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无环保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治理企业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实时将检测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具有营利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标志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收缴无效环保标志,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未经维修治理或者经维修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时将检测情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和摩托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通知
国科办体〔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经研究,决定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重点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建设现代农业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等重大需求,开展联盟试点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紧密结合。
推荐试点的联盟应符合《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国科发政〔2009〕648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基本组建要求,名称规范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二、推荐条件
推荐试点的联盟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已经签约成立一年以上(按联盟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计算),联盟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意见》、《办法》的相关规定。
2. 由企业牵头组建或发挥主导作用,应跨区域整合产业链优势创新资源,成员单位通常不少于10家,在相关产业和技术领域具有龙头骨干地位和较强的创新能力,主要企业成员之间没有隶属关联关系,联盟不以具体行政区划冠名。
3. 决策、执行、咨询机构健全,责任人员明确,积极有效开展运行管理,联盟执行机构实行专职化。
4. 技术创新目标和任务明确并具有战略性和引领性,符合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方向和相关产业政策,有利于解决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和核心技术制约,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且不与已有试点联盟重复。联盟应根据各成员单位的优势,明确技术创新任务的具体分工。
5. 日常运行经费和合作创新项目经费保障到位,经费管理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 启动了自筹经费的联盟创新项目或以联盟方式承担了政府科技项目,建立知识产权共享和成果扩散机制,积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服务,取得了初步成效。优先支持已获得地方或部门重点支持的联盟。
三、推荐方式和主要步骤
(一)请联盟自愿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申请书》(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将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材料报送到相应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现有试点联盟的牵头单位原则上不得再牵头申报新的试点联盟。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择优推荐2-3家联盟,有关行业协会择优推荐1家联盟,于2013年2月28日前(以材料收到之日为准)将正式推荐函、盖好公章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推荐表》(见附件2)各1份和所推荐联盟的申请材料一式5份(原件1份,复印件4份)寄送到科技部,以上材料均需同时报送电子版光盘1份。本通知及附件可到科技部门户网站(www.most.gov.cn)“通知通告”栏下载。
联系方式:
科技部创新体系建设办公室 蒋玉宏 汤富强
电话:010-58881967 58881762
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1406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邮编:100045)。
材料受理电话:010-59368478 59368418
传真:010-59368498
四、科技部将组织技术审核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名单。
五、请各推荐单位加强管理和协调,严格把关,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
附件:1.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1586403285982.doc
2.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推荐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1586403433651.doc
科技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