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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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住房改革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推动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本市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房;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公房;
(三)代管的公房;
(四)楼层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设施不配套或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
(五)其它不宜出售的公房。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与房管部门已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居民,可申请购买该处公房。
第五条 申请购买公房的职工、居民只能按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进行购买,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在标准住房面积内购买的房屋可按成本价格,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格。
第六条 公房出售价格实行安居工程房屋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一)安居工程房屋价格
凡1996年以后(含1996年)竣工的公房以及购进国家安居工程房屋作为公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一律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安居工程房屋价格以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居工程房屋出售价格为标准,并予以一次性优惠30%。
(二)成本价
凡1996年以前竣工的公房以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相应结构房屋出售的成本价格为标准。
第七条 出售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属的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相应增减。
第八条 公房出售价格的计算:
(一)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安居工程房屋售价×(1-2%×使用年限)×(1±楼房增减率)×(1-一次性优惠折扣率30%)
(二)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成本价-每平方米工龄折扣)×房屋的成新率×(1±环境因素增减率)-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每平方米设备及装修增加金额〕×(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第九条 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工龄折扣
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工龄折扣。享受工龄折扣的购房职工必须提供有效的单位证明及工龄证明。
购房职工工龄折扣年限,按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计算到规定离、退休的年限为止。
工龄折扣额计算时折扣系数以当年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龄折扣系数为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
=当年度工龄折扣系数×当年度购房成本价÷65×夫妇双方合计工龄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实际工龄折扣额
=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成新率×(1±环境增减率)×(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二)成新折扣
职工购买公房均给予成新折扣,年成新折扣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公房,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公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重新确定成新折扣。
成新折扣率=2%×使用年限
(三)现住房折扣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职工均给予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为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金额
=现住房折扣系数×当年度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四)一次性付款折扣
购买公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的,均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准。
第十条 凡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均给予免缴一次性契税。
第十一条 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安居工程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以成本价购买公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购买公房,实行自愿的原则,对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愿意购买公房的租户购买。
购买公房必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公房出售后,其维修、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位,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20元/平方米,用于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所占有面积比例分担。
共用部位系指:房屋承重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内、公共走道、烟囱。共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按《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房的维修、解危解困及安居工程房屋的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房出售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拆迁的,购房人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公房出售过程中,购房者不得购买两处公房,违反本办法的,按房改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出售公房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南府发〔1995〕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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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ⅶ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4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4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3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ⅶ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ⅶ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ⅶ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