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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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
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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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1985年12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
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家属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其定期抚恤金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其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调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未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县(市)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
属的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加发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一户中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一名为一户类推计算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继续发给;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即停止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从招工或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条件应适当放宽。其放宽的幅度,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录取的身体条件,以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和生活为限。革命伤残军人毕业生的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有困难,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