能源局审查认可的工程调整概算,作为原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调整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核准的依据。同时,也是工程项目融资、投资控制管理、项目经济评价和对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弃物。进口可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的,应当按照我国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国家规定不能自行处置的,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四十二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而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
  第四十六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理由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