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物权效力/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5:3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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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物权效力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也就是说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具有物权效力。
效力之一:提单的排他效力。
在一张提单上,不能有两个以上所有权同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因此,已存在于提单之上的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这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这一效力产生的原因即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提单的持有人基于提单这一物权凭证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在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国际租赁、来料加工等)。这就区别于债权,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以债权没有排他效力。
提单的排他效力要求,第一,对于同一货物,有一所有权存在,则不能另有他所有权成立;第二,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不能动摇的。在实践中,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以用背书转让提单的方式处分货物,以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获得现金。
效力之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会款赎单后,基于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是整个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实现,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即其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属于债权请求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为明确提单在此方面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先对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相异之处作一比较。
第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到,而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物的支配受到侵害,即使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物权人即可提出物上请求权。
第二,二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交易流通的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具体根据有三:(一)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就成了空中楼阁。(二)如果认为提单就是实质上的运输合同,那么提单就会失去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关键意义,因为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实际上具体货物,其转让 流通因之具有了价值基础,才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一旦确认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并非是代表具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则提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主观认为提单是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并不能成为收货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依据。
综上,由于提单代表了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正是由于提单的物权性,在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货时,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按其在提单所作的保证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因拒交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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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7〕第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核实广告内容”,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以外,履行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二、《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认定,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仅适用于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决,不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1998年1月20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1-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47
≥0.47~<0.69
≥0.69~<1.17
≥1.17
备注

土地

种类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元) (倍)
征地年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田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

菜地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砼沟、渠、池等;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专业

鱼池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旱土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注: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1-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80%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非人造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补偿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水库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60%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2-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38
≥0.38~<0.42
≥0.42~<0.47
≥0.47~<0.53
≥0.53~<0.60
≥0.60~<0.69
≥0.69~<0.81
≥0.81~<0.96
≥0.96~<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倍)补 偿 金 额

(元)



征地

年产值

(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田

2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17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专业菜地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专业鱼池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旱土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3、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2-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60%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沙石场、预制地、砖场等用地除外)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3-1

    单位:元/亩

地 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水田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1700

专业菜地

5000
按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4200

专业鱼池

3400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另按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2900

旱土

1400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水塘、水库

2000
水塘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水库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1700



注:1、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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